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政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童政豪部分撤銷。
童政豪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粉末,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以及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晶體,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宏銘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童政豪前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8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4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8 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童政豪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童政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ac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Ne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仍基於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與飲料(俗稱「神仙水」)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委由其配偶高佩含之不知情胞弟高偉紘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套房,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據點,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卓」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晶體、粉末、黏稠物質,以及於不詳時、地,購入附表一編號3 、編號7 所示之咖啡,充作原料,以及購入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6所示之物品,充作製作毒品之器具後,在前開承租的套房內,以附表二編號6 、編號17的電子磅秤將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粉末,以相等份量加入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之咖啡包內混合,使用附表二編號28的果汁機攪拌,再以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9所示之工具,進行加溫後,將調和製造完成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以附表二編號11、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之器具,予以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的咖啡包成品。而神仙水之製作方法,則為童政豪將其所購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晶體,研磨成粉末後,加入附表二編號7、編號13所示的明礬混合攪拌,再摻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黏稠物質,並加入礦泉水稀釋,再以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9所示之器具,進行加熱,形成液態後,倒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空瓶內,再使用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7所示之瓶蓋、瓶塞、打錠器,將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的液體,予以壓蓋封瓶成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神仙水。
㈡童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上開手機的通訊軟體VOXER,與辛鏞宇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並於該日23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的停車場會面,由童政豪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重約2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重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攜帶到場並交付予辛鏞宇,再收受辛鏞宇交付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3萬元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3千元則為購買愷他命之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
㈢辛鏞宇與林偉鴻於104 年7 月22日早上5 時40分許,一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米奇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辛鏞宇承租的「米奇汽車旅館」第217 室,以及林偉鴻承租的「米奇汽車旅館」第219 室扣得為數不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追問辛鏞宇、林偉鴻等2 人之毒品來源時,渠等均供稱係向綽號「醜面」的童政豪購買,辛鏞宇與林偉鴻並配合警方,由辛鏞宇持其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透過該手機的通訊軟體VOXER ,與童政豪取得聯繫,表示欲向童政豪購買重約4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童政豪相約交付毒品與價金之地點,童政豪因而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攜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的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著手從事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交付之際,為事先埋伏在旁的警員逮捕,致未能販賣得逞,除為警扣得童政豪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外(含行車執照與鑰匙,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並為警在該車內扣得童政豪準備交付予辛鏞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童政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晶體1 包、童政豪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以及童政豪所有而與本案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而查獲童政豪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
㈣童政豪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辛鏞宇,而於104年7月23日凌晨1 時30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套房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有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製毒據點,而自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1 包(內含72包)、童政豪所有而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之物、童政豪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童政豪所有而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3停車場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所示之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與神仙水、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含毒品成分之原料、童政豪所有而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7 、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36所示之原料與器具,以及童政豪所有而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童政豪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胡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地區的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附表四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34.6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另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外,遇見積欠其賭債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自該綽號「山仔」之男子處,收受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 包,準備尋覓買家兜售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以抵償債務,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嗣因胡宏銘欲向童政豪諮詢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市場價值,以資作為自己訂價販售之參考,而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黑色攜行袋裝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攜往童政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的住處,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巧遇帶同童政豪至該處查緝的警方,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胡宏銘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裝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之黑色攜行袋1 個,以及胡宏銘所有而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童政豪(以下簡稱被告童政豪)、上訴人即胡宏銘(以下簡稱被告胡宏銘)等2人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77頁),且被告童政豪、胡宏銘等2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原審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童政豪、胡宏銘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童政豪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神仙水,以及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辛鏞宇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鏞宇未遂1 