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政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政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6時7分前不久,搭乘優步(UBER)出租車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因酒後叫喚不醒,司機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林佳瑩據報於同日6時30分前往現場處理,協助叫醒温政凱,温政凱下車後未付車資即向住處電梯移動欲返回其住處,林佳瑩出言提醒其應付車資,温政凱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大樓門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辱罵林佳瑩:「你他媽機掰啦」、「幹你娘你他媽垃圾」、「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言語,公然辱罵林佳瑩。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温政凱(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於值勤時配有密錄器,可供紀錄值勤之過程,並有證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之譯文附卷可佐,依該譯文顯示,被告確實在與證人交談之過程中,對證人口出「你他媽機掰啦」、「幹你娘你他媽垃圾」、「機掰」等語;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本案被告於其住處大樓門口當街辱罵告訴人,自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再者,被告僅是因告訴人促其給付UBER計程車之車資,隨即表示「我會差你錢嗎?」,嗣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你他媽機掰啦」,告訴人出言制止後,又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他媽垃圾」、「機掰」等語,所使用之言詞,純係出於羞辱之成分,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復依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發生之過程觀之,被告純粹就是不爽用三字經罵告訴人,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言論於公共事務之思辯無涉,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告上開口出粗鄙髒話,不論是否是個人口頭禪、發語詞或只是使用髒話來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都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也沒有容忍被告粗鄙的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酒後未能慎行,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屬不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之辱罵,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機掰啦」、「幹你娘你他媽垃圾」、「機掰」等語,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惟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及職務報告所載,本案被告是搭優步出租車返家,抵達住處樓下後,被告因酒醉喚不醒,經優步司機報警處理;告訴人據報前往處理,協助叫醒被告,被告也已下車,後被告未結清車資便要進入電梯返家,告訴人始上前詢問,被告稱要付款但因酒醉又沒帶現金,過程中不斷催促司機及告訴人,接著才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詞。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酒醉坐在優步出租車,經喚不醒也不下車,造成優步司機營業受阻,有影響社會安寧及交易秩序之情形;告訴人據報前往處理後,被告也經喚醒下車,告訴人的維護社會秩序之職務已完成,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當場對公務員之有任何辱罵行為,亦未干擾告訴人有關公務之執行。而被告經喚醒下車後,告訴人之公務應認已執行完畢,至於被告未付車資,告訴人出於好意,提醒勸說被告應付車資,尚難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範圍,被告其後因酒醉而自制力減弱,情緒受到刺激,因而對告訴人有辱駡言語,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應認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此部分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