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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妍婕
被告
廖坤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妍婕、廖坤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妍婕與廖坤煌為朋友,魏金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妍婕則為母女,邱妍婕與原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張智傑則為鄰居關係。緣張智傑對邱妍婕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宣(民國90年11月生,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確定)發出之聲響有所不滿。邱妍婕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偕同邱○宣前往張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按門鈴,張智傑上前應門雙方溝通不良,張智傑於是大聲關上房門不理邱妍婕,邱妍婕仍不罷休,續按門鈴及拍打房門,張智傑再次應門後雙方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張智傑(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判決確定)因而與邱妍婕互推、拉扯,扭打,邱妍婕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智傑互相徒手互推、拉扯、扭打,並以指甲刮劃告訴人張智傑之臉部及手部,且在拉扯過程中,損壞告訴人張智傑之眼鏡鏡架,致令不堪用。魏金葉、廖坤煌見狀,魏金葉即上前以口咬張智傑手臂之方式欲使張智傑放手;廖坤煌則上前伸手欲將邱妍婕拉開,惟因無法成功拉開,廖坤煌遂萌生與邱妍婕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徒手與張智傑扭打及互毆,因而致張智傑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邱○宣為90年11月生,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11786卷第84頁),其於103年間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告訴人於同一時、地所涉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為保護少年,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邱○宣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邱○宣之代號代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妍婕、廖坤煌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被告邱妍婕於原審辯稱:在過程中,我沒有損壞張智傑的眼鏡鏡架,我不知道張智傑的眼鏡鏡架是如何損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張智傑有沒有戴眼鏡,我被張智傑壓在地上的過程中,我有掙扎,所以我的指甲有可能刮到張智傑的臉跟手,但我沒有跟張智傑扭打,因為張智傑很高大,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張智傑,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廖坤煌辯稱:在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張智傑有戴眼鏡,我也沒有跟張智傑扭打,只有張智傑勒住我的脖子,我咬張智傑的手指,然後張智傑用頭撞我的頭,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張智傑,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及證人李嘉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19259號卷第11頁),復有告訴人張智傑當時配載之眼鏡鏡架折斷,致該眼鏡已喪失效用之損壞照片4紙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9259號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邱妍婕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張智傑壓在我身上,所以我為了要掙脫張智傑,也有拉扯張智傑之頭髮等語(見偵11786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當原審法官訊問被告邱妍婕為何告訴人張智傑會受傷時,被告邱妍婕答以:因為我被告訴人壓在地上一定會掙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邱○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打我、我媽媽邱妍婕、廖坤煌、魏金葉,被告先打媽媽的頭,後來被告、媽媽就跌在地上,他們就在地上打來打去等語(見偵11786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坤煌證稱:因為邱妍婕被打我們才出來,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面很大的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張智傑與邱妍婕扭打在地等語(見偵11786卷第77頁)。足認被告邱妍婕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張智傑扭打之行為。又被告廖坤煌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張智傑在勒住我的脖子時,我為了要掙脫張智傑,就嘴巴咬張智傑的手(見偵11786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面很大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被告(張智傑)與邱妍婕扭打在地...