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81號
- 抗告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被告
- 陳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112年11月9日駁回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112年度聲戒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志龍(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就被告抽菸乙節,上開評分結果分別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於「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下計2分,同時又於「臨床評估」部分,於「合法物質濫用評估《菸》」項目下計2分,是以該評估係就被告抽菸乙節,分別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與「臨床評估」部分計分,給予重複計分,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若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下計2分或「合法物質濫用評估《菸》」項目下計2分,予以扣除其重複計分之2分,則合計總分將低於60分,則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訴訟主體之一方已不存在,即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准許或駁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依法提起抗告後(被告亦於同日收受原裁定),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因抗告人聲請強制戒治對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失依據,原審未及斟酌,所為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尚嫌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