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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麟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9年2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6.03.27                   │106.03.27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08.16                   │108.12.11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08.16                   │109.01.03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21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58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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