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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永玉郭同奇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合理之自我防衛,被告雖然打了告訴人一下,但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到什麼傷害,不見得傷口是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設攤問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戲臺旁,遭告訴人以鐵鎚揮打頭部成傷(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從告訴人處搶下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後,心有不甘,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部分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已折斷之鐵鎚1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係於告訴人業已停止攻擊被告後,被告始持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揮打告訴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構成傷害罪責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執前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顯無足採,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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