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1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冠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冠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未能遵醫囑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逾3次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依法起訴,並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事判決確定。今抗告人再因於109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抗告人於前案既經檢察官認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依法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犯罪事實即與原審裁定第2頁第1行起記載:「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内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之法律問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或結論,為最高法院各庭所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等語内容所示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乙節,二者並不相同。原審裁定竟張冠李戴,誤引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案爭點在於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未完成戒瘾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抗告人旋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則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就此,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就後案可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置而不論,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依法自應撤銷原裁定,另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本案抗告人已改過自新,目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已六個月,工作正當且已穩定。如果將抗告人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對已經改過自新的抗告人,工作及家中經濟將大受影響。是故,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 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原則上,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均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起訴判刑確定;且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受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論完成與否,既均無從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誤。
㈢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等情,除與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變更之新見解相悖外,亦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精神及刑事政策之變革,顯非可採。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