次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6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75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371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原審卷㈡第93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4頁、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第二、三級毒品者辛鏞宇、辛鏞宇女友吳玫芳、辛鏞宇友人林偉鴻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294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至第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偵查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1848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童政豪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20張、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的通訊軟體與辛鏞宇聯繫之翻拍畫面22張、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共42張、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5張,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791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83頁、第32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7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粉末、塊狀物、晶體、液體、黏稠物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等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晶體8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晶體1包,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被告童政豪所有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之原料、被告童政豪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點鈔機、被告童政豪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交通工具、被告童政豪所有而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童政豪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童政豪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胡宏銘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亦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21頁、第19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㈡第89頁反面、第99頁、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371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第174頁、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4頁、151頁反面),並有被告胡宏銘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57頁至第87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晶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86公克,取樣0.21公克,剩餘淨重36.65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34.64公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晶體9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8115.5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53.23公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94頁、第97頁),此外,復有被告胡宏銘所有而用以裝放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所用之黑色攜行袋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胡宏銘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胡宏銘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查扣案之黃色液體,係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再注入礦泉水稀釋,予以混合調製,壓瓶封蓋後,欲持以販賣之物‧‧‧而上訴人以上開兩種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質混合復加水稀釋之混合調製加工行為,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至製成品名稱為何,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童政豪在租屋處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的毒品,或相互混合,或加入明礬混合後摻水稀釋,進行攪拌,或加入咖啡粉末攪拌混合,進而調製成含第三級毒品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的咖啡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成分的液體(即神仙水),參照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核被告童政豪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 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胡宏銘所為,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持有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胡宏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後,雖意圖轉售牟利,以抵償債務,而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但被告胡宏銘取得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前往同案被告童政豪住處,欲向同案被告童政豪諮詢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的市值,以資作為訂定售價之依據,旋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胡宏銘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並有被告胡宏銘在被告童政豪住處為警查獲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與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胡宏銘就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已覓得買家,或與買家取得聯繫,以進行交易磋商之證據資料,難認已達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宏銘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惟與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粉末,雖經鑑定結果,除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外,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中編號10-8所示),顯示該扣案之粉末成分複雜,但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童政豪對於該粉末除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外,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所認識,本無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童政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餘地,縱認被告童政豪就該粉末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所認識,因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童政豪事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需另行論罪。
㈤被告胡宏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童政豪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套房,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的咖啡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神仙水,乃在同一地點,且緊密接近的時間所為的製造毒品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鏞宇,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童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3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宏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童政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而於100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童政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2頁),被告童政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童政豪因證人辛鏞宇、林偉鴻指認其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遭警查緝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其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未發覺其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與高雄市○○區○○○路000 號承租套房,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6所示之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咖啡、神仙水,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原料、器具,提供警員查扣,並坦承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之犯罪事實一節,除據被告童政豪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並有被告童政豪104 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1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3 份,以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套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B3 停車場「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39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童政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其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頁),是被告童政豪對於未經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童政豪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被告胡宏銘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童政豪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童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辛鏞宇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邀約被告童政豪外出,實際上並無向被告童政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童政豪尚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家即辛鏞宇,而生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童政豪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童政豪服兵役時曾因智能偏低遭停役,因認被告童政豪確實有智能不足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287號判決)。