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鈺真
- 選任辯護人
-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鈺真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往臺灣大道4 段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鈺真竟疏未先注意車前行人狀況,即率爾鬆開煞車起駛。適有洪儀津亦違反不得於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禁止規定,甫以小跑步起步,從林鈺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穿越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內側車道,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林鈺真雖於甫起駛後即發現洪儀津,然已閃煞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燈靠近水箱罩處,碰撞洪儀津之左臀部,致洪儀津受有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等傷害。林鈺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洪儀津因該次交通事故傷及脊椎,致腰椎活動度永久性減少約30%,並可能增加日後鄰近節段病變之機會,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為受有難治之傷害。
三、案經洪儀津於調解不成立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鈺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撞擊到洪儀津,是洪儀津站在伊車子右前角,離車子太近,導致車子鬆開煞車還沒有踩油門前自行滑動時,車輛右前側與洪儀津發生摩擦,洪儀津因而重心不穩,才倒在伊車輛的引擎蓋上滑下去;伊原本視線在遠方的紅綠燈,看到綠燈時,視線收回來就看到洪儀津在那裡,伊還沒踩油門,車子大約向前滑動1 個車輪的距離,伊就踩煞車;且洪儀津當天於急診室經診斷無內傷,數日後卻突然變成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勢,此部分應與車禍無關(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因為伊車子還沒有啟動,紅綠燈是80秒,伊綠燈還停在那裡,伊當時要把踩煞車的腳放開,往右邊看到告訴人在伊車子右邊轉角的一點點,告訴人身體就緊緊的貼住伊之車子,當時情形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傷害(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7日下午3 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發生車禍,與伊發生擦撞的車子,就是偵卷第27至29頁照片中銀色自用小客車。伊是臺中榮總的護士,當時係從東大路往臺灣大道的那側要過馬路往臺中榮總的急診室上當天下午4 點的班,過馬路的時間約下午3 時35分。伊是從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金寶塔」招牌的位置,打算通過偵卷第27至29頁照片路段中間有一根一根警示的黃色的柱子,正對停車場出口處(上有藍色的遮陽棚)的缺口,橫越馬路,前往榮總急診室門口,急診室門口在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藍色的遮陽棚的左邊。伊從東大路往臺灣大道一側,向東大路內側跨過一個線道,確定車輛都是停止,再跨一個線道,當時被告突然駕車起步,伊閃避不及,就遭被告車子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部位(當庭憑照片具體指明),撞到伊左臀部,伊滑上被告車前蓋,有點側躺在引擎蓋上,被告的車還有往前一小段,所以伊往上滑了一下,但還沒有到擋風玻璃,被告踩煞車,伊就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由福科路方向行駛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當到事故地點前時,伊跟隨前方車輛停等,後看前方綠燈伊就起步,當伊起步向前時,洪儀津不知何時出現在伊車子右側前方而和伊車子右前車角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陳稱:伊一直看紅燈,等紅燈變綠燈伊啟動車輛,伊才走一個輪胎的距離,洪儀津已經站在輪胎前面,伊趕快煞車,洪儀津已經滑在引擎蓋下面,伊認為洪儀津是剛好貼緊緊的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看到洪儀津時,洪儀津的身體已經跟伊車子發生接觸了,洪儀津在伊車子的引擎蓋上身體還有發生轉動,伊有看到洪儀津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除逐漸避重就輕,將碰撞一詞改稱為「貼緊緊」,最後變成「摩擦」外,其餘所述情節與證人洪儀津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碰撞到告訴人洪儀津之身體,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迴避碰撞一詞,辯稱:係洪儀津站太近,伊車子之右前車頭「摩擦」到告訴人洪儀津之身體,洪儀津因而重心不穩才倒在伊車輛的引擎蓋上云云,顯不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東大路往臺灣大道一側,向東大路內側跨過一個線道,確定車輛都是停止,再跨一個線道,當時被告突然駕車起步,伊閃避不及,就遭被告車子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部位(當庭憑照片具體指明),撞到伊左臀部,伊滑上被告車前蓋,有點側躺在引擎蓋上,被告的車還有往前一小段,所以伊往上滑了一下,但還沒有到擋風玻璃,被告才煞車,車輛停止時,伊從車前引擎蓋滑下,跪在地上,那時候覺得腰部劇烈疼痛,伊知道可能傷到骨頭,伊就不敢動,被告煞車單手想要把伊拉起,走到急診室,他拉伊時,伊覺得腰又痛,伊大吼不要拉,維持那個姿勢不敢動,另一個要上班的同事經過,他請路人到急診室推輪椅,報警,由伊同事、被告從兩邊拉伊起來坐在輪椅上,伊榮總的護士同事推伊去急診室。伊左臀部有瘀青,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臗部鈍傷、軀體鈍傷」,伊滑下來,沒有跌坐在地上,是膝蓋有受傷,「右肘傷口」,可能是伊滑下來時,右肘有撞到地上。急診時,伊腰部很痛,雖然打了止痛,還是無法調整好姿勢來照X 光,醫生看過X光,認為是輕度脊椎滑脫,沒有內出血危險,就開診斷書讓伊回去修養,要求伊之後至門診回診,伊就先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護理部急診護理記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03 年7 月7 日急診情況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進入急診室,主訴發生車禍,有多處外傷及急性重度下背疼痛,經診斷為左臗鈍傷、軀體頓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第五節腰椎滑脫,於醫師診斷後,允許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1分急診出院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至43頁48),應認告訴人洪儀津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碰撞落地時,已經感到下背疼痛,並立即就近送往榮總急診室就醫,經診斷有上開左臗鈍傷、軀體頓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第五節腰椎滑脫傷勢。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於103 年7 月9 日至門診回診,骨科門診醫生看過伊在急診時照的X 光,懷疑伊有脊椎斷裂,因為車禍當天伊太痛,所以X 光照的不清楚,103 年7 月9 日門診又照了一次,這次比較清楚,因為這次的姿勢伊比較可以配合,發現伊的第五腰椎的椎弓斷裂。