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桔就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案件中所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是友人所寄放,此經原審傳訊證人證述明確,寄放當時聲請人並不知寄放物品是海洛因,上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認為聲請人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而販入海洛因,其後雖尚未及賣出,所為仍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最高法院101 年8 月7 日、8 月21日、11月6 日,101 年第6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就上開判決所引用之判例,已決議不再援用。㈡本案並無任何與販賣相關的「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數量」通聯譯文,亦無查扣常見之「買賣價金」、「磅秤」、「帳冊」,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已違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起訴違背程序。法院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聲請人販賣毒品重罪,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有落實?與有罪推定何異?聲請人縱使違法持有毒品且「自白認罪」,但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更無販賣毒品對象,以「販賣既遂」論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抵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亦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販入毒品」無實際販出行為,若以「販賣既遂」論罪和憲法牴觸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原判決所引用之判例,其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部分,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㈣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因允諾再交付10塊海洛因與警方,以致衍生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案,所以本案與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案係屬相牽連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有證人李偉堯警官、林文成律師、林富森夫妻可以證明。本案聲請人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確實並無銷售對象及銷售完成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販賣既遂」論處,已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另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雖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乙事,所表達之法律見解,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所推翻,最高法院事後亦已於101 年8 月7 日、8月21日、11月6 日,101 年第6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但原確定判決僅係單純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但並非憑據該等判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並不相符,自不能依據該款規定作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且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理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摘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證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部分,倘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㈢因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解釋,乃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後,就該案件所作成之解釋文,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決議與司法院解釋,性質上均屬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人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難認有理由。

㈣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中港路之澄清醫院旁,向自稱「劉偉川」之成年男子,以2 百萬元販入海洛因磚2 塊及提供買家試用之海洛因樣品1 包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攜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欲以210 萬元售予綽號「小斗」之成年男子,惟未及賣出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李偉堯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收到情資,說有人會在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而查獲聲請人等語,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扣案疑似毒品之方磚2 塊及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5.67公克,空包裝總重84.95 公克,純度百分之69.82 ,純質淨重513.64公克等旨)、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小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其等2 人確於96年9 月10日17時31分許至19時2 分許間,有6 通通聯紀錄,其中2 通為收發簡訊等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扣案之海洛因照片1 幀、海洛因磚2 塊及海洛因1 包等證據資料,詳為勾稽,進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㈤聲請人以本案的海洛因是證人洪東坡要其暫時代為保管,其並不知洪東坡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的物品為海洛因,其於本案被查獲後,因允諾再交付10塊海洛因與警方,以致衍生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為由,主張本案應再傳訊證人洪東坡、李偉堯警官、林文成律師等人,調查釐清,然原審依聲請人所請傳喚證人洪東坡、李偉堯到庭作證,並綜合證人所述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比對,綜合判斷,認為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8 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另犯之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乙案與本案是否有相牽連之因果關係,與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使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