經查被告童政豪固於100年3月1日入伍服兵役後,於100年12月16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為智能偏低(總智商51分)而停役並核定為准予免役。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5年7月5日後高雄管字第105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明書可稽。然依當時負責鑑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所載「綜合來說,個案的智能表現不佳,推估總智商為51,然此測驗有低估的可能,推估應具有邊緣性水準的智能程度,此外,個案的個性急躁易怒,較無法忍受被約束,做事易粗心犯錯,學習能力不佳,建議參酌部隊觀察和相關資訊,審慎評估其服役適合度,或依據其能力調派至其他單位服」等語(參見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0000號函檢送之童政豪病歷資料)。足見被告童政豪僅係智商較低,學習能力不佳而已。其於生(病)理上仍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甚明。次查被告童政豪於本件所犯之罪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加以販賣,依前所述,其中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質,及購入之咖啡,充作原料,以電子磅秤秤得相等份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質後加入咖啡包內混合,再使用果汁機攪拌,並進行加溫後,將調和製造完成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予以分裝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成品。另外神仙水之製作方法,則為將所購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晶體,研磨成粉末後,加入附表二編號7、編號13所示的明礬混合攪拌,再摻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黏稠物質,並加入礦泉水稀釋,再以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9所示之器具,進行加熱,形成液態後,倒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空瓶內,再使用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7所示之瓶蓋、瓶塞、打錠器,將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的液體,予以壓蓋封瓶成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神仙水。由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實非單純簡易之情形可比。又被告童政豪販毒係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VOXER,與買毒者聯繫交易事宜,亦非尋常販毒者所使用之方式。參以被告童政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何會製造這些毒品?人家教的還是上網查資料?)別人教我的。」、「(該人教了你多久、幾遍?)人家有用給我看。」、「(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他有實際上製作給你看?)他跟我說要怎麼用。」、「(有無實際上操作給你看?)有用給我看過。」、「(全部操作給你看,還是只製作其中一部分?)對,全部。」、「(這些製毒的原料,全部是你自己去買的?)跟我說要怎麼用。」、「(原料是你去買的嗎?還是你請人家買好拿來給你?)我自己去買的。」、「(全部都是你自己去買的?)對。」、「(製作過程中有無人幫你?或是你自己一個人做的?)我自己,沒有人跟我一起做。」等情,對如何習得製毒方法與過程均供述甚詳,更堪認被告童政豪縱智商偏低,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童政豪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所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童政豪本件所為自無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其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被告胡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警方前往被告童政豪住處查緝時,適被告胡宏銘到訪,被告胡宏銘乃主動配合警方自願同意搜索,而於被告胡宏銘隨身攜帶袋內查獲扣案毒品,且在警方未將上開扣案物品送交鑑定而得以確認成分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為愷他命等物,其後更向檢察官坦承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警方原先不知被告胡宏銘可能涉嫌毒品案件,被告胡宏銘意外出現於被告童政豪查緝現場,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持有毒品,嗣更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進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經查本件係警方人員於被告童政豪住處搜索並正清點童政豪之相關扣押物品時,其中有1位警員手指向大門,口稱「有人、有人」,隨後有其他警員衝向大門外,稍後有警員將胡宏銘押入童政豪住處內,之後由帶隊搜索之小隊長朱世良提著1個黑色手提袋進入屋內,並由另一警員將手提袋內物品倒在地上,其後再由警員將該倒在地上之物品放置在桌上,詳如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卷一第81頁下方照片所示(即如附表四與五所示之物)。過程中警員有問胡宏銘叫何名字,胡宏銘自稱叫「胡宏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現場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又本件經被告胡宏銘自願性同意搜索其旅行袋,而扣得如附表四與五所示等物,亦有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照片等可憑(見同上揭偵查卷一第68頁至73頁、第81頁)。次查依證人即帶隊搜索之小隊長朱世良於本院結證稱:就在我們搜索現場的門口,被告童政豪的住處好像是9樓,一個樓層好像是3戶還是4戶,被告胡宏銘一開門要進來看到我們大批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他關門轉頭就走,我們第一時間就從後追捕到電梯口大概6、7公尺,因為在9樓,電梯沒有來,他沒有辦法離開,當場就被我們逮捕。被告胡宏銘持有的毒品是放在他的手提袋裡面,他手上持有一個大型的旅行袋。是經他同意才打開,然後看到裡面有8公斤的K他命,在打開被告胡宏銘隨身的包包之前,有先詢問被告胡宏銘裡面有沒有什麼違禁品?但是他都不講,他當初沒有跟我們說裡面是毒品,我非常確定。經我們的研判還有我們的經驗,那個跟現場查獲的毒品是一模一樣,在被告胡宏銘承認那是K他命之前,就能確認那些東西是毒品K他命,承辦毒品案件10幾年。以我們的經驗來講,第一時間大部分能夠9成以上知道這是什麼毒品,我們也會帶試具測試等語,足見被告胡宏銘於警方於打開其旅行袋前均未表明該袋內有何違禁物品,而警方於打開旅行袋後,倒出袋內多包大量且與於被告童政豪住處查獲之毒品一模一樣之物品時,依其等經驗已足研判該等物品為毒品,況警方於現場又帶有試具測試。而被告胡宏銘係於104年7月23日12時39分警詢時始經警之詢問而承認該等扣押物係毒品為其持有,嗣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被告胡宏銘有販賣二、三級毒品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被告胡宏銘亦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自白全部犯罪,而於同年月23日警詢、同年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分別坦承意圖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亦均有各該筆錄可證,堪認本件確是於被告胡宏銘自行供出犯行前,警方應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為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被告胡宏銘並未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甚明,其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可採。至被告童政豪之辯護人以被告童政豪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童政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較小,且被告童政豪與配偶育有兩名幼女,希冀回歸家人的懷抱,參與兩名幼女的成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為由,主張被告童政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卷㈡第33頁),及被告胡宏銘之辯護人以被告胡宏銘案發時,仍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的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急於追債,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因被告胡宏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遭警扣案,並無外流,未造成危害,被告胡宏銘尚需照顧扶養罹患重度肢體殘障之寡母,謀生不易為由,主張被告胡宏銘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童政豪不僅製造第三級毒品,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暴利,被告童政豪為警查扣的毒品數量與製造器具甚多,已如前述,顯示被告童政豪之犯罪情節嚴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已不宜輕罰,遑論客觀上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童政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童政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童政豪想回歸家庭,參與其生育子女的成長,均與被告童政豪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因起一般同情無關,蓋家人與親情,不足以作為被告童政豪為牟取暴利,而罔顧社會安全,從事犯罪的藉口。另被告胡宏銘案發當時,雖為在學學生,卻不知潔身自愛,除非法經營美國職棒賭盤,此經被告胡宏銘自陳在卷外(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21頁),更意圖將其從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賣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胡宏銘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胡宏銘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卻毫無身為知識份子之體認,罔顧毒品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的危害,為謀取自己的利益,自願鋌而走險,其所為已足使大學身份蒙羞,豈能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又所謂急於追債,並不構成從事犯罪的正當理由,以被告胡宏銘身為大學的在學學生,當能清楚知悉討債,亦應循合法之管道,豈能為求自身債權之滿足,而無視毒品流通之危害?