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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翠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已經在許毓芸公開社團表明甲○○不是小三,許毓芸在偵查中所證述是不實在,被告也對許毓芸提出偽證之告訴,被告在臉書所述為實在,是公開討論正常婚姻的道德問題,並沒有指摘甲○○是小三,所以沒有誹謗甲○○名譽。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甲○○、許毓芸、顏傳重之證述,及卷附臉書頁面截圖、臉書顏傳重頁面留言截圖、標示時間之臉書頁面截圖、許毓芸臉書朋友欄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許毓芸之臉書帳號為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被告在該臉書帳號上接續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內容,皆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且說明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確有誹謗故意,何以認被告所辯無誹謗犯意,不足採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4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偵辦本件初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甲○○提起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而後再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臺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命令可查,是該不起訴處分既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撤銷,自難以檢察官所為初次不起訴處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昭儀,以證明其未講述甲○○與他人交往的事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景崴、許耿綸,以證明其未在2人面前說甲○○是小三等語。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許毓芸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內容,皆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且甲○○是否為「小三」,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於被告是否曾在吳昭儀、許景崴、許耿綸等人面前,傳述被告是否為「小三」,核與本件無關,且上開被告所為犯行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前配偶許智豪之嫂嫂,丙○○與甲○○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之
    女兒許毓芸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其個人Facebo
    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以未設限或加密
    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發表其個人對
    於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意見之貼文,並開放他人於該貼
    文下留言。丙○○於109 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9 樓之7 其住家內,利用不詳設備連結至臉書
    ,以暱稱「丙○○」登入後,適見許毓芸於臉書發表之上開
    文章,即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繼而與許毓芸發生言語爭執。
    甲○○見狀,遂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出言規勸,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在前述文章下方
    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語(留言時間、內容均詳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藉此影射甲○○與有配偶之人有
    不倫關係,而指摘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在證人許毓芸前述設定為「公開」之臉書文章下方,公開發
    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對其辱罵,
    其才回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文字,故其並無加重誹謗犯
    意,且其留言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證人許毓芸前開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文章下方留言,繼而與證人許毓芸
    發生言語爭執,且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語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許毓芸、顏傳重於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4、97至102 、113 至115 頁、偵續
    卷第81至82頁),且有許毓芸臉書頁面截圖34張、臉書顏傳
    重頁面留言截圖1 張、標示時間之臉書頁面截圖7 張、許毓
    芸臉書朋友欄內容截圖9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91
    至95頁、偵續卷第109 至21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
    「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
    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
    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
    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
    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4 「刊登內容」欄所示文字,
    其中指摘告訴人甲○○「自己管理好言行舉止別被別人正宮老
    婆行為抓猴才是王道還叫我刪除你們fb出遊照片,我可是很
    小心沒勾搭別人結婚丈夫過,感恩妳啊!很小心交往慎選對
    象…家醜不可外揚中」、「甲○○再說下去全部家醜都外洩漏
    出去,見笑事情我們要低調再低調知道沒???…我們這群
