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廷
- 被告
- 吳東峰
- 被告
- 黃鉦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二編號2、5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庚○○(易信暱稱為「老一」)、甲○○(易信暱稱為「三星」)、壬○○(易信暱稱為「四方」(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謝振宏(易信暱稱為「二省」;己判決確定),依渠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際,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係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可知悉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他人,極可能因此參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竟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9 月間,加入由「秋」、「齊天大聖」、「老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易信群組內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謝振宏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款項入帳並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付給庚○○,由庚○○依照「齊天大聖」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庚○○提領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謝振宏,謝振宏再交給甲○○,甲○○再交給壬○○,由壬○○轉交給易信群組內暱稱為「秋」所指派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庚○○、謝振宏、甲○○、壬○○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5 %、3 %、2 %、1 %作為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五次詐欺犯行,庚○○、謝振宏、甲○○、壬○○分別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庚○○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庚○○指認謝振宏、甲○○、壬○○,見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被告庚○○、甲○○、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庚○○、甲○○、壬○○與謝振宏加入由「秋」、「齊天大聖」、「老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庚○○、甲○○、壬○○與謝振宏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此業據被告庚○○、甲○○、壬○○與謝振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庚○○、甲○○、壬○○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庚○○、甲○○、壬○○參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別之間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而網路詐欺或消費糾紛,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庚○○、甲○○、壬○○所得知悉。故被告庚○○、甲○○、壬○○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甲○○、壬○○與謝振宏、「秋」、「齊天大聖」、「老虎」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己○○、戊○○、辛○○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令乙○○、己○○、戊○○、辛○○、丙○○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由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乙○○、己○○、戊○○、辛○○及丙○○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庚○○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轉交謝振宏、轉交甲○○、轉交壬○○再交付易信群組中暱稱「秋」所指定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庚○○、甲○○、壬○○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庚○○、甲○○、壬○○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庚○○、甲○○、壬○○與謝振宏、「秋」、「齊天大聖」、「老虎」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同一告訴人丙○○、戊○○遭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及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 、4 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庚○○、甲○○、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庚○○、甲○○、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壬○○部分及庚○○如附表二編號1、3、4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乙○○、丙○○(指甲○○、壬○○部分)、己○○、戊○○、辛○○(指甲○○、壬○○部分)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等於犯罪組織中均聽從指揮行事,擔任領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於任務分擔中並非處於高階核心地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2萬元、5萬2千元、2萬3千元、21萬9千元、2萬元;被告3人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庚○○、甲○○、壬○○均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庚○○當場給付己○○8千元,被告甲○○、壬○○則約定於109年11月22日給付己○○7千5百元 (註:於本院審理時仍未給付);而被告庚○○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乙○○1萬5千元;被告庚○○、甲○○復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被告庚○○當場給付戊○○7 萬元,被告甲○○則約定於109 年11月30日前匯款7 萬元予戊○○等節,有原審109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4、125、126 號調解程序筆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第167頁、第183頁);是被告庚○○已與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而被告甲○○則與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付款期限未到,尚未於原審判決前給付賠償款項;另被告壬○○則僅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因付款期限未到,尚未於原審判決前給付賠償款項;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自有不同;兼衡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現職工地臨時工、日薪1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家人,現職板模工、日薪1 千5 百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壬○○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祖父祖母同住、不需扶養家人,現職臨時工、日薪1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 頁),及被告3 人於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行為時間及本案依其等分工內容所分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壬○○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衡酌被告甲○○、壬○○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及就被告壬○○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為後述「沒收說明」之相關沒收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壬○○未履行對告訴人己○○之調解內容,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庚○○與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另被告甲○○、壬○○於原審與被害人己○○成立調解,於原審判決前尚未屆履行期,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履行。是本院就此部分所審酌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動。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壬○○及庚○○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核無違誤,被告庚○○此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甲○○、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被害人丙○○1萬1千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5頁)可按,另已賠償被害人辛○○1萬8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庚○○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庚○○已具體賠償被害人丙○○、辛○○,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⒉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既已賠償被害人丙○○、辛○○,且賠償金額已逾其就附表二編號2、5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此部分賠償被害人之事實,亦有未洽。是被告庚○○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庚○○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均聽從指揮行事,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於任務分擔中並非處於高階核心地位;被告庚○○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復已賠償被害人辛○○1萬8千元,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無要扶養之家人,現職工地臨時工、日薪1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就被告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次犯罪確實依提領總額之3.5 %、2 %、1 %,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庚○○分得700元、1,820元、805 元、7,665元、700元;被告甲○○分得400元、1,040元、460元、4,380元、400元;被告壬○○分得200元、520元、230 元、2190元、200元酬勞等情(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此分別為被告庚○○、甲○○、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收取,業據被告庚○○、甲○○、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庚○○業已分別賠付告訴人乙○○1萬5千元、丙○○1萬1千元、己○○8 千元、戊○○7 