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力助
- 選任辯護人
-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劉力助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力助因懷疑其妻莊惠如(2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離婚)與巫凱程有不正常關係,於107年10月24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政宏及其他年籍不詳3人合計5人,前往巫凱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找巫凱程理論,因而與巫凱程發生口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所)警員蕭棋元、楊家任及吳鴻章於同日23時18分許接獲110報案後,駕駛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巡邏車停靠時,劉力助及巫凱程正在推擠而不慎撞斷巡邏車右後照鏡,當場並未發現任何刀械等可疑物品,蕭棋元等員警隨即將劉力助及巫凱程以巡邏車載回四德所,抵達後警方安排劉力助及巫凱程分開兩邊乘坐,巫凱程之父母及友人於接獲消息後到場關切,劉力助之4名友人則駕車跟隨巡邏車一同前往四德所。四德所所長林崎嵩認為蕭棋元等警員較為年輕無經驗,遂通知四德所較為資深之警員詹金文返回四德所協助處理,巫凱程之父母亦透過友人聯絡通知臺中市議員蘇柏興之霧峰區服務主任廖光平前往協調,劉力助及巫凱程經詹金文及廖光平居中協調後,劉力助同意依巫凱程提出之條件,在偵訊室當面刪除其行動電話中巫凱程與莊惠如之親密照片予巫凱程觀看,雙方並同意互不提出傷害等告訴,及由劉力助、巫凱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4,000元賠償四德所巡邏車右後照鏡之損壞,2人復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四德所內,於楊家任使用電腦繕打列印之和解書上簽名後離去。嗣巫凱程於108年5月間,發現劉力助仍持有散布其與莊惠如之親密照片,遂於108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四德所,向警員諮詢法律意見,適遇詹金文在值班,詹金文經了解後,乃於108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致電劉力助,詢問為何前開已刪除之照片仍遭散布,並表示因巫凱程欲提出告訴,故通知劉力助到警察局說明。
二、劉力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3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暱稱,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網路論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及於108年7月28日起至8月14日前,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媒體採訪,指摘、傳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媒體加以報導,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看,均足以毀損巫凱程、詹金文之名譽。
三、案經詹金文、巫凱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證人蕭棋元、楊家任、吳鴻章、廖光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巫凱程、詹金文、蕭棋元、楊家任、吳鴻章、廖光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證人蕭棋元、楊家任、吳鴻章、廖光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從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力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網路論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所示報導日期前之不詳時間,接受媒體採訪,經如附表二所示媒體報導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詹金文處理糾紛不公平,詹金文說來這邊就和解,不然要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因為要刪除行動電話中照片才能和解,所以我感覺被強迫,我並沒有惡意誹謗告訴人詹金文,我接受媒體採訪時,只是陳述督察組陳情的內容,想要得到公平的對待,是媒體報導有渲染;且我所述為真實,新聞、週刊及網路內容並無不實,而我只是就糾紛當日之過程陳述事實及評論,既未指名道姓,亦無損告訴人詹金文及巫凱程名譽,且由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警方及告訴人詹金文處理本案,有諸多瑕疵及疑點,被告應無捏造虛構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暱稱,公開於網路論壇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並有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