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振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振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振業(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8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姚振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傷害 │傷害致死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 │├────────┼──────────┼──────────┼──────────┤│犯 罪 日 期│102.09.06 │100.05.05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 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第8341號 │偵字第47號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5│ ││實│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3.08.15 │103.10.29 │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5│ ││判│ │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8.15 │103.12.26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3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5112號(105 執緝 │第552 號(105 執緝 │ ││ │627) │62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