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英桃
- 選任辯護人
- 蔡浩適律師
黃珮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英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英桃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柳川東路往南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先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因燈號轉綠燈而往前直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陳猜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於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尚未及抵達對面,黃英桃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暫停讓陳猜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猜之右側身體,致陳猜跌倒,而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詎黃英桃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僅下車察看,在陳猜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幾乎無法回覆問題之情形下,未依法為相關處置,亦未經陳猜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經陳猜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聯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黃英桃之女兒鄧瓊慧,黃英桃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至警局承認其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英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據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之下開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本案所引用之下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到陳猜,其看到陳猜在前面,就踩煞車、打P檔、拉手煞車,下車看到陳猜坐在地上,就扶她到水果店前,問她要不要看醫生,陳猜說她沒有怎麼樣,不用看醫生,其有跟她聊天,路邊也有證人問要不要報警,陳猜一直講說不用、沒有怎麼樣,最後其有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其要回去吃藥,陳猜有同意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要過馬路,走在斑馬線上,當時其是綠燈,其走路就慢,快要到對面時變成紅燈,那台車從右邊過來撞到其,其倒在地上,當時不知道腳趾頭斷了,只覺得頭痛、身上腰椎骨在痛,駕駛有下來看,其跟她比要她扶其起來,其不舒服到無法說話,駕駛有扶其起來牽其到路旁休息,結果她一直說要走了,她有問其她是否可以走了,也有問其是否要送其去醫院,其沒有回應她,人就在不舒服,也難過到無法講話,車子就開走了,其就在那邊站到頭部會暈了,才又走回去,腳趾頭麻麻的,斷了也不知道,因為其兒子不在家,其想說看躺一下會不會好一點,結果腳怎麼稍微不能走,其才打電話叫其兒子回來載其去看醫生,其被撞到有嚇到,有去給人家收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8頁)。且告訴人陳猜係於104年1月9日下午6時2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並以短腿石膏固定(小腿至足部)其左小腿及左足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10號(原審判決誤載104年度他字第22637號,應予更正)卷(下稱他卷)第3至6頁〕、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㈠、㈡、急診系統-醫囑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12月13日仁醫事字第10506244號函附陳猜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2月3日仁醫事字第10600426號函附之陳猜診療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猜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係受到汽車之撞擊而產生前述之傷害。
2.再者,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位置:他卷第108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封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五權路往南(外車道)〕,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影像檔僅有影像無聲音):
①00:01:09〔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0:59:18,下同〕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駛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駛。
②00:01:10(10:59:21)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觸及監視器畫面下方時停止行駛,接著車頭前有路人、車輛左右穿梭經過。
③00:01:12(10:59:45)許,有一台銀色車輛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接著可以看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頭部左右晃動。
④00:01:13(10:59:53)許,上開自小客車起步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行駛,行駛時可以看出駕駛身著紅色衣物,左手在方向盤上,無法看出車上有其他乘客,於(10:59:56)許,一個銀色頭髮、髮型有分線之人之頭部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左側移動,於(10:59:57)許,前述之人之頭部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段期間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停止行駛,於00:01:14(10:59:57)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方駛離監視器畫面。
⑤00:01:15監視器畫面結束。依前述勘驗結果,銀色頭髮、髮型有分線之告訴人陳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穿越道路(10:59:56),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4頁)及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陳猜當時係行走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10:59:21),之後結束靜止狀態、車子開始往前移動(10:59:53),在監視器畫面結束前均未有減速、煞車、改向等情形。是前述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能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猜發生碰撞,惟可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猜之相對位置、行進方向及未減速等情形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猜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陳猜發生碰撞,此與告訴人陳猜之前揭證述相符。
3.警方調得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而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聯繫證人鄧瓊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請肇事者到分隊做筆錄,被告即由其兒子陪同至分隊說明一節,業據證人陳岳陽即本案承辦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5頁),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距對方不到1公尺有看到對方,其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17頁),並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見他卷第32頁),則被告雖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見他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45、133頁,本院卷第41、191、216、219頁反面、220頁),惟亦不否認其為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亦承認其當時綠燈亮後即放掉煞車往前進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富田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樂群街口開設水果店之老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及與告訴人陳猜一起走至其所經營的水果店前之人就是被告等情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6頁),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猜之人即是被告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陳猜,其當時在等紅燈,沒有行駛中云云。