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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梁堯銘簡婉倫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劉志龍(下簡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志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5日 │98年8月9日 │98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40號 │年度偵字第314號 │年度偵字第314號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3月22日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9年4月20日 │104年11月25日 │105年5月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備 註 │度執緝字第776號(已執行完畢│年度執字第193號 │年度執字第2845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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