又被告胡宏銘的母親有身心障礙,更與被告胡宏銘無關,豈能以親人身體存有殘缺為由,作為自己從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的犯罪之藉口?以被告胡宏銘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數量重約8至9公斤,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影響治安甚鉅,足見被告胡宏銘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雖被告胡宏銘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遭警及時查獲,致未流入市面,但毒品未流入市面,並非出於被告胡宏銘之意願,否則,其逕可將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提交警察機關,自難以被告胡宏銘遭警查獲的客觀結果,推認本件被告胡宏銘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童政豪與胡宏銘均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就被告童政豪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8 所示之物,乃被告童政豪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神仙水,而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童政豪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所使用的原料,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童政豪製造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所使用原料,業已認明如前,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粉末及塊狀物、晶體、液體、黏稠物質,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均為違禁物,且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童政豪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之粉末,雖送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但該等物品既然係被告童政豪充作製造毒品咖啡之原料,而供「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褐色粉末,雖亦係供被告童政豪製造毒品咖啡之原料,但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外,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粉末、塊狀物與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晶體8 包,乃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準備交付予買受人辛鏞宇之毒品,而該扣案之晶體8 包,均送鑑結果,認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為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晶體1 包,送驗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99.5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58.60公克(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頗多,顯非單純供被告童政豪自身施用,堪認係被告童政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爰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晶體,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童政豪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乃被告童政豪持以與辛鏞宇聯繫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而供「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載犯罪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點鈔機1台,則係供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清點販賣毒品所得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行照),則供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辛鏞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6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童政豪供承在卷(見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371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雖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童政豪的配偶高佩含,但高佩含乃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的資金,係由被告童政豪支付,已據被告童政豪與證人高佩含陳稱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145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該自用小客車自屬被告童政豪所有,併此敘明。
⒌查被告童政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3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業經被告童政豪收取,業據被告童政豪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㈡第95頁),核與證人辛鏞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起訴書誤載被告童政豪販賣毒品取得的價金為23,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由於此部分價金,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童政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童政豪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童政豪所有,但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童政豪曾持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手機,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事宜,而難認與本案具有任何關連。而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帳冊(參閱原審卷㈡第106 頁至第110 頁),乃被告童政豪記載個人帳務之筆記,從記載內容,亦無法辨認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附表三編號6 、編號10、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背包、攪拌器、煙盒、清潔刷,客觀上亦難認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搖頭丸1 包,雖經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疑似毒品搖頭丸」(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結果,實為黃色圓形藥錠(編號4-2 ),且鑑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5頁),因被告童政豪否認該扣案之藥錠與本案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具有關連,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藥錠為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8 、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玻璃管1 組,乃供被告童政豪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童政豪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因被告童政豪自身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除經被告童政豪自陳在卷外(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17頁反面),並有被告童政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表、被告童政豪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212頁、第90頁),足認被告童政豪此部分所言非虛,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編號11所示之物,應與被告童政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另由原審以協商程序審結),而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煙草,雖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但該扣案之煙草,與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關(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亦由原審另以協商程序處理),亦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參閱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固可證明被告童政豪委由不知情之高偉紘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套房供作製毒場所,以及開始的時間是104年3月23日的事實,但因非供被告童政豪製作第三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藥錠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拆封,予以編號4-3),雖亦經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疑似毒品搖頭丸」(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但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95頁),因被告童政豪表示該扣案的第三級毒品,乃供其自身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考量被告童政豪自身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習,難認此部分所辯不實。