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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國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進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1、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①吳國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10部分②楊進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10部分③楊進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暨就吳國顯、楊進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國顯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10所示之刑。

楊進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吳國顯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 、8 、9 、10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4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進吉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3、5 、8 、9 、10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2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吳國顯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臺中市第二市場拾得余德狄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某日,未經余德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德狄之身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財機車行購買重型機車1 台,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余德狄」之印章1 枚後,將拾得之余德狄國民身分證暨上揭偽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村吉,由陳村吉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 -000 )上蓋用偽造「余德狄」之印文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余德狄本人申請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意思之私文書後,於98年8 月25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務員辦理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余德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吳國顯購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

二、吳國顯與楊進吉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金額予吳國顯、楊進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楊進吉乃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騙;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係吳國顯單獨為之)。另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吳國顯與楊進吉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蔡金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行騙,並詐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時,為回應蔡金泉簽立收據之要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楊進吉冒用「陳永和」之名義,在記載「103 年1 月17日收6 萬元」之收據上,偽造「陳永和」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陳永和」收受蔡金泉6 萬元之收據1 紙後,交付予蔡金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永和與蔡金泉之權益。嗣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路○00號電線桿旁農田,吳國顯與楊進吉以仿金戒指向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陳薛蘭詐騙錢財之際,適為警攔查,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拘票而當場拘獲,該次犯行因而未遂,隨即員警並於吳國顯身上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楊進吉騎乘之000 -000機車,扣得渠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0該次詐騙使用之金戒指3 枚、仿金戒指200 枚、大理石印章1 枚、泥漿水1瓶、仿古錢幣34個、玉質印章1 枚等物,另扣得吳國顯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金項鍊1 條。

三、案經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林雪櫻、鄭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鄭茅、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陳薛蘭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吳國顯、楊進吉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上開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等各自所涉罪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鄭茅、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陳薛蘭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宋曾庭香、江李月娥、鄭茅、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陳薛蘭,並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捨棄詰問證人黃採敏,亦未向本院再聲請詰問,則被告2 人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陳薛蘭、黃採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國顯對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附表二編號9 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0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進吉對於附表二編號9 