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合理之自我防衛,被告雖然打了告訴人一下,但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到什麼傷害,不見得傷口是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設攤問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戲臺旁,遭告訴人以鐵鎚揮打頭部成傷(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從告訴人處搶下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後,心有不甘,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部分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已折斷之鐵鎚1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係於告訴人業已停止攻擊被告後,被告始持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揮打告訴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構成傷害罪責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執前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顯無足採,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