從103 年7 月9 日發現之後,醫生要求伊要穿護腰、不可以久站、久坐、扭腰、彎腰,不可以劇烈活動、少走路,連腳踏車、機車都不要騎,最好平躺休息,如果腰痛沒有改善,就需要開刀,後來伊改換另個急診骨、外傷科主任的門診,主任看過之後,覺得跟前個門診醫師同樣的判斷,就是要用硬背架,休養3 個月,進一步安排伊照電腦斷層,確認斷裂的地方,103 年7 月22日做完電腦斷層,確認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導致脊椎輕度滑脫,因為伊從車禍之後,經常感到腰酸背痛,腳麻,懷疑有壓迫到神經,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確定有輕度神經壓迫,骨外科主任的意見是覺得要進行手術,幫伊推薦骨科醫生,就是後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陳昆輝醫生,與陳醫生討論之後,伊於103 年11月4 日住院,隔日進行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植入4 支鋼釘、5 根鋼條,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永久融合,所以那一節就沒有辦法彎,因為打了4 支鋼釘,手術完後,103 年11月9日出院,每天要做復建,現在還是要吃止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儀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03 年7 月9 日、103 年7 月11日、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22日、103 年10月14日門診病歷,以及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骨科Admission Note、Operation Note、病程記錄、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36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所示歷次門診就診、診斷與處置、手術住院至出院之經過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骨科部103 年7 月9 日門診病歷,主治醫師於處置意見欄明確記載:「病人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因『腰部與左髖疼痛、左膝疼痛出血、右肘疼痛出血』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診斷,並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經急診出院,病人於103 年7 月9 日門診」等語,有該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急診時,業經醫師診斷受有所受椎弓骨折與腰椎滑脫之傷害。本院參照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被送往急診就醫,及告訴人遭撞後係側躺滑上引擎蓋之情況,認告訴人所受「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傷害,並非超出日常經驗相當性之範圍。而為告訴人執行手術之陳昆輝醫師亦表示:「依病患洪儀津女士自訴病史,配合臨床發現及醫理所見,病患第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勢,應和103 年7 月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則告訴人所受「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傷害,確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洪儀津當天於急診室經診斷無內傷,數日後卻突然變成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勢,此部分應與車禍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3 年11月4 日住院,隔日進行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植入4支鋼釘、5 根鋼條,手術完後,103 年11月9 日出院,每天要做復建,現在還是要吃止痛藥。醫院做疼痛評估,伊開完刀的疼痛6 至7 分,吃完藥可以降到3 分,所以還可以工作,伊就從104 年1 月開始上班。醫生說手術後理論上可以恢復正常生活,但伊之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永久融合,所以那一節就沒有辦法彎,因為打了4 支鋼釘,不可能回復到車禍前的活動度,因為醫生說腰椎活動度喪失百分之30,這已經是伊有好好復建的情況下最好的程度,無法百分之百復原,最好的情況就是減少百分之30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4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骨科AdmissionNote、Oper ation Note 、病程記錄、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所示手術住院、手術情形至出院之經過,以及該院骨科部103 年11月21日、104 年2 月17日門診病歷所載之診斷及處置意見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此外,為告訴人手術以及進行上開103 年11月21日、104 年2 月17日門診診療之陳昆輝醫師亦明確指出:「病患之腰椎活動度永久性減少約30%,並可能增加日後鄰近節段病變之機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時,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告訴人進行失能評估,經該院綜合評估後,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術後狀態,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失能評估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合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而為重傷,亦堪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當時被告的車輛是行駛在東大路往臺灣大道的內側車道,伊要開始橫越東大路時,有看到東大路與臺灣大道交叉路口是紅燈,東大路往臺灣大道的所有車輛,包括外側車道的車輛,均停止,伊就跨越了一個線道,伊先跨過一個線道,在兩車道間的中間線停下來,伊站在中間線上,已看不到號誌燈燈號、秒數,伊只能從現場車子的動態判斷是否還能過馬路,伊身影也沒有被其他車輛擋住,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距離前間隔約6 、7 公尺,伊要從那兩車中間的空隙過去,本來被告的車子沒有動,伊就小跑起步往前跨一步,被告車子就開過來,伊要小跑起步時,前面燈號開始轉換,前面的車子也開始動,伊想被告可能看到前面的車子動了,所以也開始動,被告的車子是剛起步沒有錯。被告車子是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之部位撞到伊左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在停等紅燈,視線在遠方的紅綠燈,看到綠燈時,視線收回來就看到洪儀津在那裡,伊只放開煞車,還沒踩油門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待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時,隨即鬆開煞車起駛,才發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方以小跑起步要從被告之車子前方通過,隨即左臀與被告汽車之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之部位發生碰撞。被告於鬆開煞車起駛前,並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而直接鬆開煞車讓車輛向前起駛等情,堪以認定。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告訴人係先停止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之車道分隔線上等情以觀,被告亦非無法注意到告訴人,被告卻於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疏未先注意車前行人狀況,即率爾鬆開煞車起駛,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欲穿越道路之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為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27至29頁),對照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堪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應佔絕大之比例。而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過失相較之下雖屬輕微,然非全無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為重傷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並經原審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本案即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於81年間,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中交簡第493 號卷第4 頁),其因綠燈起駛時,未先注意車前行人通行狀況,而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兼衡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橫越馬路,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實屬輕微,以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原審卷第74頁),自陳案發時任職於祥太食品公司,負責米食,尚未支薪,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