惟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陳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穿越道路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結束停等紅燈之狀態而往前移動,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前(至少有4秒的時間),被告均未有減速、煞車、改向等情形,從其與告訴人陳猜之相對位置、行進方向等判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與告訴人陳猜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猜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內容相符,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較為可信,則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過失傷害部分之供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從而,告訴人陳猜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右邊而來之撞擊,因而往左跌倒,並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難謂與事理不符。至於被告辯稱其碰到告訴人陳猜右邊、為何她是左腳受傷、告訴人陳猜可能係於就醫前另因別故受有傷害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宗生醫院函詢告訴人陳猜於本案案發前之就醫資料,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105年12月27日一0五鹿機院字第1051200043號函覆稱:陳猜於103年12月19日就醫科別為眼科,依陳猜之病歷記載無從回覆陳猜於該日就診是否有主訴左足腫痛或有包覆石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宗生醫院以105年12月30日宗(建)字第1050014號函覆稱:陳猜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就診並無主訴左足腫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而無可採。
6.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猜雖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年紀較輕、約30幾歲、長相類似被告、身材很好之女子云云(見他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49頁,本院卷第42、191頁反面、122頁),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是被告之大女兒鄧瓊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2頁),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葉富田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及與告訴人陳猜一起走至其所經營之水果店前之人就是被告,已如前述;況證人鄧瓊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住南投草屯,生活圈都在南投,於104年1月9日沒有來臺中,因家庭糾紛,與黃英桃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也很少跟兄弟姊妹聯絡,其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9日的體型與現在開庭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且原審經證人鄧瓊宜同意當庭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與告訴人陳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肇事者之描述(身材很不錯、不胖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陳猜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的身材與現在不一樣,現在變得很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認告訴人陳猜此部分之指認尚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家中亦僅有其二女兒鄧瓊慧及其媳婦李曉雯符合告訴人陳猜對於肇事者年紀之描述,而證人鄧瓊慧於偵查中(見他卷第65頁)及證人李曉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94頁,原審卷第129頁)均否認為肇事者,且告訴人陳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指認當時開庭之證人鄧瓊慧、李曉雯為肇事者(見他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12至113、115頁反面至116、127頁反面至129頁),另觀之證人鄧瓊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89頁),而證人李曉雯於104年1月9日當日上午7時46分許上班,下午6時4分許下班一節,有打卡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5頁),足徵證人鄧瓊慧、李曉雯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時不在場等情,堪可採信。又被告係於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心臟食道超音波檢查,於同日10時26分許結束檢查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34頁)、中國醫藥大學草屯分院病歷摘要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5001639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月9日上午9時8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3」、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頂」,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8頁),此確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9日上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身體檢查,約上午10時30分許結束,休息一下離開,之後開車行經肇事地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4頁)。綜上,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之女兒或媳婦,告訴人陳猜此部分之指認,顯然與事實不合,惟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7.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之。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他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顯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猜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猜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猜之人即為被告,告訴人陳猜受撞擊後往左側跌倒,而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陳猜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受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在地上,當時覺得頭痛、身上腰椎骨在痛,駕駛有下來看,其就跟她比要她扶其起來,其不舒服到無法說話,駕駛有扶其起來牽其到路旁休息,結果她一直說要走了,她有問其她是否可以走了,也有問其是否要送其去醫院,其沒有回應她,人就在不舒服,也難過到無法講話,車子就開走了,其就在那邊站到頭部會暈了,才又走回去,腳趾頭麻麻的,斷了也不知道,因為其兒子不在家,其想說看躺一下會不會好一點,結果腳怎麼稍微不能走,其才打電話叫其兒子回來載其去看醫生,其被撞到有嚇到,有去給人家收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8頁),核與證人葉富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其沒有看到,其是看到陳猜及黃英桃,車停在路中間,黃英桃把車子停在對面,她們走過來其店面,其有問她們要不要報警,陳猜沒有講話,其有問陳猜怎麼樣,她當時都沒有回答,可能嚇到還是怎麼樣,都沒有講話,其有問陳猜要不要進來坐,她沒有講話,黃英桃有問陳猜要不要緊,陳猜沒有反應,其感覺陳猜怪怪的,問她都不講話這樣,也沒有點頭、搖頭,其問她住哪裡她也不講,其以為是老人走失的那個感覺,其有建議她們留一個電話還是怎麼樣,其不曉得她們是否有留,黃英桃先開車走了,黃英桃開車走時,陳猜還是處於驚嚇的狀態,其就一直看著陳猜,陳猜在其店門口還站一下才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猜後,有將車停在路邊,與告訴人陳猜一起走到旁邊的水果店前,告訴人陳猜當時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之故,對於被告及證人葉富田之問話幾乎無法回覆,也沒有點頭或搖頭,證人葉富田有建議被告留電話給告訴人陳猜,惟不知被告是否為之,被告先行開車離開,告訴人陳猜休息一下才離開。被告雖以告訴人陳猜自陳有輕度失智、帕金森氏症等情而質疑證人即告訴人陳猜證詞之可信性(見原審卷第94頁),惟依告訴人陳猜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問答,難認告訴人陳猜之病歷有影響到其作證能力之情形,且告訴人陳猜前後所述均一致,更與證人葉富田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3.