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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廖健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6、15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輝(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符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未予減刑。然則,檢察官訊問時就聲請人所販賣之毒品口誤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偏離聲請人本案所犯之罪名,此種檢察官疏於詳查明確罪名即提起公訴之特別情況,若聲請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聽譯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統超字第20170001027號函文、106年10月12日統超字第20170001222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聲請狀及本案歷審判決影本,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作為新事證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意旨所執前揭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據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㈦詳述:「按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購毒者陳宗龍曾表示於105年12月1、23、24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詢問被告時,雖誤將購買毒品之種類稱「安非他命」,惟被告亦表示:「(你是否認識陳宗龍)不認識,沒聽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381號偵卷第160頁),又本案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即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及不認識陳宗龍之情事(見105年度他字第5381號偵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足認被告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縱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就販賣毒品海洛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偵訊,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縱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顯已詳加審酌論列,綜合證人陳宗龍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復參酌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採為認定聲請人就其販賣毒品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難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應屬無據。

㈣、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非未經司法警察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調查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皆自白犯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列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爭執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復執前詞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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