萬元、辛○○1萬8千元,已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抵上開賠付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沒收、追償;而被告甲○○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壬○○雖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甲○○、壬○○業已同意賠付告訴人款項,然因尚未屆清償期限,故迄至本院判決前,尚未賠付,故此部分及其餘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因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庚○○、甲○○、壬○○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庚○○、甲○○、壬○○就其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僅按領得款項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庚○○、甲○○、壬○○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庚○○、甲○○、壬○○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庚○○、甲○○、壬○○既僅按其等領得款項之3.5 %、2 %、1 %領取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庚○○、甲○○、壬○○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被告甲○○、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時間 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時間 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設置地點 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1 乙○○(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網路訂房網站,向其訛稱: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08年9月11日20時26分 29,988元 108年9月11日20時40分24秒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網路訂房網站,向其訛稱:誤刷一年份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程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① 108年9月11日20時33分 ②108年9月11日20時54分 ① 23,885 元 ② 17,985 元 ①108年9月11日20時41分17秒 ②108年9月11日20時42分17秒 ③108年9月11日21時5分19秒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③18,000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 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③: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向其詐稱:之前預定民宿,誤刷訂金有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 23,433元 108年9月11日21時34分52秒 23,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為奕順軒員工,向其詐稱:因作業失誤,致其訂購之中秋禮盒款項與他人款項搞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①108年9月11日22時52分 ②108年9月11日23時7分 ③108年9月11日23時9分 ④108年9月11日23時11分 ⑤ 108年9月12日0時5分 ⑥108年9月12日0時17分 ⑦108年9月12日0時19分 ⑧108年9月12日0時23分 ① 29,985 元 ② 30,000 元 ③ 28,000 元 ④ 2,000 元 ⑤ 29,989 元 ⑥ 30,000 元 ⑦ 30,000 元 ⑧ 29,989 元 ①108年9月11日22時56分5秒 ②108年9月11日22時56分58秒 ③108年9月11日23時12分21秒 ④108年9月11日23時13分5秒 ⑤108年9月11日23時21分32秒 ⑥108年9月11日23時22分20秒 ⑦108年9月12日0時8分8秒 ⑧108年9月12日0時9分18秒 ⑨108年9月12日0時25分58秒 ⑩108年9月12日0時26分43秒 ⑪108年9月12日0時27分28秒 ⑫108年9月12日0時28分7秒 ⑬108年9月12日0時29分19秒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20,000元 ⑬10,000元 ①②③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⑤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⑦⑧:彰化縣○○市○○街00 號之台灣企銀員林分行 ⑨⑩⑪⑫⑬: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市農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友人在奕順軒購買物品要解除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08年9月11日22時54分 18,898元 108年9月11日23時11分46秒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②被告謝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09頁至第329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85至第9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 ④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⑥詐欺車手庚○○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 ⑦ATM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59頁) ⑧車手提款畫面1張(見偵卷第137頁) 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銀行帳戶交易查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0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均原審諭知) 謝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 2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②被告謝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09頁至第329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85至第9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 ④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⑥詐欺車手庚○○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 ⑦ATM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59頁) ⑧車手提款畫面3張(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 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73頁) ⑪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75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頁) ⑬網路銀行未登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9 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諭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謝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確定) 3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②被告謝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09頁至第329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85至第9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 ④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⑥詐欺車手庚○○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 ⑦ATM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59頁) ⑧車手提款畫面1張(見偵卷第139頁) 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⑪被害人己○○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8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均原審諭知) 謝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確定) 4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②被告謝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09 頁至第329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85至第9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 ④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⑥詐欺車手庚○○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43 頁) ⑦ATM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59頁) ⑧車手提款畫面12張(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至第21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均原審諭知) 謝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確定) 5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②被告謝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09 頁至第329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85至第9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 ④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詐欺車手庚○○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 ⑦ATM提款資料列表(見偵卷第59頁) ⑧車手提款畫面2張(見偵卷第140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至第192頁) ⑩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⑪被害人辛○○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0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諭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諭知) 謝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確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領得款項 被告姓名 分配比例 報酬金額 備 註 1 附表一編 號1 20,000元 庚○○ 3.5% 700元 調解成立,並已返還1萬5千元 謝振宏 3% 600元 未和解 甲○○ 2% 400元 未和解 壬○○ 1% 200元 未和解 2 附表一編號2 52,000元 庚○○ 3.5% 1,820元 調解成立,並已返還1萬1千元 謝振宏 3% 1,560元 未和解 甲○○ 2% 1,040元 未和解 壬○○ 1% 520元 未和解 3 附表一編 號3 23,000元 庚○○ 3.5% 805元 調解成立,並已返還8千元 謝振宏 3% 690元 未和解 甲○○ 2% 460元 調解成立,約定於109 年11月22日返還7500元,惟迄於本案判決時尚未返還 壬○○ 1% 230元 調解成立,約定於109 年11月22日返還7500元,惟迄於本案判決時尚未返還 4 附表一編 號4 219,000 元 庚○○ 3.5% 7,665元 調解成立,並已返還7萬元 謝振宏 3% 6,570元 未和解 甲○○ 2% 4,380元 調解成立,約定於109 年11月30日前返還7 萬元,惟迄於本案判決時尚未返還 壬○○ 1% 2,190元 未和解 5 附表一編號5 20,000元 庚○○ 3.5% 700元 已和解,並己返還1萬8千元 謝振宏 3% 600元 未和解 甲○○ 2% 400元 未和解 壬○○ 1% 200元 未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