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文達
- 即被告
- 許華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文達、許華育為夫妻,蔣文達與湯○○係納智捷車隊之車友。緣許○○、劉○○前因告訴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3120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審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湯○○無罪確定)。湯○○認為蔣文達在該案偵查、審理中作證時涉嫌偽證,於107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起,在納智捷車隊車友之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聊天群組(原共29名成員,其後2名退出,下稱系爭聊天群組),要求蔣文達出面說明,並張貼「蔣文達當事人在這,有事就快講,不要在背後無中生有亂評價」、「莫名被污衊很久了」、「本人在路上無端遭人尾隨跟蹤並被別人妨害我的自由」、「得知您與那些人有相互聯繫,又在背後亂評價無中生有,透過別人來找我,不曉得有什麼事嗎」、「還是你與跟隨我的那些人是共犯串證」、「關於偽證罪規定於刑法第168條,該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沒辦法耶,蔣文達跟那天我走在路上遭人跟蹤尾隨恐嚇我的人有聯繫,不曉得到底想幹嘛」、「這涉及我人身安全」等文,蔣文達見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12時16分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住處,張貼「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等文,至系爭聊天群組,足以貶損湯○○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嗣由許華育接著使用蔣文達之手機,湯○○仍持續在系爭聊天群組質疑偽證情事,許華育亦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張貼「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等文,至系爭聊天群組,亦足以貶損湯○○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文達、許華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文達、許華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挑釁在先,只是在解釋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言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該當公然侮辱罪。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等綜合考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侮辱,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現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使其難堪並達足以貶損其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判斷是否具有侮辱之意,應綜觀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背景、環境、習慣及對該行為之主觀情感而定,不應以任一事由即遽肯認,另妨害名譽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名譽不受不當詆毀,名譽有無毀損,則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如評價認名譽已然受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亦認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卻未影響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至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意,而客觀上亦有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主觀犯意,縱因言語有不當或致他人有人格受辱之感覺,亦難以該罪相繩。且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為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的往來頻繁,人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且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很難避免,出於負面情緒之出言反應通常也讓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係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一般人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故認為只要此種負面情緒的表現並不致於過度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應認為並非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本件告訴人自9時43分加入系爭聊天群組後,開始發話影射被告蔣文達熟識訴外人許○○及傳送不實對話截圖,陸續影射被告蔣文達早已認識訴外人許○○、被告蔣文達有在他案作偽證之嫌疑,亦影射被告蔣文達與許○○有共同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可能,被告原本不想理會,故自告訴人開始發話後,被告均無回應,惟告訴人一再發話影射被告蔣文達有涉偽證及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等行為,時間長達將近3小時,被告蔣文達為捍衛自身名譽,不願名譽遭告訴人隨意誹謗而受損,且為避免系爭聊天群組成員誤會,在忍無可忍之下,始回話「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告訴人見被告蔣文達有所反應見獵心喜,更直接表明被告蔣文達有偽證行為,被告蔣文達實無法接受告訴人一再挑釁有損自身名譽,才又回話「有證據就去提告嗎,廢話那麼多。我覺得你真的是很可憐呢又可悲」,被告蔣文達之言論係捍衛自身權益,受告訴人言詞刺激,親身經歷所為之價值評論,客觀上並無貶損侮辱告訴人之人格,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另被告許華育係無法忍受告訴人一再發文挑起紛爭,一時氣憤方回應「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雖言語有所不當,致告訴人有人格受辱之感覺,惟從實質上判斷,上開言論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僅屬用字遣詞不當,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聊天群組對話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第31至3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253至283頁)。