新聞媒體採訪後,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新聞媒體引述其言論予以報導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網站網頁擷取畫面、新聞報導(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我覺得告訴人詹金文處理糾紛不公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巫凱程於107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糾紛,經警帶返四德所處理及簽立和解書之經過情形,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10月24日之前不認識巫凱程,也不認識巫凱程父親、廖光平及被告,巫凱程與被告拉扯之案發現場我沒有去,是楊家任及蕭棋元帶回來之後,所長林崎嵩通知我回派出所協助,劉力助坐在人犯區,巫凱程坐在派出所大廳辦公桌那邊,把雙方先隔開,但雙方還在隔空互嗆,當時是巫凱程被打,所以情緒比較激動,就先把巫凱程帶到偵訊室,看有沒有確定要提告,並安撫巫凱程,因為巫凱程本來要對被告提告傷害、妨害自由、非法侵入,當天被告並沒有提到其衣服被刀刺破或扯破,當時警員楊家任或蕭棋元也未表示有刀在現場,我有安撫並勸巫凱程跟對方和解,不要一直想提告,協調到最後,巫凱程有1個附帶條件,就是要求被告當面把行動電話裡面的不雅照片刪掉,才答應不對被告提告傷害、妨害自由、非法侵入部分,包含被告帶去的4個朋友一併不提告,被告後來就答應把行動電話裡面關於巫凱程與被告前妻的不雅照片刪掉,雙方談妥之後,被告也依照承諾把行動電話裡面的不雅照片當著巫凱程的面刪掉,當時巫凱程是坐在偵訊室最裡面,後來我請被告進入偵訊室,當時在偵訊室內,我坐中間,被告與巫凱程之間沒有言語或肢體上的衝突,被告進偵訊室也沒有被巫凱程打,因為偵訊室門沒關,裡面及外面的玻璃都透明的,監視器系統是只要人一進到偵訊室,會直接連線到外面電視牆,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錄影畫面會轉播到值班檯上的電視螢幕,偵訊室外面的人隨時可以看的到;接著被告和巫凱程到偵訊室外面派出所大廳,和解書是楊家任幫廖光平繕打,被告和巫凱程都有看過,是在值班檯大廳簽和解書,現場還有廖光平、巫凱程的父母、所長、其他同仁;警車損壞一開始巫凱程說要被告全部賠償,我有跟巫凱程表示這樣不公平,要共同負擔,整個過程廖光平有居中協調等語(見偵字第30541卷第385至391頁、原審卷第271至29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凱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23時許,劉力助帶4個人去家裡踢門,我當時跟被告拉扯,把被告推去撞警車,所以被告衣服才破掉,當天爭吵、拉扯過程中我沒有拿出刀,當下沒有看到被告衣服破掉,現場也沒有看到刀,警察下來第1個動作是把我與被告拉開,警察來時地上也沒有1把刀子;我在偵訊室沒有跟被告再起衝突,有其他警察拿資料進出偵訊室,但名字不記得,因為我根本不認識警察,警局進出這麼多人,偵訊室門都沒有關,最後要簽名時門才關起來,如果我打被告,那邊都有監視器,如果被告有被打應該早就要反應了,當天詹金文有勸說、安撫,要居中促進我和被告和解,後來在警察局我有跟被告握手和解,一開始我覺得不用負擔巡邏車的賠償,是詹金文說我這邊也要負擔,我後來覺得有責任,也有負擔部分賠償,和解內容還有包括被告要把握有關於我跟被告前妻的不雅照片刪除,只有口頭講,沒有列在和解書內容當中,因被告已經當面刪掉,我也想趕快離開警察局,而且被告口頭上也已承諾,和解書也已經打好,想說不要麻煩警員改,後來我離開時,我父母和2個朋友在現場,被告當時4個朋友還在派出所門口沒有離開過等語(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379至380頁、原審卷第296至317頁)。
⒊證人即四德所所長林崎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時,接獲110報案四德北路有打架事件,趕快請巡邏警察過去,因為這件事情比較複雜,有牽扯到打架,還有雙方在派出所之間有言語隔空叫囂,我時任四德所所長,當下決定請比較有處理經驗的詹金文返所來處理,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員帶被告和巫凱程返所,連親友都在辦公室,但是吵來吵去,所以就把巫凱程、劉力助2個人隔開,所有親友都到派出所外面,偵訊室有錄音、錄影設備,24小時錄影,偵訊室監視器設備會連線到值班檯旁邊的電視螢幕上,值班檯可以看到畫面但沒有聲音,偵訊室跟值班檯只有1牆之隔,最後被告和巫凱程是已經達成和解後才都進去偵訊室,之前2人都隔開,雙方親友當時全部都在派出所外面門口,由廖光平居中協調,當天沒有人逼被告和解,被告和巫凱程2人的和解條件,是雙方親友跟廖光平在外面幫忙談,談好之後就跟協辦警察詹金文說已經談好,內容是如何,是巫凱程要求刪除被告行動電話裡面的親密照那些資料,才讓被告和巫凱程在偵訊室當面刪除,沒有人逼迫被告,是被告自己走進偵訊室的,刪完之後2人都出來才在值班檯簽和解書,雙方出來就各自簽自己的名字,簽完之後被告和巫凱程還有握手,當天本來有請被告和巫凱程去買和解書,因為時間太晚書局關門已經沒有在賣,所以廖光平請楊家任幫忙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7頁)。
⒋證人廖光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10月24日是擔任蘇議員之助理,當天有民眾打電話,請我去四德派出所關心,我認識所長林崎嵩,雙方的人和地方的人當天也有到派出所,我全程走來走去,印象當中被告和巫凱程就是要和解,我說現在很晚沒辦法買和解文件,能否拜託警方幫忙繕打和解文件,讓雙方簽名,我在派出所協調時,警方都有站在旁邊陪同,我在派出所外面協調時,被告沒有遭受脅迫,而且被告朋友都在旁了解案情,警察局怎麼會有誰逼誰,雙方都那麼多人,就算要恐嚇也不一定能恐嚇,是大家都默認、同意的情形下和解,可以確認被告和巫凱程都答應才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7頁)。
