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曹雋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雋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雋瑀(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0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相關卷宗影本,1式2份,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書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然其聲請狀並未依前開規定敘明:㈠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