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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晋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2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8 日  │104 年10月6 日  │104 年10月6 日  │
│                │105 年1 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 年度│彰化地檢104 年度│彰化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056號    │偵字第10497 號  │偵字第10497 號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交上訴字│105 年度交上訴字│
│      │        │428 號          │第1225號        │第122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11月30日  │105 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交上字第│105 年度交上字第│
│判  決│        │428 號          │1225號          │1225號          │
│      ├────┼────────┼────────┼────────┤
│      │判    決│105 年7 月26 日 │105 年11月30日  │105 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彰化地檢105 年度│彰化地檢106 年度│彰化地檢106 年度│
│備            註│執字第4500號(已│執字第488 號    │執字第487號     │
│                │定刑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8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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