⒌證人即警員蕭棋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晚上接到報案到現場處理,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也沒有看到地上有刀,沒有印象有民眾說地上有刀,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所穿之外套有破損,後來回到派出所,因為人數有點多,所長也在,所長有叫比較資深的學長詹金文來協助處理,我負責幫忙戒護,一開始先將雙方分開,詹金文負責處理相關和解過程,議員助理廖光平當時有在場,也有負責處理協調雙方和解條件,當天被告和巫凱程有簽和解書,被告沒有表示是被逼迫或被打所以才簽和解書,當天被告的友人一直到和解完都在派出所外面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9頁)。
⒍證人即警員楊家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有接到派案說有糾紛案件,我和蕭棋元到現場處理,現場只看到2人在拉扯,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地上也沒有刀,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外套有破洞,被告也未反應有被人拿刀刺,返所後我參與的處理過程只有和解書,我是在值班檯使用電腦繕打,繕打完後有讓被告跟巫凱程在值班檯外面確認,確認之後雙方都沒有意見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9頁)。
⒎綜觀上開證人詹金文、巫凱程、林崎嵩、廖光平、蕭棋元、楊家任證述之內容,核與霧峰分局調查結果相符,此有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2819號函與所附之108年7月30日督察組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281至291頁),堪認被告與巫凱程於上述時間經警帶返派出所後,係由證人廖光平及告訴人詹金文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共識,且被告亦同意和解條件後,被告自行在偵訊室於告訴人巫凱程面前當場刪除行動電話內關於巫凱程與前妻之親密照片,且偵訊室門係保持開啟,值班檯亦可透過電視螢幕同步觀看偵訊室情形,另亦係雙方同意後由廖光平委請楊家任繕打和解書,雙方復於值班檯前確認楊家任繕打之和解書內容後簽名,參以當天派出所外還有被告與巫凱程之親友在場,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在四德所遭到巫凱程毆打或遭強迫刪除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及簽立和解書甚明。
㈢又告訴人詹金文於108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8年7月20日中午剛好是我值班,適遇巫凱程拿著影印的截圖圖片來所諮詢,我記得有一張是巫凱程跟被告前妻抱在一起的照片並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名譽,我於隔天下午108年7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是向被告說:「有一件事請你過來見面,跟你講一下比較適當。」,打電話給被告的用意,是因為巫凱程有拿一些資料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名譽,所以要請被告過來了解案情,且我與被告電話中向被告說:「我也有先阻擋他(按指巫凱程,下同),叫他慢點。」、「所以我也念了一堆給他聽,叫他不要這樣,先將他阻擋下來,所以才打電話跟你說一下。」,我是先把巫凱程擋下來,請巫凱程不要那麼快提告,目的還是希望可以協調雙方等語(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389頁、原審卷第292至294頁),核與證人巫凱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7月20日去派出所原因,是當初在偵訊室裡面和解時,有一些相片、LINE截圖和一些文字被告當場有刪掉,但後來被告前妻的妹妹截圖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還是有把手上掌握的照片散播出去,我就拿這些資料去派出所找警察,目的只是要確認如何維護權益,我到派出所剛好碰到詹金文在值班,沒有事先約好,當時詹金文有問是何人提供照片,提供資料的人是否要作證,還有詢問是否能確定照片是被告散播,要我暫時擱下,並說:「我明天幫你問問看被告確認一下。」