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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智雄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明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鶴於民國99年1月4日,藉辦理「皮雕設計與結藝編統組合網拍行銷基礎班」之機,侵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補助之職訓經費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得逞,其後食髓知味,再藉辦理職訓之機,先後於99年8 月3 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 日、100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21日,再度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補助之職訓經費,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是被告所犯本件6 次業務侵占,均是藉辦理職訓機會,犯罪時間長達1 年6 月,顯係於洞悉職訓經費核銷程序後,為謀不法利益,事先精心策劃而犯本案,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並以職訓結餘款匯入飾品工會、職訓課程都是委由白桓榮處理云云,欲將罪責推諉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職訓課程之承辦人白桓榮,以圖卸責,此原判決理由欄二、㈡、㈢、㈤分別審認在案,是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之情。被告所匯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之款項,是歷經偵審程序及相關證據調查後,為圖卸責而為之,非「已具悔意」而返還犯罪所得。原判決所據「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5 年5 月5 日將所侵占之款項匯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而無再犯之虞」而就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宣告緩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顯屬量刑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均屬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另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亦未將被告坦承犯罪定為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縱使否認犯罪,但若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除法院審酌事由有逾越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之情形者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為飾品工會之理事長,負責辦理本案6 次之職訓課程,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所保管之職訓中心核撥訓練經費補助款,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6 次補助款的結餘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飾品工會理事長,對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本應善盡職責處理,使帳目清楚,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目前業已將所侵占之結餘款予以歸還,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5 年5 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050005550號函1 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2 至283 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5 年5月5 日將所侵占之款項匯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原判決書第13至14頁)。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飾品工會理事長,飾品工會先後自98年9 月1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自99年4 月18日起至99年6 月27日止、自99年8 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自99年8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自100 年3 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舉辦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等職業訓練課程,並委託證人白桓榮協助辦理上開職訓課程,課程訓練時數各為80、104 、96、88、56、54小時,並於課程結束後,分別向職訓中心申請訓練經費補助,經職訓中心核定後,各撥款33萬7500元、47萬3760元、44萬7590元、38萬380 元、29萬7170元、25萬9920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飾品工會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23至25頁,交查卷第14至15、148 至149 、184 至18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見原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原判決書第3 至4 頁)。

㈢由原判決上開判決理由之敘述,可知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坦承犯罪事實及侵占之犯意等情,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係否認有侵占犯意,則原判決理由欄「四、…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載,用語固有未盡精確之處(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3 行),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乙節,亦不盡然正確。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既已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及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匯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等情形,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就緩刑之宣告方面,並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係經審酌後認為適當而為宣告,並無逾越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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