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0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德狄、陳薛蘭、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櫻、證人陳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機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余德狄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000-000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林雪櫻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分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10702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2、23、25、26、30、31、33至37、39至40、43至45、54至63、69至74、77至80頁、偵字第2891號卷第35、44至47、284 頁、原審卷二第167 至169 頁),復有告訴人林雪櫻提出之被告2 人交付之仿金戒指50枚,暨被告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0該次詐騙使用之金戒指3 枚、仿金戒指200 枚、大理石印章1枚、泥漿水1 瓶、仿古錢幣34個、玉質印章1 枚等扣案可佐,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另訊據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 至8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吳國顯、楊進吉一致辯稱:渠等並未曾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地點,亦未見過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謝育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98年9 月23日(應為22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農田遭詐騙)是。我之所以能確定時間,是因為我當天有從農會和郵局領錢,看存摺就知道日期。當時我在農田工作,有2 人各騎1 台機車經過,他們2 人一起過來找我說,他們是做工的挖到金戒子寶藏,他們是金門人要帶回去過海關很麻煩,所以要把金戒子賣給我換現金,我在農會跟郵局各領16萬元,總共給他們32萬元後,他們便將1 包金戒子給我,之後就跑走了,本來答應我要帶我去看他們藏寶物的地方,也沒有帶我去看。」、「(當時騙你之人有無在偵查庭內)指認吳國顯,這個就是,我對吳國顯印象比較深,對楊進吉只有一點印象,我們當時共對話約30分鐘,但是已經經過這麼多年,沒辦法那麼深刻。」、「(你被騙之後有無去報案)沒有。怕被別人笑。」、「(為何後來會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我聽到收音機報導,所以在家裡找出假的金戒子拿去派出所報案。」、「(你是否會認錯人)不會。確實有印象。」、「我是指認時才知道他們2 人的名字,在警局中警察拿很多人的照片給我看,大約有5 、6 人,我就認出被告2 人。我在指認時警察沒有提示是不是這2 個人。」、「(騙你的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本來是有戴工程帽,白色或黃色我不記得,在跟我講話時就把帽子拿掉了。」、「(騙你的人當時有無戴口罩)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329 至33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2 人無誤,並證稱:「吳國顯是給我看真的金項鍊,真的亮晶晶的很漂亮,後來金項鍊沒有給我,給我的是灑了泥土隨便用塑膠袋裝起來的金戒指。」、「被告當時很誠懇的跟我說,他是金門人要過去金門,跟我換個現金。」、「(是誰說的)好像是楊進吉說的,因為那麼多年了我也不太記得。楊進吉是個子比較大的這個【證人指向被告楊進吉】,吳國顯是拿金子給我看的。」、「(警察當時給你指認的時候是否拿一堆的相片)一堆。」、「(你從當中認出他們2 人)有認出來,楊進吉認得比較沒那麼仔細,但吳國顯我一下就認出來了,因為吳國顯比較好認,吳國顯跟我對話的時間比較久,楊進吉就站在路上講快一點、快一點,我跟他們條件談好要領多少錢給他們之後,楊進吉叫我快點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謝育騰提出之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49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謝育騰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又根據上開提領紀錄,證人謝育騰係於98年9 月22日先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及郵局各別提領現金16萬元,是以其遭被告2 人詐騙之時間應係98年9 月22日,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鄭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你家附近被騙?)當時我在田裡工作,有一個人先來說他做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子,他要回金門怕金子被政府充公,接下來另外一個人來也是這樣說,他們說要把金子賣給我,我拿48萬元給他們,他們給我假的金子。(在庭的被告有無騙你之人?)楊進吉有印象,他是晚來的那個人,吳國顯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29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說你在101 年3 月8 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的電線桿旁,有一個比較矮的人騎機車到你旁邊,開始跟你談本件的事情,後來你就被騙了,你為何記得清楚是101 年3 月8 日被騙?)我就是知道,我都有記起來,就是那一天。(你第二天把金子洗完之後發現漆掉了,你就有特別記起來?)對,發現漆掉了,我就說像是假的。…(警詢中你說是一個比較矮的過來跟你說挖到金子的事情?)對,那時候是2 個人,1 個先靠過來,另1 個隨後再過來,2 人都有跟我講話,是楊進吉先跟我說話的,楊進吉說他被雇用開挖土機挖到金子,但他要過去金門,帶金子過去金門的話會被政府沒收充公,所以要換現金,之後被告2 人用煙噴我我就暈了,不知道怎麼樣了,暈了之後我就照他們的指示聽他們的話去領錢。…(當時陪你到農會的是誰?)楊進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此外,告訴人鄭茅於101 年3 月10日報案時曾將其因遭詐騙而收受之仿金戒指34枚送交承辦警員張峻豪扣案,雖張峻豪並未將所收受之仿金戒指移送檢察官扣案,且因保管不當而不知去向,此有員警張峻豪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 、135 頁),則此部分雖已無相關仿金戒指可供比對,然告訴人鄭茅確於101 年3 月8 日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0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仿金戒指為證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根據卷內所顯示的資料由你所制作的職務報告,你在101 年3 月8 日任職客厝派出所時,是否有受理民眾鄭茅的報案?)有。(當時鄭茅有無提供假的金戒指給你,是不是?)是。(是否由你本人點收?)是鄭茅拿過來,我們一起點收、拍照。…【審判長諭知提示原審104 年院保字第715 號扣案仿金戒指200 枚交證人張峻豪辨識。】(剛剛審判長提示10年43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2 人身上所查扣的仿金戒指200 個,當初鄭茅所交給你的假金戒指,與這200 個是否相同或相似?)鄭茅所提供的金戒指與扣案這200 個金戒指大小、樣式相似。(特徵有無不同?)當初並沒有特別注意仿金戒指的特徵,但是樣式、大小與扣案的仿金戒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堪可佐證證人鄭茅上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則告訴人鄭茅提出之仿金戒指34枚,既與被告楊進吉為警查扣之仿金戒指2 百枚樣式相似,且其指述之受騙情節復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被害人相同,足認其證述遭被告楊進吉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詐騙等情非虛,至於其提出之仿金戒指34枚雖因承辦警員保管不當而遺失,並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 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你家附近被騙)是。