,經過此事之後,我沒有跟詹金文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316至317頁)大致相符,足認詹金文恰巧因巫凱程於108年7月20日中午前往派出所時為值班人員,復因之前曾居中協調被告與巫凱程間之和解事宜,因而知悉當初和解條件包括被告需刪除巫凱程與被告前妻間的親密照片乙節,方於巫凱程持截圖照片資料來所詢問並表示疑似被告散播相關照片而欲提告後,先行以電話與被告確認;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詹金文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359至363頁),可知告訴人詹金文確實表示因被告在和解時有答應刪除不雅照片,並轉達巫凱程事後發現相關照片又遭散布,欲提出告訴,故請被告有空過來派出所,以釐清巫凱程與被告前妻間的親密照片為何會外流,並無被告所指「來電要求我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巫凱程在偵訊室突然出手打我,詹金文來不及阻止,然後勸伊離婚,因為刪除行動電話內容才可以和解,我感覺被強迫,且詹金文有說到派出所就和解不然要用社會維護法辦理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倘被告不願意接受和解,大可不必自行走進偵訊室並當場刪除行動電話內照片,又倘被告在偵訊室突遭巫凱程毆打,在偵訊室當下即可大聲呼救,自偵訊室出來後亦可立即向警方及在場友人反應,更無需在眾目睽睽之下,於值班檯前任由楊家任繕打和解書,並在其上簽名;且被告若有遭告訴人巫凱程毆打,當晚和解離開派出所後,為何未前往醫院驗傷而提出診斷證明書。另佐以被告亦自承:警車損壞一開始巫凱程要我全部賠償,我表示這樣不公平,詹金文便跟巫凱程說或多或少都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證告訴人詹金文並未有偏坦巫凱程之情事,否則大可依告訴人巫凱程條件要求被告全部賠償,甚至應依告訴人巫凱程之要求,就被告涉嫌傷害、妨害自由、非法侵入等犯行進行偵辦,何需大費周章居中協調?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是若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內容並非經由其本人所散布於公眾(例如係經由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於眾),亦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網路論壇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報導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依該等言論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等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直指告訴人巫凱程為其妻外遇對象,不但糾眾對其持刀攻擊,甚至與警察勾結,在派出所對被告為傷害與恐嚇之行為,而身為警員之告訴人詹金文則包庇、放任告訴人巫凱程對被告恐嚇毆打及逼迫和解,且有張貼告訴人巫凱程與其妻之親吻照片,由內容亦可得知所指詹姓警員任職單位,且媒體報導亦有刊登告訴人詹金文照片,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雖被告未指明、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但其所為已足使原即認識告訴人2人者,或事後得知告訴人2人係被告所指對象者,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人格、形象、社會評價造成貶抑、負面之觀感,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均足認其顯有散布此等足以貶損告訴人詹金文及巫凱程名譽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㈥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屬事實傳述範疇,非僅為主觀之評論,而仍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其任意杜撰、誇大事實,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際網路論壇或臉書發表言論及藉由如附表二所示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傳述,且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背景、方式,顯然其所為意在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難認純係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㈦被告雖另辯稱:我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是媒體的報導有渲染,雖然新聞媒體報導大都與事實不符,但員警處理過程中確實有些問題,被告只是將這件事的過程跟媒體說,是媒體過於加油添醋、誇大云云。惟查,被告在網際網路論壇親自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及接受如附表二媒體採訪所為之言論,均係虛捏告訴人巫凱程與詹金文互相勾結,詹金文包庇巫凱程毆打被告、詹金文為維護巫凱程而強迫被告刪除行動電話內照片並強迫被告簽立和解書、巫凱程甚而為恐嚇行為等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復經核對媒體報導中所引述之被告言論內容,與被告於網際網路發表之言論並無二致,且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之東森新聞台所報導之內容,顯係摘錄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論壇發表之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係媒體的報導有渲染,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10