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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唐宛彤
自訴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李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幸津(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自訴意旨之記載「民國109年2月24日」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24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唐宛彤(下稱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結合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向自訴人稱「從其臉書貼文可證明自訴人為啃老族」其意係在以尖酸刻薄之文字對自訴人為貶抑之稱謂。衡諸情理,該言詞,絕非一般人日常會出現之言詞;甚至也不會是開庭時在庭上抗辯或提出和解方案會出現之字句,則被告顯係以上開言詞侮辱自訴人,使自訴人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或誹謗行為。再者,自訴人於臉書之貼文乃係就其有部分生活費用仰賴父親供給,被告稱其可以接受分期云云,又與他案民事訴訟中之法律爭點有何關聯性?若僅係訴訟進行程序中,兩造談論和解方案,衡諸常情更不會用此貶抑的詞句。

2.原審判決認為同意自訴人分期給付之主張乃係被告主動提起,自訴人根本沒有與其談論到任何和解方案或分期順序;可詳細再行勘驗他案光碟,即可間接證明被告乃習慣以尖酸之言論於公開法庭上對於對造為此相關言論;試問:若律師代理當事人就和解方案討論時,以此言論在公開審理法庭對於他造當事人為相同之陳述,此為一般合理評論乎?原判決之理由顯以有違一般客觀第三人於進行訴訟時所陳述言論的界線。

3.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縱對自訴人稱「依照自訴人臉書貼文即稱其為啃老族」等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自有不當。則該「啃老族」之字眼,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等語(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自訴人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被告所陳告訴人「啃老族」乙詞,是否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揭說明,宜就其整體言詞之脈絡,依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觀察。而本案被告係於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主張及舉證?」,答稱:「今日庭提P7是上訴人(即自訴人唐宛彤)的臉書貼文,證明她41歲還是【啃老族】。我是強調她提起上訴說她10萬負擔不起不可採,既然她可以跟家裡拿錢,我可以接受分期。」等語,就其整體言詞之脈絡,並依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觀察,被告所為「啃老族」乙詞,顯係以自訴人臉書及民事辯論補充狀之內容作為前提依據,基於此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主要之目的係表達依自訴人經濟狀況,同意自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其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使意在使自訴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且亦難逕將此部分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自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

4.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且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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