當時在我耕作的土地,一開始有一個人先過來,跟我說他做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子,但他要回金門,要將金子賣給我,之後另外一個人也過來說是他的表哥,他可以幫忙出錢讓他回金門,我拿了7 萬元給他們,他們就將6 個假金戒子給我」、「(在庭被告有無騙你之人)楊進吉是,他是先過來的人,吳國顯應該不是。」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2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楊進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2頁)。並有證人林添丁提出之受被告楊進吉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6 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林添丁遭詐騙當日將稻穀出售予○○碾米工廠後領取之現金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8頁)。

⒋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黃明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2年7 月3 日遭人詐騙,我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我去鹿港農會頂番分會領錢,所以我有記錄起來。當時我在田裡挖水溝裡面的泥土,吳國顯(指認)騎機車過來,問我這邊是否有太子宮,我說沒有,聊了一下我就跟他去路邊講話,他說他是金門人過來臺灣開挖土機挖到金子,但是有急事要趕回金門,所以要跟我借50萬元,這些金子則放我這邊抵押,他當場並拿出1 只金戒子出來,我覺得那是真的,因為那跟我手上真的金戒子樣子一樣,但他後來給的那包金子,其實就是把一些泥土混在一起讓人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聽他的,總之最後就是我從我的帳戶領13萬元,我太太帳戶領37萬元,在我家裡交給他50萬元,他拿了錢就走了。」、「(是否有看到在庭的楊進吉)沒有。我拿到金子那天就有去草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17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楊進吉,且證稱:「當時我拿鏟子在挖土,吳國顯騎機車經過就停下來問我說這個村子有無太子宮,我說我們村子沒有太子宮,只有一間天元宮,然後吳國顯就叫我上到堤岸上講,…我剛要坐下時吳國顯就把我按下去,然後說他是金門人,來臺灣被人雇用去開挖土機,挖地基的時候挖到金戒指,吳國顯從口袋裡另外拿1 只金戒指是真的,再來拿的那1 包裡面沾滿了混凝土的土灰,看不太清楚,我叫他把那包給我看。吳國顯說金門那邊有重要的事情叫他要趕快回去,需要50萬元,我說我帶他到銀樓把這些金子賣掉就有50萬元了,吳國顯說不用,說這些要先放我這邊,他回金門兩天就回來台灣了,會大大的答謝我,我覺得沒有必要,我口袋裡有2 、3 千元,我跟吳國顯說他如果欠錢的話,這2 、3 千元足夠給他拿去坐飛機回金門,但吳國顯說他要50萬元,這些金子要先給我抵押。我的手一被吳國顯按到,他講什麼話我都聽他的,回到我家,我太太本來不肯拿出我跟我太太的存簿,但吳國顯一靠近我太太身邊,把我太太的手牽起來,不到30秒我太太就把存簿跟印章全部拿出來。之後我們就到鹿港鎮農會頂番婆分會,吳國顯站在門口一到監視器在拍,就趕快跑到紅綠燈下頂番婆派出所的旁邊,閉路電視有拍到,我今天也有帶照片來,這是我去報案後草港派出所的警察去頂番婆查,查到這個人長的一模一樣。後來我領了我太太帳戶的37萬元跟我的帳戶的13萬元,總共領50萬元,之後我回到家中的亭子下將50萬元交給吳國顯,吳國顯再從他摩托車座椅下的車廂中把那袋金子拿給我,我心想這包金子很重,大約3 、4 公斤,我覺得怪怪的好像是假金子,吳國顯走了之後我馬上拿刷子刷看看,發現被騙了,是假的金子,我馬上騎摩托車一直追,但不知道跑到哪個方向去了追不到,又打電話叫我兒子幫忙追,都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並有證人黃明新提出之受被告吳國顯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41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黃明新提領現款紀錄暨其遭受詐騙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64 至167 頁)。又根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照片雖非十足清晰,然騎乘機車之人臉部輪廓仍可分辨,且與被告吳國顯特徵甚為相像,堪可佐證證人黃明新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附表二編號5 之告訴人蔡金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被人騙了6 萬元)是。當時我在芬園鄉縣左村的農田工作,有一個男子他說從金門來,他說他是操作挖土機的工人,挖到一些金子,我問他為何不拿去派出所,他說不要,他要回金門,但他沒有說為何要回金門,他要把金子寄放在我那邊,要我先拿6 萬元給他,等他3 個月後從金門回來跟我拿金子去賣,賣了之後再還我6 萬元。」、「(你的意思是否為他向你借6 萬元,把這些金戒指質押給你)是。」、「總共2 名男子騎2 台機車過來,前面的男子邊說,後面的男子就走過來並把金戒指拿出來給我看,並發誓說這些金子若是假的,會被車子撞死,我就帶他們2 人回家,我從家中拿6 萬元出來,並交付他們2 人,前面的那名男子簽了本案的收據給我」、「我可以認的出來編號2 (吳國顯)是前面我和講話,而且有簽收據給我的男子,編號5(楊進吉)則是後面拿金子過來的男子。」、「(警方本次是否有讓你現場指認吳國顯、楊進吉)有,我也有聽他們說話的聲音,我確定是騙我的那兩個人。上次我看到陳威龍,我就知道不是他。」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34至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2 人無誤,且證稱:「我認為跟他們不認識,之後又會來跟我拿金子,所以我就拿1 本簿子給他們簽名證明有拿我這些錢,以防他們從金門回來後跟我拿了金子卻不還我錢。他簽「陳永和」之後把錢拿走,接著兩人就騎機車離開。」、「(你有無告訴警察兩人的特徵、外表、長相)外表從監視器有看到,他們騎機車到彰南路時有被監視器拍到,當時是冬天,兩人穿黑色夾克戴黑色安全帽,監視器是拍到背面,有拍到機車車牌號碼,但因為是騎別人的機車所以一直抓不到。」、「(他們兩人騙你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他們兩人都脫下安全帽跟我說話,吳國顯身上有日幣、金項鍊並且拿著假金子,楊進吉說他開挖土機,兩人都是套好的。後來就談到錢,問我錢是我或我太太在管理的,我說錢跟存簿都是我太太在管理的。」、「(能否詳細描述你拿給警察局的金戒指有何特徵)每只戒指都有沾土,戒指上寫著壽。他們要出來作案時做出來的金子都很乾淨,就都放到桶子裡攪一攪讓每只金子都沾上土,再騙說是從土裡挖的,這樣人家才要相信。」、「(你說當初其中有一個被告有寫字據給你,能否指認是哪一個被告簽字據給你)楊進吉跟我拿錢的,我想說他們3 個月後要回來跟我拿金子,我給了他們6 萬元,但我跟他們又不認識,就拿1本簿子給楊進吉簽名,楊進吉簽陳永和。」、「我有拿給彰化分局的警察看,但警察沒有收走,到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有把我的收據拿走當做證據。字條上日期103 年1 月17日、收6 萬元是我寫的,陳永和是楊進吉寫的。」、「(楊進吉簽字據給你的時候,吳國顯當時在何處)兩人都跟到我家,但吳國顯在我家外面等。」、「(吳國顯有無看到楊進吉簽字據給你)有,吳國顯有看到。」、「我原本收到49只,但1 只被我女兒弄碎丟掉,所以只剩下48只,我全部都有交給警察,他們有拍照,也都有送到分局。49只中的1 只我女兒拿去用火燒之後碎掉了,每只戒指都沾滿土,當時只有試驗1 只,其他48只我知道是假的之後就都沒有洗也沒有燒,都沒有掉漆。」、「(103 年1 月17日當天你就去報案)對,當天中午我就去報案了。」、「楊進吉走在前面先跟我講話,吳國顯走在後面。」、「我把錢交給楊進吉並拿簿子給他簽名,我拿給楊進吉簽名時吳國顯還說多拿2 千元當做花用。」、「(字據到底是誰簽的你是否記得)我確認是楊進吉。我現在指認的是正確的。」、「(偵訊筆錄中,為何你說簽字據的人是吳國顯)可能我把名字講反,當時偵訊時被告兩人並沒有來開庭,只有我們證人到庭,之前我都是看照片指認,今天看本人比較清楚。