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童政豪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胡宏銘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既經鑑驗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共9 包,業經鑑定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第97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黑色攜行袋1 個,係被告胡宏銘所有,且係供被告胡宏銘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所用,已據被告胡宏銘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4 頁),堪認係供被告胡宏銘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胡宏銘所有,但被告胡宏銘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鑑定認不含任何毒品成分,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94頁、第97頁),難認與被告胡宏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因被告胡宏銘始終表示係在偶然的情況下,巧遇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進而取得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06 頁反面),否認曾持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手機,與他人聯繫,藉以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胡宏銘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1 支,充作聯繫取得第二、三級毒品聯絡工具之證據,亦難認該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案被告胡宏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任何關連;而扣案之現金在客觀上難認與被告胡宏銘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故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胡宏銘部分)被告胡宏銘上訴意旨原主張其係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供出犯行,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惟業如前所述,被告胡宏銘並未符合首減刑規定,故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另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胡宏銘對自己的犯行除全部坦承外,也積極配合查緝,並無態度不配合之狀況,同時本件被告被查獲,對警方而言應該是意外的收穫,又被告胡宏銘持有毒品時間只有1個多小時,即被查獲,除持有時間短暫外,且無法證明在這段期間內有將毒品外流,故並無實質損害,本案被告胡宏銘犯罪生危害並非巨大。此外請斟酌被告胡宏銘家庭狀況,母親身有殘疾,被告胡宏銘除了努力念書之外,也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故請審酌被告胡宏銘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迷失犯下錯誤,事後已知悔悟,也有積極上進之心,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再給予減輕其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緩刑,如鈞院認為緩刑期間應附帶條件,被告胡宏銘也願遵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胡宏銘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第9款(修正前之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改訂於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宏銘雖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財務金融系的在學學生,此經被告胡宏銘陳稱在卷,並有被告胡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胡宏銘不僅經營美國職棒賭盤,且係在高雄市區的「大帝國舞廳」結識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案發前並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混合毒品成分的咖啡之經驗,亦經被告胡宏銘供承在卷,被告胡宏銘不僅常出入聲色不良場所,且非法從事賭博事業,更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難認素行良好。又以被告胡宏銘自身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當知第二、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一旦染毒,極易成癮,政府並嚴令禁絕第二、三級毒品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就讀大學而具有相當之智識,明知第二、三級毒品之危害,不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更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胡宏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若非為警及時查獲,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難認情節輕微,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胡宏銘就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而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雖被告胡宏銘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對於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安全,存在莫大的威脅,但為警方及時查獲,相關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致實際危害國人的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胡宏銘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就讀大學與現受僱於生命禮儀公司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胡宏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為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有以行為人即被告胡宏銘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而為之,自亦屬適當,而無失之過重情形,再以本件被告胡宏銘所犯危害國人的身心健康不小,且其應執行刑亦定為貳年貳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就上開被告胡宏銘之沒收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就愷他命因屬違禁物,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修正後僅係條項變更為第38條第1項而已;又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之規定,改訂於第40條之2第1項而已),對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結果,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應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綜上,被告胡宏銘以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有所不當等情,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童政豪部分)
㈠被告童政豪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之情事,業如前述;又原審亦確有以行為人即被告童政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而為之,其量刑自屬適當,而無失之過重情形,故被告童政豪上訴意旨以其屬智能不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惟被告童政豪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童政豪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就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250日及16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就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200日及134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就併科罰金80萬元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及二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267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卻就上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3000元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而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故被告童政豪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此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童政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10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童政豪素行不佳,且以被告童政豪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二、三級毒品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從事勞動以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明知第二、三級毒品之危害,不僅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的咖啡與神仙水,準備對外販售牟利,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辛鏞宇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不應輕罰,尤以,本案被告童政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與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套房遭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完成之毒品成品與原料,數量甚多,且為警扣得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器具亦不少(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6),足見該製毒工廠具有相當之規模,對社會安全存有莫大的潛在危險,而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販賣交付予辛鏞宇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2台兩,價金達3萬元,交易毒品的數量與價金,亦均非少,而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準備交付予買家即辛鏞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4公斤,數量甚鉅,被告童政豪對於毒品交易,並備有點鈔機(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其清點販賣毒品所得使用,顯見被告童政豪藉由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牟取暴利,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童政豪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而本件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童政豪為警查獲的販賣毒品對象單一,並斟酌被告童政豪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童政豪自陳國中肄業與先前從事販賣汽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童政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而被告童政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童政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0萬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沒收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政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販賣交付第二、三級毒品的對象,除辛鏞宇外,尚有林偉鴻,而與前經論罪科刑被告童政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等語。