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勤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勤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107.12.07 │107.12.07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度 案 號│1199號 │1199號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8.08.20 │108.08.20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20 │108.09.10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不得社勞 │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4552號 │455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