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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余紹楓,民國107年12月24日改名)因認其配偶與乙○○間有不當往來,竟於109年2月3日0時2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人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1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宮,確認乙○○所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車主為○○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停放在永和宮對面,即繞行至附近某處,將車牌更換成0000-00號車牌(該車牌之車主為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駛至同區龍富十八路靠近龍德路1段路口處暫停,由其中1人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後門下車,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5袋,徒步前往本案大客車停放處,而將上開塑膠袋朝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丟擲,致本案大客車右側車身遭紅色油漆附著,使本案大客車的外觀喪失美觀之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裕公司。得逞後,該人又徒步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上車,隨即駛離現場,並繞行至同區新富路上某處暫停,將該自用小客車更換回0000-00號車牌後,再右轉向上路駛離。嗣乙○○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檢查本案大客車時,發現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遭人潑漆,隨即於同日9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裕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毀損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7至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毀損部分不是我做的,毀損的行為人不是我,我當天是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但我忘記是借給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63;原審卷第41、140頁) 。經查:

㈠本案大客車之車主係告訴人○○裕公司,平常係由告訴人乙○○保管使用,告訴人乙○○於109年2月1日22時許,將本案大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宮的對面,告訴人乙○○於109年2月3日9時許前往上址檢查本案大客車時,發現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遭人潑漆,隨即於同日9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9至99頁),並有本案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7頁)、○○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13、21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①於109年2月2日深夜23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行經永和宮;②緊接著,於翌日即109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此車牌已於99年間因逾檢遭逕行註銷】即出現並暫停於永和宮前方後駛離,復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返回並暫停於龍富十八路靠近龍德路1段路口處【按本案大客車停放地點為龍德路1段88之1號永和宮的對面】,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有1人自該車左後門下車後,手持物品徒步走向龍德路1段,幾分鐘後,該人走回懸掛7652-J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即龍富十八路靠近龍德路1段路口處】上車時,其手上已無物品,懸掛7652-J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隨即駛離,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自五權西路右轉新富路後,暫停於路邊約3分鐘,該車上有人下車後又上車,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自新富路右轉向上路離去;③經警嗣後勘察潑漆現場時,發現現場有5袋原本裝有油漆之破損塑膠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存放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3、129至141頁)、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3、205頁)、員警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17頁)、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127、147至15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足證從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其手上所持之物品即為5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係該人持上開5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丟擲,致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多處附著紅色油漆。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路線圖及車行記錄資料可知,於本案大客車遭潑漆前後之緊接時間裡,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均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而7652-JA號車牌已於99年間因逾檢遭逕行註銷,此有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3、205頁)在卷可稽。依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及告訴人乙○○均不認識車號0000-00號之車主(見偵卷第49、97頁),且證人即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王○○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4年間就已請伊父親將該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掉,伊不知道賣給誰,後來伊去監理站詢問如何辦理該車註銷,監理站說要把2面車牌帶去才能辦理,但因伊不知道該車在哪裡,也沒有車牌,所以無法辦理,伊不認識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乙○○,伊與本案被告或告訴人乙○○都沒有仇恨、怨隙或糾紛,伊不知道本案大客車遭潑漆的事,此事與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王○○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乙○○,亦與被告及告訴人乙○○均無仇恨、怨隙或糾紛,衡情,堪認其並無動機對於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本案大客車為上開潑漆之舉。反觀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車號0000-00號車主即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乙○○間有不當往來,已與告訴人乙○○糾紛甚烈,甚至於109年1月30日晚間,跟蹤其配偶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飯店,見其配偶投宿該飯店,並與告訴人乙○○在同一房間內,於撥打電話給其配偶及敲擊房門,欲迫使其配偶及告訴人乙○○開門未果,即報警處理,並於109年2月1日報案指訴遭告訴人乙○○妨害家庭,於109年2月2日在其臉書貼文指責告訴人乙○○侵害其配偶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109年2月1日報案指訴遭告訴人乙○○妨害家庭】(見偵卷第69頁)、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於108年9月及10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1至63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76號起訴書【告訴人乙○○提告被告涉嫌於108年10月6日妨害自由案件】(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被告主張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配偶於109年1月30日有妨害被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對告訴人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本案大客車潑漆洩憤之犯案動機。

