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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簡偉峻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偉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偉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2 頁末僅繕打「具狀人:簡偉峻;撰狀人: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並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簡偉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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