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睦鈞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公司之軟體工程師。緣乙○○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期間內,在○○公司4樓會議室所舉行之會議中,因對丙○○所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而辱罵及傷害丙○○(乙○○此部分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4千元)。嗣丙○○於翌(15)日上午8時許,要進入○○公司上班時,因乙○○認丙○○昨日因傷害等事件去找警察來公司,已破壞遊戲規則,丙○○則解釋係律師說當事人是老闆,不一定會給監視錄影帶,所以建議其請警察陪同,故其才會請警察陪同等語,乙○○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公司主管、業務等人員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門前騎樓處,接續以「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等語辱罵丙○○,並要丙○○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班,因丙○○不懂其為何要去16號5樓上班,故仍一直站在該處,嗣後乙○○行經該處,丙○○對乙○○表示其在等乙○○之道歉,乙○○又基於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公司主管、會計等人員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門前騎樓處,接續以「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丙○○,均足生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口稱「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這些話都是口頭禪,並無侮辱丙○○之意思,且該處是社區中庭,非任何人均可進入,並非公開場所,故不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則係○○公司之軟體工程師,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期間中,在○○公司4樓會議室所舉行之會議中,因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而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罰金4千元)。嗣告訴人於翌(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門前騎樓處,接續對告訴人稱:「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前開現場錄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因被告認告訴人昨日以傷害等事件去找警察來公司,已破壞遊戲規則,告訴人則解釋係律師說當事人是老闆,不一定會給監視錄影帶,所以建議其請警察陪同,故其才請警察陪同等語,被告即以「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班,因告訴人不懂其為何要去16號5樓上班,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其在等被告之道歉後,被告即又「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輔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針對告訴人工作上的瑕疵,所以才會說這些話,我說這些話時告訴人有在場,他在我的左手邊,我們2人距離1米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口稱此等言語。是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不是對著告訴人講,我沒有要對誰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前開言語,各為「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與人格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並非僅係作為其平時之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率予免責。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口頭禪云云,顯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案發地點是公司門前騎樓,而公司的門口是從騎樓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此有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公司所在社區共有398戶,面對社區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案發地點與社區公園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足認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現場尚有○○公司之其他人員在場,而被告於該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地點係○○公司前之馬路上,惟此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應以被告所稱係在○○公司門前之騎樓口說出該等言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卻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係社區內之通道,社區外之人員並不會到該處,不會有不特定人進出,自不符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又因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非被告所能接受,致無法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時僅3人在場,足認被告名譽受損情節相當輕微,原審竟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重等語。
㈡本院查:
⒈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現場尚有○○公司之其他人員在場,而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卻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