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琴惠
- 即被告
- 詹伯
- 即被告
- 張淑晴
- 即被告
- 張育萍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3、40052、4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1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所處拘役暨罰金部分,均緩刑參年。
A02、A03、A04各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A02、A03、A04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145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1部分:伊自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也表達和解之意願,至今終於調解成立,然已無法撤回告訴,伊不再多做辯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A02、A03、A04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⒈被告4人因故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A01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他人,被告A02、A03、A04不僅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加入互毆行為,所為均實屬不該。
⒉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2、A03、A04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⒊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達成和解。
⒋考量被告A01之前科紀錄,被告A02、A03、A04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1-37頁)。
⒌兼衡被告4人犯罪手段、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被告等上訴主張上情,希望能再減刑從輕量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為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被告等固然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惟核其調解內容,僅係為「互相向對方道歉,並互相接受對方之道歉」,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非為如何實質條件給付之調解方式,而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告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為各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認應尚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等提起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A01所處拘役定刑部分:被告A01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40日,以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50日,綜合考量其發生之日期相隔近4月,犯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另考量被告A01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A01雖於偵查之初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A02、A03、A04至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犯罪事實,而被告4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調解內容第四點並表明均願意原諒對方,並請給予對方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另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本院審酌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之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