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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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忠奇所犯如附表十九編號6所示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包括沒收),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忠奇(下稱被告)關於附表十九編號6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改論處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244,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依上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