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詔慶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良佐
- 即被告
- 王韋翔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 即被告
- 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 第三人
- 王耀緯
- 第三人
- 曾朝金
- 第三人
- 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國建
- 第三人
- 苟宥晴
- 第三人
- 曹玉文
- 第三人
- 曾朝金
- 第三人
- 鴻明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偉盛
- 第三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翊弘
- 第三人
- 許晃源
- 前列HOANG VAN HOANG(黃文黃)、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共
王政凱
蔡鎮裕
賴煜坤
孫啟敬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被告王詔慶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詔慶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處被告等有罪,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壹、四、㈢之4記載,被告等人以第三人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等所有之汽車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前揭森林法之規定,可能宣告沒收,是為保障第三人,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第三人等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定106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請逕予到庭,如屆時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