我跟被告兩人沒有接觸也不認識,他們的名字我也是聽別人說才知道叫吳國顯、楊進吉。我今天指認的是正確的,簽字據給我的是楊進吉,拿金子給我的是吳國顯,吳國顯身上有帶假的日幣還有項鍊,但項鍊是真的或假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1 頁),並有證人蔡金泉提出之偽造「陳永和」署名之收據1 紙扣案可憑。又證人蔡金泉於發現遭人詐騙後,當日隨即報案,警方並於同日在路口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 之機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見警A卷第68頁),而000-000 機車乃被告吳國顯冒用余德狄之名義所購買之機車,此經被告吳國顯坦認不諱,而該部機車自購買後,一直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亦經被告吳國顯供認在卷,是以證人蔡金泉上開指訴,顯有所本,自堪採信;至於證人蔡金泉前於警詢中曾指認2 名嫌犯為余德狄及陳威龍一節,按如前述,證人蔡金泉於受詐騙後報案,員警根據路口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二部機車,而余德狄及陳威龍即該二部機車之登記車主或登記車主之子,此有上開機車資料查詢可按(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56至58頁),則於無被告2 人真實照片可供比對下,證人蔡金泉僅憑員警提供之車主照片,致有誤認在所難免。況證人蔡金泉於第一次警詢中即已供明二名嫌犯年紀約70歲,明顯與車主余德狄及陳威龍年齡不符,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始終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中,亦如前述,是以證人蔡金泉固曾於警詢中誤認嫌犯,然此一瑕疵,並不影響證人其後證詞之可信性。另有關證人蔡金泉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49枚,其中1 枚因試驗已經損壞,其餘48枚確已交付員警扣案,此有該仿金戒指48枚照片可參(見警A卷第19頁),嗣員警且將該48枚仿金戒指送請銀樓業者郭木榮鑑定,確認均屬仿造之鍍金戒指無誤(見警A卷第38頁),則其後員警因保管不當,致使上開48枚仿金戒指遺失,未能送交本件扣案(見原審卷一第9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黃採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上午8 、9 時,在屏東縣茄苳鄉新埔村農田被騙)是。當時有2 個人過來(當庭指認就是在庭被告2 人),楊進吉問我那裡有可以問神明的地方,後來吳國顯也過來,後來他們2 人拿了一堆金子出來,說他們操作怪手挖到金子,說他們要拿現金回金門,要把金子抵押給我跟我借錢,還發誓給我聽不會騙我,我拿了50萬元給他們,他們就拿假的金子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295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採敏提出之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101 枚扣案可佐。

⒎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人宋曾庭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8 點多我1 個人在田裹工作,有1 個男人拿著1 個塑膠袋,塑膠袋裹面有金飾,塑膠袋外面用報紙包起來給我看,他說他在糖廠工作時挖到的,原本他藏起來不敢給人家看,後來有給1 個同事看,現在他要回金門,怕出關有問題,所以他問我要不要買,後來他約我去我旁邊的田寮,接著有另1 個人就走過來,他們2 個人就1 件1 件數給我看,總共50件,那些金飾還混雜著泥土,我印象中是他說什麼我就跟著說什麼,在數的時候,另一個人還跪下來拜託我一定要買。」、「約8 點40分我就回家拿3 本存摺(農會、郵局、陽信),各別前往這些地方領錢。櫃檯小姐還問我要不要通報警察,我還說不用。到下午1 點多我才驚覺我被騙了。」、「(你怎麼發現那些東西是假的)我拿去給金飾店看,金飾店說全部都是假的。」、「(你領錢的過程,對方有無跟你一起去)有。他們兩個各騎1 台機車,都在看得到我的視線跟著我。」、「(你有無記對方的車牌)我沒有記。但調監視器後我有指給警察看」、「(你有無辦法可以確定,你所指的機車就是犯嫌的機車)可以。」、「(你在103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有被人騙)是。這個日期因為我有從美濃農會、旗尾郵局、中國信託領錢所以會記得,當時我在田裡工作,有2 人,1 人1 台機車過來,是楊進吉(指認)先過來問路,吳國顯(指認)在馬路上等,楊進吉跟我說他是開挖土機有挖到金子,他要去金門不能過關,說他有1 百個金子要賣我,每個有1 兩,還跟我說現在金子很貴,我說我不要買那麼多,他就說我、楊進吉、吳國顯3 個人分,我忘記他當時是說我可以分50個或30個,後來我在旗出的居所拿105 萬元(應為115 萬元之誤)給楊進吉,當時他整包東西就放在我家桌子上,錢拿了就走。」、「(吳國顯做了什麼事)他就在後面跟著,他有拿金項鍊給我看,並且還下跪拜託我一定要買。」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66至67、17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2 人無誤,且證稱:「(騙妳的兩人今日有無在庭上)有,楊進吉(證人手指被告楊進吉)先問我這裡有什麼廟嗎,我說沒有,我當時在工作在削甘蔗,楊進吉就說他在糖廠那邊工作,挖到可能是以前日本兵埋的金戒指及1 個印章,吳國顯本來在外面走,後來吳國顯進來,拿著1 條真的項鍊說是拿1 只戒指換來的,吳國顯就把項鍊拿給我看,講一講我就迷迷糊糊照著他們說的話一直做,連甘蔗削一半都放那邊,後來工作到下午2 點才覺得我被騙了,就拿戒指去珠寶店問,發現是騙人的我趕快報警。」、「(妳於103 年5 月5 日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認騙妳的兩人的特徵為何,妳說那兩名男子微胖,約50幾歲,戴黑色的全罩式安全帽,穿深色的外套跟褲子,各騎乘一部黑色的重機。妳的回答是否依據當時看到的情形所為的陳述)對,他們有到我家去,我領錢回去一開門,他們就跟到我家去拿錢。」、「(那兩個騙妳的人在騙妳的過程中,頭上有無戴什麼東西)戴安全帽,過程中因為在田裡太陽很大,他們兩人在我的田寮有將安全帽拿下來,在那邊拿戒指給我看,還說他們要回金門檢查不過關,叫我收1 百個,說現在金價多少,3 個人1 人要分多少錢。反正他們講什麼我都聽他們的話,還說領錢還要帶身分證,我就一直聽他們的話,幫我領錢的人說會不會是詐騙集團騙,我還跟他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138 頁);並有證人宋曾庭香提出之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99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宋曾庭香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 至161 頁);且證人宋曾庭香又當庭提出其於受詐騙當日前往美濃農會、旗尾郵局提款時,被告等騎乘機車同往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58 頁),而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清楚發現嫌犯2 人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 2 部機車,且沿途嫌犯臉部並清晰可見,即被告2 人無誤,加諸000-000 機車始終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中,已如前述,而000-000 機車並為被告2 人詐騙告訴人蔡金泉時使用之機車之一,證人宋曾庭香前開所述,堪認屬實。至於證人宋曾庭香前於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警詢中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曾指認騎乘000-000 機車者為余德狄云云,然該部機車乃被告吳國顯冒用余德狄之名義所購買,余德狄從未使用過該部機車,則證人宋曾庭香上開指認,明顯與上述證人蔡金泉所為之指認相同,均屬於資訊不足下所為之誤認,況證人其後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已予更正,自難執此瑕疵,遽指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有疑。

