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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4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8786號、105年度偵字

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世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註銷期間為民國86年8月11日至87年8月10日),未再重新考領取得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 7段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李文世行經○○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適有陳俊良騎乘腳踏車由其右前方沿臨港路旁自行車專用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自行車專用車道行駛,陳俊良所騎自行車車頭撞及李文世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右照後鏡,再彈起碰撞前檔玻璃及引擎蓋,而翻落地上,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雙側肺部挫傷出血、第五、第六胸椎複雜性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脛腓骨折等傷害而昏迷,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7月13日止;復於104年7月21日至明德醫院入院治療至104年8月3日止,遲至104年8月10日6時30分,因上開傷害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嗣於車禍肇事後,李文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良之母王秀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文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等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李文世,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文世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俊良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相字第1364號卷〈下稱相卷〉第31頁、第51頁、第277頁;104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下稱第1878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9頁、第33頁反面、本院 10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第 18786號偵卷第15頁、第61頁、第63頁;相卷第32之1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52頁、第277頁;原審卷第19頁)、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自行車與陳俊良同行之林敬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第 18786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正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自行車與陳俊良同行之張育豪於警詢之證述(見第 1878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李文世)(見第 18786號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第 18786號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18786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見第18786號偵卷第27頁至第4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 1878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車號證號查詢資料(見第 18786號偵卷第54頁)、監視器檔案光碟(見相卷第 28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25日中監駕字第1050055432號函文(見第18786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次查,被害人陳俊良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出血、第五、第六胸椎複雜性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脛腓骨折等傷害而昏迷,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7月13日止;復於104年7月21日至明德醫院入院治療至104年8月3日止,遲至104年8月10日6時30分,因上開傷害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童綜合醫院病歷(見偵卷第65頁至第88頁)、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0頁)、明德醫院住院病歷(見相卷第60頁至第 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58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9頁至第265頁)等件可佐,堪認屬實。

㈢復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遭註銷,註銷期間為86年8月11日至87年8月10日止,且迄未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25日中監駕字第1050055432號函可佐(見第 18786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頁),依法不得駕駛上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其仍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甚明;且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足憑;然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狹路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時被害人陳俊良騎乘上開自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自行車專用車道行駛,撞及李文世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右照後鏡,再彈起碰撞前檔玻璃及引擎蓋而翻落地上,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所過失;且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有該上揭委員會104年1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666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72頁至第275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71315號函(見相卷第281頁)可按。又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俊良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俊良騎乘上開自行車,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自行車專用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可考,雖被害人陳俊良於本件車禍肇事有相當疏失存在,惟尚屬與有過失之民事上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世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條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文世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如前所述,其後未再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上開車輛,竟仍駕車上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同無駕駛執照而為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第18786號偵卷第7頁、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李文世前開事證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 276條第1項、(贅列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世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前揭過失存在,造成被害人陳俊良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陳俊良之親屬王秀枝等人遭受喪子之痛,於精神上、心理上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並衡以被告現為水泥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 18786號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徵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過失因素及程度高低(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本件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秀枝等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上開車輛未投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乃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先補償被害人家屬王秀枝等人強制責任險207萬2820元(含醫療費 72,820元及死亡給付 2,000,000元)後,此為告訴人王秀枝於原審陳稱屬實,再向被告追索上開金額,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9954號支付命令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稍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上、心理上之傷痛,與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沒有肇事逃逸,事後伊也勇於承擔,對於被害人死亡伊亦相當傷心,伊僅是做工之人,其經濟能力確有困難,但仍有心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