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3誹謗告訴人巫凱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2、3誹謗告訴人詹金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固未論及被告誹謗告訴人巫凱程之犯行,惟因巫凱程已提出誹謗告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如後述),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並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二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詹金文及巫凱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以上開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誹謗犯行,所為已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對於告訴人2人之影響甚鉅,使其等受害甚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巫凱程有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詹金文來電詢問有關巫凱程與被告前妻之親密照片一事,即於網際網路及接受媒體採訪指摘、傳述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侵害告訴人詹金文及巫凱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詹金文及巫凱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力助對詹金文心生不滿,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前往霧峰分局督察室組陳情詹金文處理其與巫凱程之糾紛有所偏頗,霧峰分局督察組於108年7月24日19時4分許訪談劉力助時,劉力助不實指稱:詹金文在四德所縱容偏袒巫凱程毆打劉力助、強迫劉力助刪除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及照片與簽立和解書云云;足以使詹金文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按:詹金文最終經霧峰分局以受理民事和解糾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為由申誡1次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金文之指訴、霧峰分局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2819號函與所附之108年7月30日督察組簽呈影本、108年7月22日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108年7月24日被告訪談紀錄表、108年7月21日18時14分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霧峰分局108年8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80044868號令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霧峰分局督察組投訴詹金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詹金文處理糾紛不公平,詹金文說來這邊就和解,不然要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因為要刪除行動電話中照片才能和解,所以我感覺被強迫,我並無惡意誹謗告訴人詹金文,且僅係請求查明告訴人詹金文是否有依照受理報案程序辦案或有無偏頗情事,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向霧峰分局督察組投訴,致告訴人詹金文因此受霧峰分局督察室調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8年7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在霧峰分局督察組之訪談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307、313至316頁);嗣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詹金文並無被告所投訴縱容告訴人巫凱程毆打被告,脅迫被告和解等情事,惟仍以告訴人詹金文所為致警譽受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此有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2819號函與所附之108年7月30日督察組簽呈影本、108年8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80044868號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281至291、2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本件被告劉力助於108年7月22日向霧峰分局向督察組檢舉而由該督察組巡官記錄之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