被告蔣文達、許華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在系爭聊天群組張貼前開發文,被告蔣文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問:為何寫這2句話?)因為告訴人從當天早上9時許,開始就在群組裡面傳訊息說我跟另案被告許○○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串供,他再(應為在)群組裡的代號是MASTANG,所以我才說這2句話,因為他群組傳的訊息量已經影響我的工作」(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59頁);被告許華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什麼要講「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這句話?)因為他說蔣文達做偽證,所以我火氣上來才PO這句話」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61頁)。復對照系爭聊天群組對話內容連結性,已足可認定被告蔣文達張貼「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被告許華育張貼「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要屬無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案外人許○○、劉○○前以湯○○(按即本件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以名稱「MiKi」登入LINE群組,邀約蔣文達及許○○、黃○○等人加入群組(下稱另案聊天群組),自106年2月23日起迄同年3月2日8時許止,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該LINE群組張貼「許○○你愛不到我就要把我騙出去給劉野狗(指劉○○)亂吠喔?」、「群崵明天19甲」、「前進包抄A計畫」、「彰彰我們明天去找你玩噢」、「躲、跑,都沒辦法解決」、「收拾畜牲,敬請期待」、「下一個遊戲就是血腥瑪莉歐」、「從橋上丟下去比較高、抓到丟到海裡餵魚」等語恐嚇許○○、劉○○等情為由,對湯○○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湯○○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查證無訛。蔣文達曾於該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作證,於該案106年12月27日警詢供稱伊不認識許○○、劉○○,參加納智捷車隊認識湯○○,但不熟,伊有參加系爭聊天群組,是湯○○邀請伊加入,伊不認識黃○○,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4815號卷第5頁反面);於107年6月28日偵訊改稱伊比較不認識許○○,認識湯○○,另案聊天群組是湯○○邀伊加入,伊也認識黃○○,因為許○○要追湯○○,湯○○不置可否,後來湯○○發現許○○有女友,很生氣,所以要伊等當公證人,進來另案聊天群組講,結果湯○○就在群組內嗆許○○與其女友,要許○○出來講,結果許○○都扭扭捏捏,湯○○在開另案聊天室群組之前有以LINE打電話跟伊講開群組目的,沒傳訊息,怕伊複製,伊身分是車隊內管理員,伊有組1個群組,湯○○、許○○都是車友,伊才因此認識,伊跟2個都差不多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98頁反面),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而蔣文達於該另案偵訊中證稱其認識「黃○○」,並為自證所言真實而於原審主動找出所指之人,惟於原審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傳訊並詰問證人黃○○,黃群展卻稱未曾使用「黃○○」之名、亦不認識蔣文達(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卷三第97頁背面)。另關於其手機未留存LINE對話資料之原因,蔣文達於警詢時證稱伊手機壞掉都沒有資料(見106年度核交字第4815號卷第5頁),但於原審改口「刪掉了」,是因為不想與該案被告(按即本件告訴人湯○○)有所交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卷第153頁背面),於此蔣文達則不僅供述不一致,且表現出其不想與該案被告(按即本件告訴人湯○○)有所交集之態度。告訴人因而以為被告蔣文達涉嫌偽證,在系爭聊天群組要求被告蔣文達出面說明,尚非全然無由。被告蔣文達被訴偽證罪犯行,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31至336頁)。惟被告2人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20多人得瀏覽該通訊軟體之本案群組上傳送前揭言語,被告蔣文達張貼「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實難認係以親身經歷,加諸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發表之評論意見,另被告許華育張貼「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更屬粗俗不雅之漫罵,均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惡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現代網路言論傳播迅速且深廣,動軏影響他人,本應謹慎,被告2人供承因告訴人不斷在本案群組散發侵害伊等名譽之言論,激怒伊等,伊等無法隱忍方發表前揭言語,益足見被告2人係以被激怒及反擊之情緒為前揭言語,衡以該等言語之不當內容,實難認係善意、適當、合理之評論,縱認告訴人有不實言論時,顯有其他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以貶損言詞回擊,實欠缺適法性,自無從阻卻違法。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即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蔣文達、許華育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蔣文達、許華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蔣文達先後2次張貼之文字,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未能理性利用網路平台對話,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99頁),聊天群組之人數,張貼之內容,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