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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姚勳昌陳玉聰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高慶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慶嘉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由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受刑人之個人自由意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並不全然係屬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個人自由意志。受刑人為維護個人之權益,聲請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2號各罪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後,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本件受刑人誤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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