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9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1150號、140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按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裁定,未經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侵害人民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程序,顯然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最鉅,均應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其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其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經核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有任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強制戒治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報告是否合於強制戒治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其無從得知可能繼續強制戒治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