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賢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5月9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6年5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105.01.17 │105.01.16 │105.01.16 │ ├────┼───────────┼────────────┼────────────┤ │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速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 │ │年度案號│第120號 │175號 │175號 │ ├─┬──┼───────────┼────────────┼────────────┤ │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 │實├──┼───────────┼────────────┼────────────┤ │審│判決│105.03.31 │105.11.15 │105.11.15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 │ │判├──┼───────────┼────────────┼────────────┤ │決│確定│105.05.03 │105.11.15 │105.12.09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科得社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緩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第173號 │7309號 │7308號 │ │ │(106執更310撤銷緩刑)├────────────┴────────────┤ │ │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6執更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