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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信邦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為:被告因詐欺案件判處1年2月,量刑過重,依法提出上訴,請庭上准予改判,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日向法務部○○○○○○○○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翁靜雲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已經原審引述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等件為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其此部分理由尚屬空洞,並未實際論述內容,並不具體。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缺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領錢行為;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897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母親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予以實際論述,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抽象、空泛而為指摘,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之可言,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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