⒏附表二編號8 之告訴人江李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103 年11月11日早上10時被騙)當時是那一天我忘記了,警詢筆錄說到的日期是我去萬豐派出所報案的日期,一開始是在庭的楊進吉(指認),他跟我說他從大陸那邊來的,他說他挖土機挖到金子,說金子不能拿出國會被查到,他叫我要買他的金子,我也不知道那時候為什麼傻傻的就去農會領錢,我去領錢時農會人員還提醒我不要被金光黨騙了,最後我就拿8 萬元給楊進吉。庭後的吳國顯(指認)就是拿金子出來給我看的人,我去農會領錢時,他們2 人在田那裡等。」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2 人,且證稱:「我在工作,他跟我說他是金門人過來這邊賺錢,要回去金門但缺錢,拿金子跟我說需要錢,我叫他拿金子去換錢,他不知道跟我說什麼,講一講之後我就頭暈暈的,之後就叫我去拿錢來,我不知道為何頭一起抬不高。接著我就到農會領錢,農會主任叫我不要被金光黨騙了,我有聽到但也無法跟他說話,頭也都抬不起來,之後我拿著錢離開,我一共領10萬元,回到家後我心想奇怪,我怎麼會去領這10萬元是要做什麼,且頭都抬不起來一直低低的,才想說不然留2 萬元下來只給8 萬元,他問我本來說10萬元為何只有8 萬元,我靜靜的沒說話,他就拿錢走了。」、「一開始比較高的楊進吉先拿1 只金戒指給我看,之後吳國顯拿金項鍊給我看。我領錢回來後吳國顯就不在了,錢是楊進吉收走的,後來把整包金戒指放在我的腳踏車上的也是楊進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至140頁);並有證人江李月娥提出之受被告等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52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江李月娥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

⒐此外,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被告2 人扣案之仿金戒指及被害人等提出之仿金戒指,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告2 人各扣案1 百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均有脫落,其上均有塗抹泥漿水,明顯並非真正的金戒指。

⑵扣案的2 百個金戒指外觀其表面的花紋、樣式均相同,其上並有福壽2 字。

⑶比對扣案被害人謝育騰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⑷比對扣案被害人林添丁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⑸比對扣案被害人黃明新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⑹比對扣案被害人黃採敏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⑺比對扣案被害人宋曾庭香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⑻比對扣案被害人李江月娥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⑼比對扣案被害人林雪櫻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以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尤可證實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指證被告2 人詐騙各節,確屬有據。

⒑綜上各情,被告2 人騎乘機車流竄中南部鄉下各地,再隨機挑選在農地工作之被害人,偽稱從金門來臺灣工作,挖到黃金,隨以仿金戒指冒充真金戒指向被害人兜售或質押借款之方式,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騙,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辯解核無足採,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國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國顯偽造「余德狄」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吳國顯就附表二編號1 、4 、6 、7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8 、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8 、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楊進吉偽造「陳永和」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1 、5 至10等犯行間,被告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2 、3 犯行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國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余德狄」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村吉在車牌號碼000-000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上揭印章而偽造「余德狄」之印文,進而向監理機關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吳國顯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吳國顯、楊進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就被告吳國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 部分及被告楊進吉所犯附表二編號3 、9 部分,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國顯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悛悔,被告楊進吉與被告吳國顯或被告楊進吉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流竄中南部鄉下地區,隨機挑選於農地工作之老農或婦人,利用渠等對金飾辨別程度不高,佯以從金門來台工作挖掘得黃金為由,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下仿造之金戒指,或以之擔保質借,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損害,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殊不足取,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亦甚為可議;另被告吳國顯冒用余德狄名義購買機車使用,除使被害人余德狄權益受損,並損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 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僅賠償附表二編號9 之告訴人林雪櫻,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所示之刑,就被告楊進吉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之⒈),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國顯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 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9 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3 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吳國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7 、8 、10部分;被告楊進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10部分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暨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之⒉至⒋),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國顯就附表二編號10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10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國顯就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及被告楊進吉就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之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併予撤銷。