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年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臺灣社會以寬定法為主,胥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當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識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昇以法律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正義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係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屬同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評價而論與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二不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然於因有競合關係,相扣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後附有前裁鑒之案例。抗告人甲○○特呈恭書狀於貴院,伏乞尊鈞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的裁定,以諸公法曹對法律的專業素養,與多年為法治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上論,暸然於胸。「刑法對觸法者施予禁錮,圈退個人自由空間,並非以刑治人,而其宗旨亦昇以導正教誨觸法者為最初衷之目的。」伏祈尊鈞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昭法信。⑵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①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30年9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 月;②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③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原共判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 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2分之1;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判處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8 年;⑤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⑹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28年,定其應執行刑7 年。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等罪判刑之定應執行1年6月實有過於苛重。綜上所陳,特呈狀,懇請審酌裁量,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盼懇恩准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抗告人上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核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無明顯違誤之處,酌定之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累犯等規定依法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僅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可見抗告人先前所犯各罪之刑度,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科刑事由後妥適量刑。又原審法院酌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裁定,業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加總(即1年8月)後,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足認原裁定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情感、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至抗告意旨雖援引數個法院之刑事裁判個案,請求比照再給予減輕刑度,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