雖證人葉富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陳猜自己走過來其店門口,陳猜先走過來,黃英桃才走過來,陳猜走的時候看不出有腳痛的情形,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惟依前揭告訴人陳猜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猜當時已感覺到腳趾頭麻麻的,只是不知道已經斷了,當時因不舒服及驚嚇而無法講話,回家躺一下才發現腳怎麼稍微不能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8頁),足見告訴人陳猜於受撞擊之時即已感覺到受傷,只是因不舒服及驚嚇而無法講話。再觀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19、22頁),可見告訴人陳猜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並給予左下肢石膏固定後,尚能至警局報警並配合警方至案發現場拍照,足認證人葉富田所描述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陳猜所受之傷勢並無矛盾,告訴人陳猜於受撞擊之時確實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尚不能以告訴人陳猜於受撞擊後能自行行走而遽認告訴人陳猜並未受有傷害。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陳猜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他卷第17頁),碰撞係發生於接近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證人葉富田之水果店即位於路口轉角(見原審卷第24頁),距離碰撞發生位置相當接近,意即告訴人陳猜實際行走之距離極短,則亦不能從告訴人陳猜於案發後行走如此短之距離而遽認告訴人陳猜並無受傷之情事;且告訴人陳猜於案發時已高達74歲,且從其外表、體型以觀(見他卷第22頁),亦相當瘦弱,被告既已知悉其自己有駕車撞及年邁且體型瘦弱之告訴人陳猜,主觀上即對告訴人陳猜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在此情形下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開車離去,堪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4.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跟陳猜講話,其問他住哪裡,她說她住彰化,其問她去哪裡,她說她要去買排骨,她還說她兒子住對面,她說她不要去買排骨了,她要回家,水果店老闆說陳猜嚇到,叫其拿椅子給她坐,陳猜說不要,其就跟陳猜說妳沒怎麼樣,那其就先回去了,其有徵求陳猜同意才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1、104頁,本院卷第41、219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猜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其有舉手示意對方把其牽起來;對方走之前有問其住哪裡,其不舒服,其有用手示意其家方向;其一直跟對方說其很難過;其有跟駕駛說其要去買排骨等語(見他卷第28、101頁,原審卷第115頁)。惟告訴人陳猜始終堅稱其未同意被告離開,與證人葉富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猜當時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之故,對於被告及證人葉富田之問話幾乎無法回覆,也沒有點頭或搖頭等情相符,且被告自己也供稱證人葉富田向被告表示其認為告訴人陳猜嚇到,請被告拿椅子給告訴人陳猜坐等語(見他卷第31頁),則在告訴人陳猜當時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無幾乎無法回覆問題之情況下,是否有可能同意被告之離去,實有可疑,被告供稱其有徵求告訴人陳猜同意才離開云云,並非可採。依前揭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僅有在無人受傷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下,方能例外不通知警察機關,被告在離開現場前難認已從其與告訴人陳猜之對答確認告訴人陳猜未受傷且有和解之意,卻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益證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5.綜上小結,被告於撞擊告訴人陳猜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與證人葉富田詢問告訴人陳猜問題,惟當時告訴人陳猜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無幾乎無法回覆問題之情況,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猜有受傷,未取得告訴人陳猜同意且未依相關規定處置即行離去,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
㈠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猜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猜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肇事及逃逸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聯繫證人鄧瓊慧,請肇事者到分隊做筆錄,被告在得悉後即由其兒子陪同至分隊說明,業據證人陳岳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是在被告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警方僅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實,因而聯絡證人鄧瓊慧,並不知道實際駕駛為何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至警局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足認有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而被告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且坦承其有撞及告訴人陳猜等情(見他卷第17頁),其所表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特定調查對象,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雖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其未撞及告訴人陳猜,且辯稱告訴人陳猜有同意其離去云云,所辯雖與事實並不相符,惟此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之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述解釋意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過失傷害人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到當時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陳猜,而撞擊告訴人陳猜,致告訴人陳猜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告訴人陳猜因而受傷,雖有下車察看,並與證人葉富田詢問告訴人陳猜問題,惟當時告訴人陳猜處於因不舒服及受到驚嚇尚須休息、且無幾乎無法回覆問題之情況,被告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且未取得告訴人陳猜同意即行離去;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患有心臟疾病,與小女兒同住,案發當日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4至35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當時告訴人陳猜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陳猜於休息一段時間後尚能走路回家,待告訴人陳猜之兒子返家後即帶告訴人陳猜就醫及報警處理,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一度承認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惟嗣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因雙方沒有共識而無法於原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猜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提起上訴則否認犯罪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又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所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之犯行,對於本案之客觀事情大致坦承,且於警詢時、偵查一度承認過失傷害部分犯行,雖嗣後就是否有碰撞告訴人陳猜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有所辯解,此為其之防禦權行使,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5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陳猜調解成立,願於105年11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猜新臺幣12萬元,目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經告訴人陳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