②另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楊進吉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國顯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悛悔,復與被告楊進吉共同或各別,被告楊進吉與被告吳國顯或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流竄中南部鄉下地區,隨機挑選於農地工作之老農或婦人,利用渠等對金飾辨別程度不高,佯以從金門來臺灣工作挖掘得黃金為由,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下仿造之金戒指,或以之擔保質借,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損害,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殊不足取,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2 人否認大部分犯行,且除賠償附表二編號9 之告訴人林雪櫻外,對其餘被害人均不聞不問未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國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10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5 、8 、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進吉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10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5 、8 、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 、2、3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應就①被告吳國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 、8、9 、10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二編號1 、4 、6、7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②被告楊進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3 、5 、8 、9 、10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中偽造之「余德狄」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犯罪事實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余德狄」印文1 枚、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5 之收據上偽造之「陳永和」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印文、署名所在之偽造私文書,業經持交予公路監理機關及告訴人蔡金泉收執,而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金戒指3 枚、仿金戒指2 百枚、大理石印章1 枚、泥漿水1 瓶、仿古錢幣34個、玉質印章1 枚等物,均屬被告吳國顯、楊進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0該次詐騙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所示之詐騙金額,均係被告吳國顯、楊進吉之犯罪所得財物,雖因被告2 人均否認此等犯行,而無法查悉其2 人各自實際利得為何,然本院參照被告2 人供承其等就附表二編號9 詐騙告訴人林雪櫻之金額30萬元,各分得15萬元(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等情,據此比例(即各分得1/2 )予以估算認定:①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各為16萬元;②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元;③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各為25萬元;④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各為57萬8 千元;⑤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所得,各為4 萬元,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騙金額50萬元,係被告吳國顯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對被告吳國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詐騙金額,係被告楊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楊進吉否認犯罪,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進吉就此2 部分有實際分受財物,本院因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楊進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騙金額30萬元,係被告吳國顯、楊進吉之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2 人已於104 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林雪櫻達成和解,由被告2 人各各自賠償15萬元予林雪櫻,並均於簽立和解書時以現金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7 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林雪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⒋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暨追徵價額)之物及犯罪所得款項,應併執行之。

