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中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塑久井國道4 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 3時18分許,被告搭乘由羅世賢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白帆橋前,為警查獲羅世賢,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徵得在場人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若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因同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若其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申言之,被告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檢察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紀中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然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案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原判決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署檢察官於前開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108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往前回溯3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或得代替該等醫療處置之其他處遇一事,可認定無誤。
㈢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主文敘明:「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該裁定理由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則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以期由檢察官再行依個案情形,斟酌是否可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被告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抑或逕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