他(張智傑)後來也有用頭撞我的頭,並互相拉扯,我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而己,後來放開後我就跟被告糾纏在一起了;我出去就看到邱妍婕被壓在地上,我想把邱妍婕救出來,我就想把邱妍婕拉走,但拉不開,然後張智傑就開始攻擊我,所以變成我就反擊,我等到魏金葉咬張智傑的手,張智傑鬆開以後,變成我跟張智傑抱在一起扭打,然後張智傑還用頭撞我的頭等語(見偵11786卷第77、87頁反面)。堪認被告廖坤煌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張智傑扭打之行為。綜上,被告邱妍婕、廖坤煌否認犯行不可採信,告訴人張智傑因被告邱妍婕、廖坤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其眼鏡因而損壞一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廖坤煌又否認曾致使告訴人張智傑受傷,辯稱:張智傑犯案後消失了3個小時,而且智傑沒有驗傷,是張智傑的媽媽打電話回來才去驗傷云云。然查,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黃棋德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保全人員,案發當日接獲住戶報案表示有糾紛跟肢體衝突,需要保全上樓前往處理,當我到達現場後,雙方已分開,只是在現場互相叫囂,我當下立即上前查看,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我印象中比較明顯的是賴坤煌(按:應係指被告廖坤煌)的額頭有明顯浮腫,另張志傑(按:應係指告訴人張智傑)、邱妍婕、魏金葉則是臉部多處流血等語(見偵11786卷第36頁),是告訴人張智傑於衝突甫結束之際,確實受有傷害,足堪認定。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張智傑則係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至醫院急診就醫,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1786卷第45頁),告訴人張智傑雖係於雙方扭打後約8小時至醫院就診,惟尚在同1日內,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張智傑受有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亦與雙方係以徒手方式進行扭打之情形,尚屬相符,是被告廖坤煌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四、被告邱妍婕雖辯稱告訴人張智傑身高、體型及年紀較具優勢,其為羸弱女子無法與之相抗云云,惟被告邱妍婕個性剛烈與人衝突,習以暴力相向,此從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被告邱妍婕之臉書資料其自述:「...我女兒才國一,老師打來說他欺負同學,把人常欺負到哭,我今天問明白,原來是國二生,我能說我女兒很帶種嗎?國一就會打國二,我該對我女兒說你媽我國一就打國三嗎?老師說會被記過,我嘴巴上向他求情,心中吶喊!記就記啊!我國中也是十幾支大過還不是照常畢業!我女兒比起我算乖很多了!我讀書時連老師、教官都打了...」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45頁),衡情人際間衝突、互毆之勝負,並非完全取決於身型之優勢與否,意志、氣勢、性格、經驗、技巧、時機等等都是因素,有時人高馬大稍被牽拉,反而重心不穩倒地不起,自不能以告訴人張智傑身型年紀較具優勢,即認告訴人張智傑所證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邱妍婕之認定。

五、被告邱妍婕、廖坤煌雖主張正當防衛,然查:

㈠、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證稱:「因為最近適逢期中考將近,我需要安靜的空間唸書,因為當日中午該戶的大人與小孩都在持續吵鬧,所以我在忍無可忍之下開門在我家門口,對著告訴人該戶大聲制止,請他們不要再吵鬧,之後我就返家繼續休息,直到當日14時許...告訴人邱妍婕就對我叫囂挑釁...並質問我早上是不是你說不要吵的?我就回應是阿,接著邱妍婕就說你是多大尾,小孩子吵是正常的,難道不能吵嗎?接著邱妍婕就動手推我,並把我拉出門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8頁)。證人張智傑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與邱妍婕他們有噪音上面的不快,之後邱妍婕登門按鈴,詢問早上是不是我在那邊叫他們不要吵,我回答是,他們就說你是不是很大尾,小孩本來就會吵,雙方口角有衝突,之後邱妍婕有推我,我有推回去,之後慢慢往外移動,之後我一個重心不穩就被邱妍婕推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㈢、證人陳嘉慈於警詢證述:「當日我跟我男友張智傑準備出門時聽到有人在按門鈴並敲打大門,當我男友出去應門時我就看一位中年婦女(經警方提示姓名為:邱妍捷)站在門口,並質詢我男友中午的事情(確切內容不是聽的很清楚)接著我就看到邱妍捷推我男友,我男友也反推回去,之後雙方就往外移動...」(見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32頁);證人李嘉慈於另案證稱:「當時我跟張智傑原本在屋內,聽到邱妍婕來門口用力敲門還有一直按電鈴、拍門,張智傑只好出去應門,在門口他們有吵起來,邱妍婕有推張智傑,張智傑也有推回去,他們推擠一下就出去外面,我在屋內看不到,我就先去穿鞋子再看外面的狀況,一到外面就看到張智傑被壓倒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等語(見104年易字第155號卷第189頁)。

