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簡偉峻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偉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偉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2 頁末僅繕打「具狀人:簡偉峻;撰狀人: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並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簡偉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