307頁),其「檢舉內容摘要」欄記載:「本人與巫凱程前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發生傷害糾紛,經四德所詹警員調處,詹警員於108年7月20日18時14分來電要求我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該詹姓警員處理是否經受理報案程序來電或有偏頗情事,請督察組查明」等情,又依上開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2819號函所附之108年7月30日督察組簽呈說明三亦載明「經調閱四德所108年7月20日駐地電話錄音檔,詹員於18時14分致電劉民詢問與巫民相關和解事宜,劉民表示和解書内容並未提及,若巫民有疑議請其直接提告,請警方轉述巫民,且不要介入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288頁),並有108年7月21日18時14分被告與告訴人詹金文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字第30541號卷第359至363頁)。依上可知,被告係就108年7月20日接獲告訴人詹金文警員來電對其表示「過來見面跟你講⼀下比較適當」、「協議書寫好了沒有錯,但是你有記得當時和解的時候你有答應人家一些不雅的照片要刪除,有沒有?」之要求,認為告訴人詹金文來電之處理過程有偏頗或不公,因而於108年7月22日向霧峰分局督察組檢舉由該督察組巡官於「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書面填載上開檢舉內容;嗣經霧峰分局督察組分別對被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談結果,雖認告訴人並無被告上開檢舉、陳情登記表上所指陳內容,然被告既係因告訴人詹金文來電而認其處理有偏頗,其向霧峰分局督察組提出上開檢舉內容之檢舉、陳情登記表,尚難逕指有誣告之犯意。至被告於霧峰分局督察組後續訪談時,雖再陳述認告訴人詹金文於107年10月24日深夜至25日有處理不公之情事,惟其均係依訪談人提問內容被動答詢及陳述,且未主動表示欲使告訴人詹金文受懲戒之意圖,此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詹金文有使其受懲戒之誣告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霧峰分局督察組提出陳情、檢舉及經接受訪談所述之內容,雖經該督察組認並無該情事,惟被告既係因告訴人詹金文來電而認其處理有偏頗,其提出上開檢舉內容事出有因,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堅決否認該部分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論壇 使用暱稱 發文日期 標題 侵害名譽內容 卷證出處 1 Mobile01論壇「兩性與感情區」 玫瑰與荊棘 108年8月3日 自己老婆外遇,還被小王毆打,警方選擇包庇 指摘「…巫男烙20多人並砍傷男主角,事後警局的詹姓員警與小王巫男熟識,便把男主帶去小房間,任由巫男恐嚇毆打,男主害怕性命不保,連警察也包庇,只能屈服簽下和解。除了外遇很可惡之外,令我感到可怕的是,警方是具有公權力的人,能保護人民安全,但當我或我的家人被攻擊,只要對方認識警察,事情就能被壓下來被包庇,我該如何保護自己保護家人?任由被帶去小房間打嗎....當下一定簽下和解,保住自己性命…」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並張貼巫凱程與莊惠如之親吻照片。 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卷第149至151頁 2 Dcard論壇 匿名 108年8月3日 *4更老婆外遇,被小王毆打 指摘「…男主角為了捍衛家庭,便與巫男理論,巫男烙20多人…用力攻擊男主角,事後男主與小王在警局小房間,任由巫男毆打恐嚇,男主害怕性命不保,只能屈服簽下和解」,並張貼巫凱程與莊惠如之親吻照片。且於留言處指摘「…這沒有發生在你我身上,所以無法感受那份在小房間毆打的無助…」、「…造成胸壁挫傷的力道等同於車禍或是暴力撞擊,讓呼吸困難,能想像在小房間發生的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 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卷第153至159頁 3 臉書「爆廢公社二館」 金智旻 108年8月3日 *重要二更 於內文指摘「附上被巫先生打的驗傷證明。…造成胸壁挫傷的力道等同於車禍或是暴力撞擊,讓呼吸困難,能想像在小房間發生的事…」、「…事後警局的詹姓員警與小王巫男熟識,便把男主帶去小房間,任由巫男恐嚇毆打,男主害怕性命不保,連警察也包庇,只能屈服簽下和解。…令我感到可怕的是,警方是具有公權力的人,能保護人民安全,但當我或我的家人被攻擊,只要對方認識警察,事情就能被壓下來被包庇,我該如何保護自己保護家人?任由被帶去小房間打嗎....當下一定簽下和解,保住自己性命…」,並張貼巫凱程與莊惠如之親吻照片;且於留言處指摘「警局監視器要警方願意提供監視器,而警察局也不願意提供詹姓員警本名,連本名都無法知道何況監視器…」、「因為某方背後勢力龐大,為保護自身與劉先生安全,後續會看狀態將掌握的證據釋放…」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 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卷第133至147頁 附表二 編號 媒體 報導日期 標題 侵害名譽內容 卷證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東森新聞台即ETToday新聞雲 108年7月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8月17日) (東森新聞台)感情糾紛牽扯警方包庇 警:蒐證不排除提告;(ETToday新聞雲)①獨/淚輸小王生日解鎖LINE!