    朋友還是閃遠遠遠比較安全太亂了家庭關係…大家都知道妳
    婚姻交友事實勝於雄辯?」、「許家沒有我強大捍衛自己早
    就學他們各自爬自己牆了」、「別在這裡假清高沒沾葷離婚
    搞到不愉快…不然當初不會香蕉新樂園幫妳跟有婦之夫對方
    談判,再挖下去可能妳兒女無地自容讓別人看笑話而已」等
    言語,客觀上足使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述告訴人
    甲○○與有婦之夫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關係、
    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
    ,並非僅係抽象謾罵;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及倫理觀念,被
    告上開留言指涉告訴人甲○○與有婦之夫發展不正常交往關係
    、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皆屬誹謗他人名譽之
    文字無訛。
  ㈣查證人許毓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其將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臉書貼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
    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參以證人許毓芸前開臉書貼文
    ,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地球圖形狀態乙節,有該臉
    書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1 頁),而「地球
    」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
    覽,此核與證人許毓芸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被告身為臉書使用者,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證人許
    毓芸上開臉書文章及該文下方留言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
    該則臉書貼文留言欄中,除被告之發言外,尚有證人許毓芸
    之其他臉書好友一同留言、甚至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等情,
    有許毓芸臉書文章截圖3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頁、
    偵續卷第171 至213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知道很多人可以看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知悉多數人得閱覽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留言內容。是以,被告明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
    覽證人許毓芸前述臉書貼文,仍執意在該文下方發表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內容,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
    般通念為客觀判斷,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內
    容,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甲○○係介入他人婚姻家庭關係之
    第三者,對告訴人甲○○之道德、品行及個人名譽足生負面評
    價,致影響告訴人甲○○社會地位,已如前述,查被告於行為
    時係4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
    業、目前從事經營販賣雞排、飲料攤販工作(見本院卷第19
    9 頁),足徵其係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
    其所指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自應有所知悉,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上顯然已具損害
    告訴人甲○○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甲
    ○○先出言辱罵,其才回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其並
    無加重誹謗犯意等語,惟查,綜觀許毓芸前揭臉書文章下方
    之完整留言對話內容,告訴人甲○○僅有留言澄清自己並無打
    孩子、亦無外遇、或規勸被告於網路上發言應慎重而已,而
    無何言語辱罵被告之情狀,有上開臉書文章截圖34張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偵續卷第171 至213頁),被告所
    述實與客觀證據事證不符,況告訴人甲○○是否辱罵被告亦與
    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犯意無涉,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甲○○之內容,係對告
    訴人甲○○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
    何建設性之陳述,又衡以告訴人甲○○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與
    公眾事務有關之職業,且男女間是否與有配偶之人發展不正
    常交往關係,純屬告訴人甲○○之私德,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
    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被告辯稱其
    所指述內容均屬事實而得阻卻違法等語,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之嫂
    嫂,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妯娌關係,業經證人甲○○、
    許毓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與
    告訴人甲○○間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在上開社群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留言內容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僅因其在臉書與他人發生言語上不快,竟恣意利用
    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接續散布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留言內容,詆毀告訴人甲○○之聲譽,對告訴人