⒌至於本案另扣得被告吳國顯所有之金項鍊1 條,因查無實據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有關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告訴人鄭茅、林添丁、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林雪櫻等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渠等因遭被告等詐騙而收受之仿金戒指(詳細數量各如附表二所載),因均已交付而屬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有,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另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莊劉勤妹,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劉勤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不認識莊劉勤妹,亦未對她行騙等語。經查,告訴人莊劉勤妹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2 年7 月30日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遭2 名自稱金門來之男子,以渠等在頭份鎮挖到金子為由,詐騙21萬元,並指認該2 名男子為陳威龍、余德狄等語(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32至34頁),而余德狄、陳威龍依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分係車牌號碼000-00 0及000-000 等2 部機車之登記車主或登記車主之子,且被告2 人確曾騎乘上開機車犯案,惟警方何以提供余德狄、陳威龍之相片供告訴人指認,係因查詢路口監視器或其他原因,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對照,當難因告訴人莊劉勤妹曾指認余德狄、陳威龍,即遽認與被告2 人有關。況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劉勤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詐騙者交付予伊之1 袋金子,外觀好像橄欖一樣圓圓尖尖的,好像壽桃一樣,並沒有戒指、元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則證人莊劉勤妹所述遭詐騙而取得之假金飾外觀,與本案被告2 人均以仿金戒指詐騙之犯罪模式不符。而除告訴人莊劉勤妹於警詢及偵查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核難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則其陳述能否採信,仍有待斟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宣告刑吳國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余德狄」印章壹枚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余德狄」印文壹枚均沒收。附表二: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謝育騰│98.9.22 上│彰化縣二林鎮○○段│由吳國顯、楊│32萬元 │吳國顯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 │午11時許 │○○○小段00-00 地│進吉向謝育騰│ │欺取財罪,處有│ 號2 ││ │ │(起訴書誤│號農田 │搭訕,共同謊│ │期徒刑捌月。未│★原審判決附表││ │ │載為98.9. │ │稱從金門前來│ │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編號1 ││ │ │23) │ │從事操作挖土│ │新臺幣拾陸萬元│★撤銷改判 ││ │ │ │ │機工作,挖到│ │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黃金寶藏,再│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佯以假金(仿│ │,追徵其價額。│ ││ │ │ │ │金戒指50枚,│ │ │ ││ │ │ │ │其中1枚因被 │ │楊進吉共同犯詐│ ││ │ │ │ │害人鑑定後已│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丟棄)謊稱真│ │期徒刑捌月。未│ ││ │ │ │ │金向被害人兜│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售。 │ │新臺幣拾陸萬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鄭茅 │101.3.8 上│雲林縣元長鄉○○村│由真實姓名年│48萬元 │楊進吉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 │午10時30分│○○000 之0 號附近│籍不詳之人向│ │欺取財罪,處有│ 號3 ││ │ │許 │農地 │鄭茅搭訕,楊│ │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附表││ │ │ │ │進吉在旁陪同│ │ │ 三編號2 ││ │ │ │ │,謊稱從金門│ │ │★撤銷改判 ││ │ │ │ │前來從事操作│ │ │ ││ │ │ │ │挖土機工作,│ │ │ ││ │ │ │ │挖到黃金,再│ │ │ ││ │ │ │ │佯以假金謊稱│ │ │ ││ │ │ │ │真金向被害人│ │ │ ││ │ │ │ │兜售。 │ │ │ │├──┼───┼─────┼─────────┼──────┼─────┼───────┼───────┤│ 3 │林添丁│101.12.4上│臺中市○○區○○○│由楊進吉向林│7 萬 │楊進吉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 │午10時30分│路00號旁農地 │添丁搭訕、某│ │欺取財罪,處有│ 號4 ││ │ │許 │ │真實姓名年籍│ │期徒刑肆月,如│★原審判決附表││ │ │ │ │不詳之成年男│ │易科罰金,以新│ 二編號2 ││ │ │ │ │子在旁陪同,│ │臺幣壹仟元折算│★上訴駁回 ││ │ │ │ │謊稱從金門前│ │壹日。 │ ││ │ │ │ │來從事挖土機│ │ │ ││ │ │ │ │工作,挖到黃│ │ │ ││ │ │ │ │金,再佯以假│ │ │ ││ │ │ │ │金(仿金戒指│ │ │ ││ │ │ │ │6個)謊稱真 │ │ │ ││ │ │ │ │金向被害人兜│ │ │ ││ │ │ │ │售。 │ │ │ │├──┼───┼─────┼─────────┼──────┼─────┼───────┼───────┤│ 4 │黃明新│102.7.3 上│彰化縣鹿港鎮○○段│由吳國顯向黃│50萬 │吳國顯犯詐欺取│★起訴書附表編││ │ │午8 時許 │產業道路農田 │明新搭訕,謊│ │財罪,處有期徒│ 號5 ││ │ │ │ │稱從金門前來│ │刑捌月。未扣案│★原審判決附表││ │ │ │ │從事操作挖土│ │之犯罪所得新臺│ 二編號3 ││ │ │ │ │機工作,挖到│ │幣伍拾萬元沒收│★撤銷改判 ││ │ │ │ │黃金寶藏,再│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佯以假金(仿│ │不能沒收時,追│ ││ │ │ │ │金戒指41個)│ │徵其價額。 │ ││ │ │ │ │謊稱真金作為│ │ │ ││ │ │ │ │擔保品向被害│ │ │ ││ │ │ │ │人借款。 │ │ │ ││ │ │ │ │ │ │ │ │├──┼───┼─────┼─────────┼──────┼─────┼───────┼───────┤│ 5 │蔡金泉│103.1.17 │彰化縣芬園鄉縣○○│由楊進吉向蔡│6 萬 │吳國顯共同犯行│★起訴書附表編││ │ │上午9時許 │農田 │金泉搭訕,再│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號7 ││ │ │ │ │與吳國顯共同│ │,處有期徒刑陸│★原審判決附表││ │ │ │ │謊稱從金門前│ │月,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4 ││ │ │ │ │來從事操作挖│ │,以新臺幣壹仟│★撤銷改判 ││ │ │ │ │土機工作,挖│ │元折算壹日。扣│ ││ │ │ │ │到黃金寶藏,│ │案之收據上偽造│ ││ │ │ │ │再佯以假金(│ │之「陳永和」署│ ││ │ │ │ │仿金戒指49枚│ │名壹枚沒收。未│ ││ │ │ │ │,其中1枚已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損壞)謊稱真│ │新臺幣参萬元沒│ ││ │ │ │ │金作為擔保向│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被害人借款。│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是後為回應被│ │追徵其價額。 │ ││ │ │ │ │害人之要求,│ │ │ ││ │ │ │ │楊進吉乃冒用│ │楊進吉共同犯行│ ││ │ │ │ │陳永和名義,│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簽署收據一紙│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交付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收據上偽造│ ││ │ │ │ │ │ │之「陳永和」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参萬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黃採敏│103 年3 、│屏東縣茄苳鄉○○村│由楊進吉向黃│50萬 │吳國顯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 │4 月間某日│農田產業道路旁 │採敏搭訕,再│ │欺取財罪,處有│ 號8 ││ │ │ │ │與吳國顯共同│ │期徒刑捌月。