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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邱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自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 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之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照上開說明,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偵查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於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剛過世,大哥也在監服刑,母親因患有多重疾病,常年臥病在床,需人照顧,家裡環境也不好,為低收入戶,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悔改知錯,目前自費到醫院,採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從未間斷,懇請體諒被告及家中處境,改諭知緩起訴或易服勞役的判決,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4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109年2月28日23時許」,距被告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 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新修正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茲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核屬偵查中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是否宣告易服勞役之判決(即為實體判決),則以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為前提要件,本案起訴之程序既已違背規定,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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