然被告童政豪堅持否認曾販賣交付毒品予林偉鴻之事實,辯稱:「(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K他命、毒咖啡等毒品給辛鏞宇、吳玫芳、林偉鴻等3人?)答:只有賣安非他命、K他命給辛鏞宇」、「(問:你供稱販毒給辛鏞宇,為何『林偉鴻』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是你販毒給他?)答:我不知道」、「我見過『林偉鴻』,但沒有直接跟他交易毒品,都是『辛鏞宇』跟我購買毒品」、「我是以扣案無SIM卡的黑色IPHONE 手機與辛鏞宇聯絡,透過VOXER 的軟體與辛鏞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問:你是跟辛鏞宇交易,還是跟林偉鴻交易?)答:辛鏞宇」(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184頁、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5頁),且依證人林偉鴻指證稱:「我於104年7月中旬間,透過『辛鏞宇』向綽號『醜面』(指被告童政豪)之男子,在高雄榮總醫院路旁,以新臺幣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左右,向他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毒品,另以新臺幣32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500公克的K他命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482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雖與辛鏞宇指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童政豪同時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之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關於購買的時間與地點,雖有類似之處(同為104年7月中旬、地點在高雄榮總醫院旁),但購買毒品的數量(辛鏞宇指證購買第二級毒品為2台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林偉鴻則指證購買第二級毒品1台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公克)與價金(辛鏞宇購買第二級毒品價金為3萬元、第三級毒品的價金為3千元,林偉鴻指證購買第二級毒品的價金為1萬3000元至1萬8000元左右、第三級毒品的價金則高達32萬元),俱不相同,足認辛鏞宇與林偉鴻指證購買毒品,雖時間、地點雷同,但應非指同一次交易,此外,辛鏞宇與林偉鴻亦從未指證同時向被告童政豪購買毒品之事實,公訴意旨認林偉鴻曾夥同辛鏞宇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共同向被告童政豪購買2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價值3,000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有誤會,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罪證不足,但因與被告童政豪前經論罪科刑(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紅褐色粉│1 包│⑴在童政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 │ │末及塊狀│(內│ 之0 住處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 │ │物 │含72│ 查卷㈠第45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包)│ 角頭咖啡包」)。 │ │ │ │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檢視,予以編│ │ │ │ │ 號6-1 至6-72,進行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 │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 │ │ │ │ 反面、第95頁反面)。 │ │ │ │ │⑶童政豪製造完成的毒咖啡成品(見原審卷㈠第│ │ │ │ │ 216 頁反面)。 │ ├──┼────┼──┼─────────────────────┤ │ 2 │紅褐色粉│15袋│⑴其中10袋在童政豪承租的套房(高雄市三民區│ │ │末及塊狀│中編│ 天祥一路000 號)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18│ │ │物(編號│號A│ 642 號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 │ │A1 至A│1 至│ 編號1 至編號10),剩餘5 袋在童政豪位於高│ │ │30 1,以│A30│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大樓B3停車場內│ │ │及編號C│1 ,│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見同上│ │ │1 至C98│以及│ 偵查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 │ │ │4 部分)│編號│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檢視結果,實│ ├──┼────┤C1 │ 為1486包,共計3 種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1 │ │ 3 │紅褐色粉│至C│ 至A301 、B1 至B201 、C1 至C984 (見│ │ │末及塊狀│984 │ 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 │ │物(編號│部分│ )。 │ │ │B1 至B│ │⑶編號A1 至A301 部分,均為淺褐色包裝,驗│ │ │201 部分│ │ 前總淨重約3366.36 公克,鑑驗結果,均含微│ │ │) │ │ 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 │ │ │ │ │⑷編號C1 至C984 部分,均為黑色包裝,驗前│ │ │ │ │ 總淨重約13531.46公克,鑑驗結果,均含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 西泮成分(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 │ │ │ │ │⑸編號B1 至B201 部分,均為淺褐色包裝,驗│ │ │ │ │ 前總淨重約3108.27 公克,鑑驗結果,均未檢│ │ │ │ │ 出毒品成分(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 ├──┼────┼──┼─────────────────────┤ │ 4 │白色晶體│2 包│⑴在童政豪承租的套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 │及米白色│ │ 117 號套房)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 │ │晶體 │ │ 號偵查卷㈠第5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 │ │ │ │ 編號1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檢│ │ │ │ │ 視結果,實為6 包,予以編號2-1 至編號2-6 │ │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 │ │ │ │ 反面)。 │ │ │ │ │⑵編號2-1 至編號2-3 ,均為米白色晶體,鑑驗│ │ │ │ │ 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 │ │ │ 2043.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10 公│ │ │ │ │ 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頁)。 │ │ │ │ │⑶編號2-4 至編號2-5 ,均為白色晶體,鑑驗結│ │ │ │ │ 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 │ │ │ │ 160.21公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 頁)。 │ │ │ │ │⑷編號2-6 ,為白色晶體,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96公克(見同上│ │ │ │ │ 偵查卷㈡第95頁)。 │ ├──┼────┼──┼─────────────────────┤ │ 5 │淡黃色、│2 包│⑴在童政豪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 │白色、淡│ │ 000 號的套房內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 │ │褐色、橘│ │ 2 號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扣押物品│ │ │紅色粉末│ │ 目錄表編號13、編號21)。 │ │ │(編號10│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檢視結果實為│ │ │-4 、10-│ │ 9 包(予以編號10-1至10-9)(見104 年度偵│ │ │5 、10-9│ │ 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 │ │ │部分) │ │⑶編號10-1至編號10-3、編號10-6至編號10-7,│ │ │ │ │ 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同上偵查卷│ │ │ │ │ ㈡第96頁正、反面)。 │ ├──┼────┤ │⑷編號10-4為淡黃色粉末,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 6 │褐色粉末│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 │ │(編號10│ │ 8.74公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6頁)。 │ │ │-8部分)│ │⑸編號10-5為淡褐色粉末,鑑驗結果,含微量第│ │ │ │ │ 三級毒品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 │ │ │ │ 基甲醯)吲及愷他命成分(見同上偵查卷㈡│ ├──┼────┤ │ 第96頁)。 │ │ 7 │淡褐黃色│ │⑹編號10-8為褐色粉末,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 │、白色、│ │ 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 │米白色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見│ │ │粉末(編│ │ 同上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 │ │ │號10-1至│ │⑺編號10-9為橘紅色粉末,鑑驗結果,含微量第│ │ │編號10-3│ │ 三級毒品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 │ │、編號10│ │ 基甲醯)吲及愷他命成分(見同上偵查卷㈡│ │ │-6至編號│ │ 第96頁反面)。 │ │ │10-7部分│ │ │ │ │) │ │ │ ├──┼────┼──┼─────────────────────┤ │ 8 │橘色液體│12罐│⑴在童政豪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 │ │ │ 117 號的套房內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 │ │ │ │ 2 號偵查卷㈠第5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 )。 │ │ │ │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予以編號8 │ │ │ │ │ -1至8-2 (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 │ │ │ │ ㈡第94頁反面),檢視均為棕色玻璃瓶包裝,│ │ │ │ │ 內為橘色液體,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淨重│ │ │ │ │ 12.42 公克,取9.46公克鑑定用罄,餘2.96公│ │ │ │ │ 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 │ │ │ │ │⑷童政豪製作完成的神仙水成品(見原審卷㈠第│ │ │ │ │ 216 頁)。 │ ├──┼────┼──┼─────────────────────┤ │ 9 │褐色黏稠│3 袋│⑴在童政豪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 │ │物質 │ │ 117 號的套房內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 │ │ │ │ 2 號偵查卷㈠第5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 至編號28)。 │ │ │ │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予以編號9-│ │ │ │ │ 1至9-3(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㈡ │ │ │ │ │ 第94頁反面),經檢視均為褐色黏稠物質, │ │ │ │ │ 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成分,淨重 │ │ │ │ │ 169 .90 公克,取14.03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155.87 │ │ │ │ │ 公克。(見同上偵查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 │ │ │ ) │ ├──┼────┼──┼─────────────────────┤ │10 │晶 體│8 包│⑴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見104 │ │ │ │ │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49頁- 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 │ │ │ │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後,予以編號│ │ │ │ │ 1-1 至1-9 ,其中編號1-1 至1-3 、1-5 至1 │ │ │ │ │ -7、1-9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7 %,另編號1-4 及1-8 ,│ │ │ │ │ 亦經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89% (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 │ │ │ │ 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 │ │ │ │ │⑶編號1-1 至1-3 、1-5 至1-7 、1-9 ,與附表│ │ │ │ │ 三編號7 之晶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 │ │ │ │ 封後,予以編號4-1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3019.39 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3112.78公克。 │ │ │ │ │⑷推估編號1-4 及1-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899.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1│ │ │ │ │ .23公克。 │ ├──┼────┼──┼─────────────────────┤ │11 │晶 體│1 包│⑴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見104 │ │ │ │ │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49頁- 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8 )。 │ │ │ │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後,予以編號│ │ │ │ │ 1 -10至1-11,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99% ,淨重99.51公克,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158.60公克(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 │ │ │ │ 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 │ └──┴────┴──┴─────────────────────┘ 附表二:供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iPhone手機(無SIM 卡、密碼:00│1 支 │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 │0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4 │ │ │ │ │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 │ │ │ │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耀│ │ │ │ │ 街19號前扣得(見104 年│ │ │ │ │ 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 ├──┼───────────────┼───┤ ㈠第49頁)。 │ │ 2 │鑰匙包(含遙控器,扣押物品目錄│1 包 │⑵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 │編號16) │ │ 示之物,均為童政豪所有│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 │ │ │ │ 機1 支,乃童政豪持以與│ │ │ │ │ 辛鏞宇聯繫販賣第二、三│ │ │ │ │ 級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 ├──┼───────────────┼───┤ 而供「犯罪事實」欄㈡│ │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1 輛 │ 至㈢所載犯罪使用。附表│ │ │照) │ │ 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 │ │ │ │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行│ │ │ │ │ 照),乃供童政豪販賣第│ │ │ │ │ 二、三級毒品予辛鏞宇所│ │ │ │ │ 使用之交通工具。 │ ├──┼───────────────┼───┼────────────┤ │ 4 │「等一個人」咖啡包(扣押物品目│1 包(│⑴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2所│ │ │錄編號1) │內含83│ 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4 │ │ │ │小包)│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 ├──┼───────────────┼───┤ 許,在童政豪位於高雄市│ │ 5 │咖啡包(扣押物品目錄編號6) │1 包 │ ○○區○○路00樓之0 住│ │ │ │ │ 處扣得(見同上偵查卷㈠│ ├──┼───────────────┼───┤ 第45頁反面)。 │ │ 6 │電子磅秤(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 │1 台 │⑵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等│ │ │ │ │ 一個人」咖啡包,經送鑑│ ├──┼───────────────┼───┤ 結果,並無毒品成分(見│ │ 7 │明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 包 │ 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 ├──┼───────────────┼───┤ 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 │ 8 │「角頭」咖啡包裝袋(扣押物品目│1 包 │ 95頁反面)。 │ │ │錄表編號9 ) │ │⑶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1所│ ├──┼───────────────┼───┤ 示之物,均為童政豪所有│ │ 9 │高山茶包裝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 包 │ ,且均係供童政豪於「犯│ │ │號10) │ │ 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 ├──┼───────────────┼───┤ 、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 │10 │夾鏈包裝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包 │ (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反│ │ │11) │ │ 面)。 │ ├──┼───────────────┼───┤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點鈔│ │11 │包裝封口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台 │ 機1 台,為童政豪所有,│ │ │14) │ │ 供童政豪販賣第二、三級│ ├──┼───────────────┼───┤ 毒品使用(見原審卷㈠第│ │12 │點鈔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台 │ 216 頁反面)。 │ ├──┼───────────────┼───┼────────────┤ │13 │明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40包 │⑴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36所│ │ │號20) │ │ 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4 │ ├──┼───────────────┼───┤ 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三│ │14 │神仙水空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袋 │ 民區天祥一路000 號套房│ │ │23) │ │ 扣得(見同上偵查卷㈠第│ ├──┼───────────────┼───┤ 53頁至第54頁)。 │ │15 │神仙水瓶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袋 │⑵均為童政豪所有,且均係│ │ │24) │ │ 供或預備供童政豪於「犯│ ├──┼───────────────┼───┤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16 │神仙水瓶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袋 │ 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 │ │25) │ │ 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反面│ ├──┼───────────────┼───┤ )。 │ │17 │電子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個 │ │ ├──┼───────────────┼───┤ │ │18 │量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個 │ │ ├──┼───────────────┼───┤ │ │19 │氯化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罐 │ │ ├──┼───────────────┼───┤ │ │20 │氯化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罐 │ │ ├──┼───────────────┼───┤ │ │21 │氯化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1罐 │ │ ├──┼───────────────┼───┤ │ │22 │氯化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1罐 │ │ ├──┼───────────────┼───┤ │ │23 │磷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罐 │ │ ├──┼───────────────┼───┤ │ │24 │消泡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1罐 │ │ ├──┼───────────────┼───┤ │ │25 │酒精(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1桶 │ │ ├──┼───────────────┼───┤ │ │26 │丙酮(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1罐 │ │ ├──┼───────────────┼───┤ │ │27 │打錠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支 │ │ ├──┼───────────────┼───┤ │ │28 │果汁機(即攪拌器,扣押物品目錄│1台 │ │ │ │表編號40) │ │ │ ├──┼───────────────┼───┤ │ │29 │電磁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台 │ │ ├──┼───────────────┼───┤ │ │30 │分裝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1 箱 │ │ ├──┼───────────────┼───┤ │ │31 │紙手提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 包 │ │ │ │) │ │ │ ├──┼───────────────┼───┤ │ │32 │分裝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1袋 │ │ ├──┼───────────────┼───┤ │ │33 │數位真空包裝機(扣押物品目錄表│1台 │ │ │ │編號45) │ │ │ ├──┼───────────────┼───┤ │ │34 │多功能電腦分裝機(扣押物品目錄│1台 │ │ │ │表編號46) │ │ │ ├──┼───────────────┼───┤ │ │35 │塑膠置物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個 │ │ │ │47) │ │ │ ├──┼───────────────┼───┤ │ │36 │濾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3 支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⑴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 │ │、密碼: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 │ 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4 │ │ │編號11) │ │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 ├──┼───────────────┼───┤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耀│ │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 街19號前扣得(見104 年│ │ │、密碼: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 │ 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 │ │編號13) │ │ ㈠第49頁)。 │ ├──┼───────────────┼───┤⑵均為童政豪所有,但與童│ │ 3 │Taiwan Mobile 手機(門號:0000│1 支 │ 政豪所犯「犯罪事實」欄│ │ │-1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 │14) │ │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 犯行,均無關連。 │ │ 4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扣│1 支 │⑶附表三編號7 之藥錠,經│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鑑定單位拆封,予以編號│ ├──┼───────────────┼───┤ 4-2 ,經檢視為黃色圓形│ │ 5 │帳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 本 │ 藥錠,經送驗結果,並未│ ├──┼───────────────┼───┤ 檢出毒品成分(見同上偵│ │ 6 │黑色背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 個 │ 查卷㈡第95頁)。 │ │ │) │ │ │ ├──┼───────────────┼───┤ │ │ 7 │搖頭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包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毛重26公克,│1 包 │⑴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3所│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4 │ │ │ │ │ 年7 月23日凌晨3時20分 │ │ │ │ │ 許,在童政豪位於高雄市│ │ │ │ │ ○○區○○路00樓之0 住│ ├──┼───────────────┼───┤ 處扣得(見104 年度偵字│ │ 9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扣│1 包 │ 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45│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頁反面至第46頁)。 │ │ │ │ │⑵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晶體│ │ │ │ │ ,移送時誤載為搖頭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拆封檢視為晶體1 包,予│ │10 │攪拌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台 │ 以編號4-1 ,認定含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見104 年│ │ │ │ │ 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 │ │ │ │ ㈡第94頁反面)。 │ │ │ │ │⑶均為童政豪所有,被告持│ │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8 至9所 │ ├──┼───────────────┼───┤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1 │玻璃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組 │ 命、以及含第二級毒品成│ │ │ │ │ 分之煙草,而分別涉犯施│ │ │ │ │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 ,業經原審另以協商判決│ │ │ │ │ 程序處理,而與「犯罪事│ │ │ │ │ 實」欄所載之製造、販│ ├──┼───────────────┼───┤ 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 │12 │煙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 個 │ 關。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 │ │ │ 攪拌器實為果汁機,附表│ │ │ │ │ 三編號11所示之玻璃管則│ │ │ │ │ 為童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器具,亦均與本案製造、│ ├──┼───────────────┼───┤ 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附│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 本 │ 表三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 │ │編號16) │ │ 之煙盒與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客觀上亦與本案製造、│ │ │ │ │ 販賣毒品之犯行間,不具│ │ │ │ │ 直接關連。惟房屋租賃契│ │ │ │ │ 約書得作為童政豪犯「犯│ │ │ │ │ 罪事實」㈠所載之製造│ │ │ │ │ 毒品證據。 │ ├──┼───────────────┼───┼────────────┤ │14 │搖頭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 包 │⑴附表三編號13至編號14所│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封檢│ │ 示之物,為警方於104 年│ │ │視,為藥錠,予以編號4-3 ) │ │ 7 月23日,在高雄市○○│ │ │ │ │ -3,經檢視為橘色圓形藥│ │ │ │ │ 得(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4│ │ │ │ │ 頁)。 │ │ │ │ │⑵為童政豪所有,但均與童│ │ │ │ │ 政豪所犯「犯罪事實」欄│ │ │ │ │ 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 │ │ │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 犯行,均無關連。 │ │15 │清潔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 組 │⑶附表三編號14之物,經鑑│ │ │ │ │ 定單位拆封,予以編號4 │ │ │ │ │ -3,經檢視為橘色圓形藥│ │ │ │ │ 錠,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成分(見同上偵查卷│ │ │ │ │ ㈡第95頁),童政豪表示│ │ │ │ │ 上開藥錠均係供自己施用│ │ │ │ │ (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白色晶體 │1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編號13),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驗前淨重36.86 公克,取樣0.21公克│ │ │ │ │,剩餘淨重34.65 公克,純度約94%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6.64 公克。(見104 │ │ │ │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 │ │ │ │第97頁)。 │ ├──┼──────┼──┼─────────────────┤ │ 2 │白色晶體 │9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編號14-1至編號14-9),均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8115.55 公克│ │ │ │ │,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53│ │ │ │ │.23 公克。(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 │ │ │ │號偵查卷㈡第94頁、第97頁)。 │ ├──┼──────┼──┼─────────────────┤ │ 3 │黑色攜行袋 │1 個│胡宏銘所有,而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 │ │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咖啡包 │2 包 │均為胡宏銘所有,但與胡宏銘│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 2 │現金 │新臺幣285,400 元│毒品之犯行,俱無關連。其中│ │ │ │ │附表五編號1 之咖啡包2 包,│ ├──┼──────┼────────┤經鑑定結果不含任何毒品成分│ │ 3 │iPhone 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 │ │ │000000之SIM卡1張│偵查卷㈡第94頁、第97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