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游清閔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清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有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游清閔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提出於本院,惟觀諸上開刑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為游清閔,及選任辯護人何明峯律師,堪可認定是游清閔提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然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游清閔」、「選任辯護人:何明峯律師」等字樣,並蓋上何明峯律師印章,並無被告游清閔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上開聲請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游清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