㈣、被告邱妍婕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確定是誰在我家門口罵,我從五樓之1按到5樓之3,只有被告出來應門,我帶著我女兒邱○宣過去,問被告說是不是我女兒吵到你了,我問他是否可以不要以三字經辱罵,他就甩門,我又按門鈴請他出來溝通....」(見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76頁);被告邱妍捷於原審供稱「..張智傑剛搬來,當天到我家門口罵三字經,他說我的小孩太吵了,叫我的小孩出來,我媽媽打電話叫我回去,因為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就跟廖坤煌一起回到我家,我就帶我女兒從5-1號開始按門鈴按到5-2號都沒有人應門,後來按到5-3號張智傑就出來了,當時張智傑的女朋友李嘉慈坐在張智傑住處裡面吃飯,我就跟張智傑說對不起,我的小孩是不是吵到你了,他就情緒失控,罵三字經,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辱罵,他就很大一聲把門關起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好好處理,我的女兒會有危險,我就再去按門鈴敲門。」(見原審卷第45頁)。

㈤、綜合分析,上開告訴人張智傑、證人陳嘉慈、被告邱妍婕三人陳述內容,可知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邱妍捷偕同邱○宣前往告訴人張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按門鈴質問,告訴人張智傑上前應門後,雙方顯然溝通不良,果如被告邱妍捷所述其係以溫婉方式向告訴人張智傑道歉賠禮,告訴人張智傑應不致於以大聲關門不理被告邱妍婕之方式回應被告邱妍婕的到歉,且此事如以告訴人張智傑關門不理被告邱妍婕則事件到此為止,雙方不會有進一步衝突,然被告邱妍捷顯然並未以此罷休終止爭議,仍一再以按門鈴或拍打門戶方式,要求告訴人張智傑出面,在此情境下雙方情緒高張,言語不合,因而彼此發生互推、拉扯、進而扭打互毆等情形,自在情理之中,是告訴人張智傑及證人陳嘉慈均證稱告訴人張智傑與被告邱妍捷因此言語衝突發生互推、拉扯、扭打、互毆等情形,應屬客觀真實,被告邱妍婕所辯與常情不合,不足以採信。至於證人邱○宣為被告邱妍婕之女其證述之情節,與本事件初始發生之實際情境均有出入及保留,顯係迴護之詞。而證人魏金葉及被告廖坤煌於本件初始階段均不在場,係經證人邱○宣叫喊時,始從屋內出來等情,業據證人邱○宣、魏金葉及被告廖坤煌陳明在卷,證人魏金葉及被告廖坤煌於事件剛發生階段既不在現場,對於被告邱妍婕與告訴人張智傑發生衝突之初始過程所為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邱妍婕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既係被告邱妍婕與告訴人張智傑彼此口角、互推、拉扯、扭打等互毆彼此成傷,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廖坤煌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面很大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被告(張智傑)與邱妍婕扭打在地...他(張智傑)後來也有用頭撞我的頭,並互相拉扯,我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而己,後來放開後我就跟被告糾纏在一起了。」、「問:那你反擊到甚麼程度?就是等到魏金葉咬張智傑的手,張智傑鬆開以後,變成我跟張智傑抱在一起扭打,然後張智傑還用頭撞我的頭。」(見偵11786號卷第77、87頁)。證人黃棋德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講你上來處理看到他們打架,你上來之後,你看到後來張智傑跟廖坤煌兩個又起衝突打架?答:是。問:怎麼打?打多久?答:沒有很久,就是兩個有起衝突。問:怎樣起衝突?答:兩個人互相有打起來,我過去將兩個人分開,過一會總幹事上來,雙方有互相回到家裡面,之後想說沒事,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上來之後,廖坤煌跟張智傑又打一架?答;是。」(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證,被告廖坤煌於排除被告邱妍婕與告訴人張智傑間之侵害後,繼而又再與告訴人張智傑相互攻擊侵害,揆諸上開判例,自難認與正當防衛相合,所辯自不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妍婕、廖坤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妍婕損壞告訴人張智傑眼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邱妍婕、廖坤煌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妍婕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因而同時傷害告訴人張智傑之身體及損壞其眼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邱妍婕、廖坤煌行為核屬正當防衛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邱妍婕、廖坤煌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有間,業如前述,檢察官亦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邱妍婕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偕同邱○宣前往張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按門鈴,張智傑上前應門雙方溝通不良,張智傑於是大聲關上房門不理邱妍婕,邱妍婕仍不罷休,續按門鈴及拍打房門,嚴重干擾張智傑居家安寧,於張智傑再次應門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推、拉扯及扭打,而被告廖坤煌於排除被告邱妍婕與張智傑相互侵害行為中,竟與被告邱妍婕共同傷害張智傑,致張智傑受有上述之傷害及損壞其眼鏡,被告邱妍婕、廖坤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張智傑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邱妍婕、廖坤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邱妍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外交部駐雪梨辦事處107年2月21日雪梨字第10711600660號函檢送之致邱妍婕文書送達證書及郵局送達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30至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