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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楊國明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楊國明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涉犯告訴人王筱蓉受傷部分,雖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楊國明受傷部分,傷勢更重於告訴人王筱蓉所受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國明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楊國明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於此部分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2月(告訴人楊國明部分),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楊國明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楊國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報告、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事證可資覆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審經審酌:被告駕駛技術尚未成熟,即貿然駕車上路,於被害人楊國明跌趴於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時,不顧其安全,加速駕車逃逸,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考量被告甫滿20歲,欠缺社會歷練,遇事慌張而觸犯刑章,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楊國明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僅國中畢業(高中讀到二年級)之智識程度,雙親健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原審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其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不當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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