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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再抗告人
即被告
蕭書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蕭書翰(下稱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聲明異議狀」,但觀諸其書狀內容則記載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並敘明其質疑上開裁定所依憑認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違背法令、違反平等原則,請求重新考量後撤銷原裁定等節。是本院依其所提書狀內容,認其真意顯係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內容不服,而尋求救濟,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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