    甲○○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
    言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
    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被告於上揭地
    點,留言刊登「妳最好把自己家事情管好,免得妳媽離婚後
    風波不斷事情(詳細留言時間、內容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以此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
    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甲○○、許毓芸於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臉書留言
    截圖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均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並無加重誹謗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其親友即證人顏傳重之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如附表編
    號5 所示留言內容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
    至34頁),且有臉書顏傳重頁面留言截圖1 張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前揭顏傳重臉書頁面留言截圖,其對話過程為(A :證
    人許毓芸;B:被告,對話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A :我
    本來就沒義務去中國阿,有錢有閒我寧願去個日本當好我的
    宅宅…A :然後你遇到我真的只會講我的意識形態欸,除了
    這個能有點別的嗎XDB :憤怒是他們事干我屁事,妳最好把
    自己家事情,管好免得妳媽離婚後風波不斷事情,妳老是自
    清閃遠,實在無言,…(其餘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此
    有該臉書頁面留言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3頁)。由此對話脈絡觀之,可知被告係在回應證人許
    毓芸之留言,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留言提及「免得『妳
    媽』離婚後風波不斷事情」等語,自係指涉證人許毓芸之母
    親即告訴人甲○○。
  ⒊惟查,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係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在證人
    顏傳重臉書頁面所為之發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則係
    被告另於109 年1 月19日在證人許毓芸臉書頁面之留言,已
    如前述。是以,附表編號5 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內容
    並非於相近時間、相同臉書頁面所為之發言,自應分別觀察
    ,而不能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留言,逕認附表編
    號5 所示內容亦有影射告訴人甲○○與有配偶之人發展不正常
    交往之意。而就附表編號5 所示「離婚後風波不斷」等語,
    依一般文義解釋及理解,係指他人於離婚後發生許多紛爭、
    曲折之意,並無指摘何具體事實,且尚屬客觀、中性之措辭
    ,實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品行之意而足使告訴人甲○○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影響。故尚難逕以
    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於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被告雖聲請⑴調查證人許毓芸前述貼文下之所有留言內容、⑵
    傳喚證人甲○○、黃學信、吳昭儀、許耿倫、許景崴、許毓芸
    、許語娟、陳玟潔、張孟芹,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惟
    查,⑴證人許毓芸上開貼文下全部留言內容業經告訴人甲○○
    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據,⑵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事項與本
    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刊登內容 1 109 年1 月19日16時23分 甲○○許大姐姐小時候跟我開車載你們出門高雄台南頂嘴行為妳當面甩巴掌嘴巴事件義大世界眼見為憑,別替女兒睜眼說瞎話年紀老化可憐!,該出頭也不是這時候吧?自己管理好言行舉止別被別人正宮老婆行為抓猴才是王道還叫我刪除你們fb出遊照片,我可是很小心沒勾搭別人結婚丈夫過,感恩妳啊! 很小心交往慎選對象剔除妳遠離無緣離婚的小嬸,家醜不可外揚中! 2 109 年1 月19日16時45分 甲○○再說下去全部家醜都外洩漏出去,見笑事情我們要低調再低調知道沒???待會兒許志豪爸爸又跳出來顯示妳們團結恩愛了,奇怪不是離婚很久從沒給孩子生活費跟學費妳早就氣瘋了嗎?早不來往各自有交往人,我們這群朋友還是閃遠遠遠比較安全太亂了家庭關係,難怪她個性偏激,暈倒暈倒再暈倒,這就是你們夫妻講的愛教育餒,太搞笑了吧!其實也是呼巴掌教育自省自我行為再論別人吧?大家都知道妳婚姻交友事實勝於雄辯?難怪朋友們沒有人再跟妳聯系(按:應為「繫」之誤)出遊了,閃閃閃!捍衛我權利許家我決不離婚了,偷偷跟妳說啊?因為許家妳覺得沒出息兄弟兩人老公們分到錢保險金每個人有600 萬現金房產餒,熬出頭了我ya ! ! ! ! !兒子阿我們阿爸有靠金山!趕快歸隊吧甲○○,哈哈 3 109 年1 月19日17時32分 離婚只是互相不愛,有對方各自交往,我覺得錯的人要退位才能遇到對的人,祝福他們由一對怨偶變成兩對佳偶這也是社會磨練,所以我們獻上祝福知道沒?如果互相綁住不愛感情才是惡緣!你們要注意婚姻感情本來就是人生過程,任何修煉看自己智慧了,記得不交惡好聚好散別離婚還憎恨對方實在不可取!阿姨身邊人都快離光好險我們有家產萬貫中沒離掉!哈哈,阿彌陀佛善哉!善哉!許家沒有我強大捍衛自己早就學他們各自爬自己牆了雖然很想腿太短了啦! ,哈哈佛不可說也! 4 109 年1 月19日19時45分 甲○○花開勿語,自清者就不會有多是非,網路流言可能請妳女兒自重自保比較重要吧!誰先攻擊正義自在人心,別在這裡假清高沒沾葷離婚搞到不愉快我說都是事實要我說謊簡直造謠生事! 我絕對是正義之士不然當初不會香蕉新樂園幫妳跟有婦之夫對方談判,再挖下去可能妳兒女無地自容讓別人看笑話而已,別被以前出遊輕旅行夥伴看輕妳吧!因為遨遊天際我們都是抬得起頭胸懷大志~同愛好者只能避妳遠遠遠之! 5 108 年11月24日2時5分 憤怒事他們事干我屁事,妳最好把自己家事情,管好免得妳媽離婚後風波不斷事情,妳老是自清閃遠,實在無言,以前就很討厭妳嘴巴放叫個性,現在也是!常常出遊妳媽叫妳閉嘴,妹妹倒是乖很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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