㈣觀之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懸掛0000-00號車牌及懸掛7652-JA號車牌之2輛自用小客車,顏色、車型均甚為相似(見偵卷第135、141頁),且於案發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經永安宮【按本案大客車停放地點為龍德路1段88之1號永和宮的對面】,之後才出現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永安宮附近之龍富十八路靠近龍德路1段路口處,由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其中1人下車潑漆,案發後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富新路後,隨即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富新路駛出右轉向上路離去,有如前述。酌以7652-JA號車牌係因逾檢遭逕行註銷,車主王○○早已不知該車車牌之去向,且車主王○○根本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乙○○,與被告或告訴人乙○○間沒有仇恨、怨隙或糾紛,實無對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車輛潑漆毀損之犯罪動機;反觀被告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乙○○糾紛甚烈,對告訴人乙○○憤怒不滿,甚至於案發前一、二日,報案指訴遭告訴人乙○○妨害家庭,及在臉書貼文指責告訴人乙○○侵害其配偶權,確有為洩憤而對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車輛潑漆毀損之犯案動機,亦有如前述。衡情,堪認本案應係由被告或共犯其中1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1人,先至永和宮確認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本案大客車停放在該處後,再行駛至附近某處,將該自小客車更換懸掛7652-JA號車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永安宮,並暫停於永安宮附近之龍富十八路靠近龍德路1段路口處,由該自小客車上其中1人下車潑漆,復於犯案後,將該自小客車輛暫停於新富路上,更換懸掛回00000-00號車牌後才駛離。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卻又稱忘記借給誰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油漆袋朝告訴人○○裕公司所有並由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本案大客車右側車身丟擲,致紅色油漆附著於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上而難以清除,使本案大客車之外觀喪失美觀之效用,乃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構成累犯,經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具有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毀損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對告訴人○○裕公司所有並由告訴人乙○○保管使用之本案大客車丟擲油漆袋,致油漆附著於本案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而難以清除,使本案大客車外觀喪失美觀之效用而毀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等原諒,亦未給予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大客車駕駛、需扶養父母及負擔2名就學中小孩的生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4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34頁》),在臉書(FACEBOOK)以暱稱「余技安」名義發文「……我之前已經告你們二個侵害配偶權了,你們還不知羞恥又同睡一間,○○欲(乙○○)你敢睡別人老婆(…)叫你開門像縮頭烏龜……。」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2日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105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暱稱「余技安」之臉書帳號,及有於109年2月2日在臉書貼文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陳述事實,告訴人乙○○確實有和我太太在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我沒有毀損告訴人乙○○的名譽,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該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2月2日,使用暱稱「余技安」之臉書帳號,在臉書貼文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乙○○陳述在卷,並有該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事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而查:

1.被告前因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其配偶為騷擾及跟蹤行為、應遠離其配偶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乙○○間有姦情,於109年1月30日晚間,跟蹤其配偶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富麗敦飯店,發現其配偶投宿該飯店,並與告訴人乙○○在同一房間內,於撥打電話給其配偶及敲擊房門,欲迫使其配偶及告訴人乙○○開門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31日)凌晨至現場敲房門,當場發現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乙○○同在該房間內,嗣:①被告因此事認為其配偶權遭侵害,對其配偶及告訴人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被告之配偶及告訴人乙○○2人應連帶給付賠償被告;②被告因此事對其配偶及告訴人乙○○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③被告因此事遭其配偶提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該偵查卷宗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2日在其臉書貼文所載「……我之前已經告你們二個侵害配偶權了,你們還不知羞恥又同睡一間,○○欲(乙○○)你敢睡別人老婆(…)叫你開門像縮頭烏龜……」等語,確有其事,並非虛構不實,是被告辯稱其所述為真實,即屬可採。

⒉被告係因認為其配偶及告訴人乙○○於109年1月30日同宿旅店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出於為捍衛其配偶權,對其配偶及告訴人乙○○之行為表達不滿,而在臉書貼文上開內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內容,確屬真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自衛、保護其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其所為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免責不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加重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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