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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家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家容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11.22         │103.11.22         │103.11.11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56號        │字第3056號        │字第29249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實審│        │     1131號       │     1131號       │      179號       │
│        ├────┼─────────┼─────────┼─────────┤
│        │判決日期│105.11.30         │105.11.30         │ 105.5.19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決 │        │     1131號       │       1131號     │     179號        │
│        ├────┼─────────┼─────────┼─────────┤
│        │判決確定│ 105.11.30        │105.12.23         │   106.03.13      │
│        │日    期│                  │                  │   (撤回上訴)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是                │否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   │彰化地檢106年度   │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495號       │執字第494號       │ 執字第524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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