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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陳天和意圖使鄭凱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鄭凱銘未曾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竟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凱銘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誣指鄭凱銘於101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收取75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等情。嗣經該署於偵查中發覺陳天和所指述之事實係屬虛構,始查悉上情(鄭凱銘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9 月30日處分確定)。

二、案經鄭凱銘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鄭凱銘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以陳天和名義所提出之104 年1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本票影本2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4 號詐欺案件,於104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4 號詐欺案件,於104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告鄭凱銘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 月30日處分確定,有鄭凱銘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惟被告業已自白誣告之犯行,參照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鄭凱銘並未曾以合夥投資生意為由向其收取75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竟仍具狀向該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陳述上情,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幸為檢察官偵查中發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給付告訴人5 萬元,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其嗣於105 年8 月16日已給付告訴人1 萬5 千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誠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1 份、本院105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另因刑法第169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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