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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義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起訴意旨所載時間應為民國111年1月9日18時30分,卻誤繕為同年月15日18時30分,未予更正,尚有微瑕(惟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市○○街000號係告訴人莊惠玲所承租,此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並非本案爭點,應堪認定屬實,法院若認尚有證明不足之處,可於審理中曉諭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然原判決逕以告訴人未提出繳付租金等事證相佐,即逕認難以證明該處為告訴人所租用,應有調查不備之事由。

㈡查被告取走之皮包、運動鞋為均為告訴人所專用,無論被告購買當時出資之動機為何、出資多少,購買當時本即係要買給告訴人,而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告而取,自應已構成竊盜犯行,否則凡男女分手,均可擅入他人住處取走交往過程中贈與之物品,豈是合理。又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有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可參。查被告取走之冰箱、電視、枕頭、日常用品,無論何人出資、出資多少,本係為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共同使用而購買,此經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然本案發生當時,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鑰匙已換,前開物品均在告訴人持有中,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仍擅自以不詳方式開鎖進入該處取走共有物品,實已破壞告訴人對前開物品之管領,而將前開物品納入自己之管領之意思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已構成竊盜犯行。

㈢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係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然此係就被告進入其居處拿取物品此一事實提告,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不想讓被告進出居處,故應認告訴人提起之告訴屬侵入住宅竊盜之告訴,而含有侵入住宅告訴之意思。縱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或犯行,然其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之居處拿取物品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莊惠玲係因為同居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下稱案發地點),該址為告訴人出面向房東承租,2個月押金及第1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並因該處缺少起訴書所載除皮包、運動鞋外之家用、電器等用品,2人遂一起選購並悉由被告支付價金,且共同使用上開物品,被告並另外支付購買運動鞋的價金,及出資部分價金購買皮包,以上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是認(告訴人對於被告稱電視等物品都是他出資購買的一節,表示:對,這是他買給我的,我跟他在一起4年,見111偵2596卷第67頁)。則就起訴書所載除皮包以外之物品皆由被告出資購買為其所有,被告並有支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並無疑義。則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供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使用,是否即可認為被告有與告訴人共有或其有贈與告訴人而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之意思,尚非無疑,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最高法院25年決議(四)「共有人竊取…」之前提即有不符。至皮包雖為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然被告亦有部分出資,雖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拿取,事後於告訴人質疑時並不諱言其有拿取之行為,供稱:只是拿取自己有出資購買之物品而已,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即非無疑。

㈡111年1月9日18時30分案發時(起訴書誤認係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被告雖有請鎖匠開啟案發地點大門,惟告訴人於警詢直承案發地點是其與被告同居之處所,案發前被告已住3個月,1月份不想讓被告住所以才換鎖(見111偵2596卷第22、23頁),於原審更證稱:本來就是同居的關係,被告幾乎每天都在我那邊,只是偶爾1、2天會回去(見原審卷第90頁)。案發地點雖由告訴人出面承租,然被告有繳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告訴人亦不否認剛租的時候是被告支付,後面被告沒付才自己付(見原審卷第95頁),並證述:案發前2天才換鎖,換鎖後還沒碰到面,剛換鎖被告就進去(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本來同居於案發地點,各自持有鑰匙,被告為支付2人生活所需,並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以及購買日常及電器用品,卻於見案發地點大門換鎖,聯絡告訴人又不接聽電話,以致請人開鎖進入,被告在告訴人未明確告知其不可以進入之情況下,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復未接聽,不明所以為何原持有的鑰匙無法開啟進入,認為自己仍有進入之權利,因而請人開鎖,入內拿取其出資購買之物品,亦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至告訴人於警詢業已明確供述:「我這個月不想讓被告繼續居住」、「我不希望他再繼續住在我的住所」(見111偵2596卷第22、23頁),惟於警方詢問「你有無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時,僅表示「我要對莊義豐提出竊盜告訴」(見111偵2596卷第23頁),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甚為明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警詢所提出之告訴已含有侵入住宅告訴之意思,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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