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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智雄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克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326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未曾使用毒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觀察勒戒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警方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下午1 時10分許,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由抗告人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抗告人105 年5 月4 日調查筆錄、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心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16805號卷第7 頁、第21至22頁、偵查卷第28頁)。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在案。本件尿液檢體係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之尿液,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19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92ng/ml ,均遠超過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500ng/ml甚多,亦較確認最低可定量濃度(LOQ )安非他命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ng/ml 標準高出甚多,足認抗告人確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採尿當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6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