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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詔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良佐
即被告
王韋翔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第三人
王耀緯
第三人
曾朝金
第三人
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建
第三人
苟宥晴
第三人
曹玉文
第三人
曾朝金
第三人
鴻明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盛
第三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弘
第三人
許晃源
前列HOANG VAN HOANG(黃文黃)、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共

      王政凱

      蔡鎮裕

      賴煜坤

      孫啟敬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被告王詔慶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詔慶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處被告等有罪,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壹、四、㈢之4記載,被告等人以第三人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等所有之汽車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前揭森林法之規定,可能宣告沒收,是為保障第三人,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第三人等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定106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請逕予到庭,如屆時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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