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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是否聲請法院付與電子卷證。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同規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僅於檢閱卷證聲請狀記載聲請案號:「112聲再168號」、股別「秋」股,並勾選檢閱卷證之範圍1.警詢卷、2.檢察官偵查卷、3.地院卷、4.高院卷、5.證物等欄,其餘均空白未記載或說明,雖可知因再審案件提出本件聲請,惟未具體載明「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例如:閱覽何案號案件卷宗?何類或何項證據?)及「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基於何理由有必要檢閱卷證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8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