夫揭3寶妻「外遇甜吻照」報案反遭毆逼和解、 ②派出所內遭毆逼和解...他控警成小王幫兇霧峰分局:與事實不符 於東森新聞台指摘「巫男烙20多人並砍傷男主角,事後警局的詹姓員警與小王巫男熟識,便把男主帶去小房間任由巫男恐嚇毆打,男主害怕性命不保,連警察也包庇,只能屈服簽下和解。…造成胸壁挫傷的力道等同於車禍或是暴力撞擊,讓呼吸困難,能想像在小房間發生的事」等;於ETTody新聞雲指摘「…員警將2人帶回派出所除『大事化小』外,竟將被害人當加害人,『縱容』巫男撂人包圍派出所,在所內毆打劉男,強逼簽下和解書,劉男隔日火速跟老婆離婚,卻仍遭小王傳訊恐嚇,他日前鼓起勇氣向市警局報案,泣訴『警察不公平處理,根本是壞人幫兇!』…」、「…過程中,巫偷藏水果刀掉落地上,員警卻視而不見…」、「…他跟友人到派出所後發現,巫男找來20多人在門外等他們。一位穿便服的詹姓警員隨後趕到所內,巫男看到他就說『大仔,攏聽你的!』不久,詹員將他叫到小房間,他進去發現巫男竟在裡面,詹員告知,『這邊沒有錄音錄影,你們可以好好談』,豈知門關上後,巫男竟直接對他爆粗口動粗,還強迫他將相關訊息內容及照片刪除。他因為極度害怕,只好順他的意刪除,並簽下詹員打好的和解書…」、「…當時在場的劉男友人阿宏證稱,雙方拉扯時,他看到巫男身上掉一把黃色柄的水果刀,他立刻拍下來並對警察說這裡有刀,結果員警卻不理會,巫男隨即叫家人將刀取走。劉男是個老實人,阿宏認為巫男確實有跟警察熟識,雖然當時不能進派出所內,沒看到劉男在所內被打等經過,但他相信劉男說的…」、「劉先生說,警察天職是保護好人、抓壞人,但這位警察竟把被害人當加害人,還跟壞人聯手,放任縱容,讓他在派出所內被打,事後還發規和解書內容錯誤百出。他想問的是,『警察是這樣當的嗎?』」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 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卷第403至404頁、第111至118頁、第119至122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中時電子報 108年8月12日 【史上最惡姦夫】「想舔妳全身」小王蜜言撩人妻、【史上最惡姦夫2】綠帽人夫生日收訊我教你怎麼疼老婆、【史上最惡姦夫3】偵訊室無攝錄男被扁警裝瞎、【史上最惡姦夫4】送綠帽還補一刀,渣男找警助陣逼和解 指摘「…巫男還找熟識的警員幫忙喬和解…」、「…戴上綠帽的劉姓房仲,找四個朋友陪他去和小王巫男理論,怎料巫男持預藏的水果刀,企圖剌殺劉男未遂,結果警方將雙方帶回派出所後,一名警員因為與巫男熟識,竟企圖『搓圓仔湯』,將劉男帶進沒有攝錄設備的偵訊室,放任巫男強扁劉男倒地,還裝作沒看到…」、「…巫男見狀不妙,先打電話調來20多名黑衣人,還有巫的爸媽找來的民代辦公室主任,到派出所外聚集,假藉『關心』案情,卻在派出所外吆喝,還企圖打傷劉男友人。巫男私下更找熟識的四德派出所詹姓警員出面要『喬』,當時詹警把雙方帶入偵訊室後直接撂話,『小房間的攝錄功能沒開,你們聽我的意思處理。』…巫男突然發狠似的用雙手捶打劉男胸口及腹部,直到劉男倒地不起後,詹警才出言制止。」、「詹警後來直接嗆劉男:『你半夜帶四個人到人家家裡大吵大鬧,若不和解就用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還要劉男當場刪除手機內翻拍巫男與劉妻的鹹溼對話,多次言語恐嚇若不從就等著吃官司」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 109年度偵字第27803號卷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起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TVBS新聞台 108年8月14日 前夫控小王刺人與警勾結告妨害名譽 指摘「…劉先生控訴前妻外遇對象巫先生,搶了他的妻子還拿刀要殺他,殺他不成還跟員警勾結,在偵訊室對他拳腳相向,強迫他簽和解書…」、「…他拿刀子要刺我我趕快閃開,好險沒刺到…,劉先生拿著外套,指著破洞,控訴前妻的外遇對象,巫姓男子拿刀要殺他」、「…我覺得警方都包庇,裝作沒看到…」、「劉先生還說,巫姓男子在偵訊室,對他拳腳相向,讓他現在走在路上,都會擔心有人攻擊。」、「員警說沒錄音沒錄影,巫先生在小房間內朝我揮拳,還跟警方說大哥都聽你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 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卷第125至128頁 4. 周刊王雜誌 108年8月14日 劣警假借偵訊;威逼綠帽夫和解;護航小王偷吃人妻 指摘「…雙方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一名詹姓警員竟出面替巫男『搓圓仔湯』,除了逼迫劉姓房仲刪除手機內的翻拍證據,還威嚇他簽下『和解書』,如此的人民保母,實在有夠誇張!」、「劉男說,巫男更拜託熟識多年的詹姓警員出面喬事,詹員把雙方帶入偵訊室後直接撂話,『小房間內攝錄功能沒開,你們聽我的意思處理。』一說完,巫男突然用雙手捶打劉男胸口及腹部,直到劉男倒地不起後,詹員才出口制止」、「…詹員一度狠嗆他:『你(劉男)半夜帶四個人到人家家裡大鬧,若不和解就用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還要劉男刪除手機內翻拍的鹹濕對話,若不從就等著吃官司。」、「劉男雖然心有不甘,但擔心隨行友人遭遇麻煩,且畏懼警方施壓,最後含淚簽下和解書…」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之事。 108年度偵字第30541號卷第129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