未│★原審判決附表││ │ │ │ │謊稱從金門前│ │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編號5 ││ │ │ │ │來從事操作挖│ │新臺幣貳拾伍萬│★撤銷改判 ││ │ │ │ │土機工作,挖│ │元沒收,於全部│ ││ │ │ │ │到黃金寶藏,│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再佯以假金(│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仿金戒指101 │ │。 │ ││ │ │ │ │枚)謊稱真金│ │ │ ││ │ │ │ │作為擔保向被│ │楊進吉共同犯詐│ ││ │ │ │ │害人兜售。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拾伍萬│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宋曾庭│103.4.24上│高雄市旗山區○○○│由楊進吉向宋│115 萬6 千│吳國顯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香 │午8 時30分│路000 巷0 弄00 號 │曾庭香搭訕,│元 │欺取財罪,處有│ 號10 ││ │ │許 │ │再與吳國顯共│ │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附表││ │ │ │ │同謊稱從金門│ │。未扣案之犯罪│ 二編號6 ││ │ │ │ │前來從事操作│ │所得新臺幣伍拾│★撤銷改判 ││ │ │ │ │挖土機工作,│ │柒萬捌仟元沒收│ ││ │ │ │ │挖到黃金寶藏│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再佯以假金│ │不能沒收時,追│ ││ │ │ │ │(買50枚送50│ │徵其價額。 │ ││ │ │ │ │枚之方式,事│ │ │ ││ │ │ │ │ │ │楊進吉共同犯詐│ ││ │ │ │ │仿金戒指99枚│ │欺取財罪,處有│ ││ │ │ │ │)謊稱真金向│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被害人兜售。│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 │ │柒萬捌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江李月│103.11.11 │臺中市霧峰區○○○│由楊進吉向江│8 萬 │吳國顯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娥 │上午10時許│路農田 │李月娥搭訕,│ │欺取財罪,處有│ 號11 ││ │ │ │ │再與吳國顯共│ │期徒刑肆月,如│★原審判決附表││ │ │ │ │同謊稱從金門│ │易科罰金,以新│ 二編號7 ││ │ │ │ │前來從事操作│ │臺幣壹仟元折算│★撤銷改判 ││ │ │ │ │挖土機工作,│ │壹日。未扣案之│ ││ │ │ │ │挖到黃金寶藏│ │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再佯以假金│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仿金戒指52│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枚)謊稱真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向被害人兜售│ │ │ ││ │ │ │ │ │ │楊進吉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林雪櫻│103.12.16 │彰化縣芬園鄉○○路│由楊進吉向林│30萬 │吳國顯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 │上午10時許│農田 │雪櫻搭訕,再│ │欺取財罪,處有│ 號12 ││ │ │ │ │與吳國顯共同│ │期徒刑陸月。如│★原審判決附表││ │ │ │ │謊稱從金門前│ │易科罰金,以新│ 二編號8 ││ │ │ │ │來從事操作挖│ │臺幣壹仟元折算│★上訴駁回 ││ │ │ │ │土機工作,挖│ │壹日。 │ ││ │ │ │ │到黃金寶藏,│ │ │ ││ │ │ │ │再佯以假金(│ │楊進吉共同犯詐│ ││ │ │ │ │仿金戒指50枚│ │欺取財罪,處有│ ││ │ │ │ │)謊稱真金作│ │期徒刑陸月。如│ ││ │ │ │ │為擔保品向被│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害人借款。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陳薛蘭│104.3.13上│彰化縣福興鄉○○村│由楊進吉向陳│未遂 │吳國顯共同犯詐│★起訴書附表編││ │ │午10時20分│農田 │薛蘭搭訕、吳│ │欺取財未遂罪,│ 號13 ││ │ │許 │ │國顯在旁伺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原審判決附表││ │ │ │ │加入行騙,謊│ │,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9 ││ │ │ │ │稱從金門前來│ │以新臺幣壹仟元│★撤銷改判 ││ │ │ │ │操作挖土機工│ │折算壹日。扣案│ ││ │ │ │ │作,挖到黃金│ │之金戒指參枚、│ ││ │ │ │ │寶藏,欲以假│ │仿金戒指貳佰枚│ ││ │ │ │ │金謊稱真金作│ │、大理石印章壹│ ││ │ │ │ │為擔保品向被│ │枚、泥漿水壹瓶│ ││ │ │ │ │害人借款。但│ │、仿古錢幣參拾│ ││ │ │ │ │遭埋伏員警當│ │肆個、玉質印章│ ││ │ │ │ │場查獲而未遂│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進吉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金戒指參枚、│ ││ │ │ │ │ │ │仿金戒指貳佰枚│ ││ │ │ │ │ │ │、大理石印章壹│ ││ │ │ │ │ │ │枚、泥漿水壹瓶│ ││ │ │ │ │ │ │、仿古錢幣參拾│ ││ │ │ │ │ │ │肆個、玉質印章│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吳國顯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即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莊劉勤│102.7.30上│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由楊進吉向莊│2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妹    │午7 時許  │與仁愛路口        │劉勤妹搭訕,│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    │      │          │                  │謊稱從金門前│            │  號3             │
│    │      │          │                  │來從事操作挖│            │★上訴駁回        │
│    │      │          │                  │土機工作,挖│            │                  │
│    │      │          │                  │到黃金,再佯│            │                  │
│    │      │          │                  │以假金謊稱真│            │                  │
│    │      │          │                  │金向被害人兜│            │                  │
│    │      │          │                  │售。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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