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被告劉慶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慶州知道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擔任空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劉慶州本人生活窮困,並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與綽號「大楊」、吳天佑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由「大楊」、吳天佑透過不詳管道購買空殼之「吉亦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於88年01月13日設立登記),由劉慶州提供證件及簽名,於109年3月30日向公司登記機關(臺中市政府),完成變更由劉慶州擔任董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109年4月17日再申請將登記營業地址改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二、劉慶州與「大楊」、吳天佑,明知於附表二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吉亦美有限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 供勞務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佶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城 公司)、乙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玉公司)、鐸奎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璟公司)等5家營業人,仍先後填製吉亦美有限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統一發票共44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931萬6,029元、總計營業稅額346萬5,806元,分別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責由各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劉慶州與「大楊」、吳天佑又明知於附表一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期 間,吉亦美有限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仁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天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仁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6,707萬6,790元、總計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充當吉亦美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劉慶州與「大楊」、吳天佑並將上述不實銷項、進項,悉數登載在吉亦美有限公司109年5月至6月 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不實進項扣抵不實銷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劉慶州與「大楊」、吳天佑,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 公司、昌德璟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31萬7,163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通公司之部分,因該公司於該統一 發票期別之期間,屬無實際進、銷貨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所虛報吉亦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即無從扣抵銷項稅額,而未造成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吉亦美有限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慶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 庭,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原審判決事實。我真的不知道簽那個變更文件,是什麼意思。國稅局卷宗第119頁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 的這個文件不是我簽名的,股東同意書確定不是我簽名的,我否認犯罪。國稅局卷宗132頁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不是我簽 的。他們說要去辦支票,要先查我的聯徵,所以需要我的身分證,我因此提供身分證讓別人影印。我是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我變成吉亦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要申請銀行的支票要做生意,我有到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去申請支票用紙,但支票用紙我沒有拿到,他們說審核需要一個禮拜,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們,他們沒有告知說要當什麼負責人。帶我去辦支票的人是綽號『老鼠』的人,介紹人是林仲杰, 『老鼠』的本名我不知道,吳天佑我不認識。臺灣中小企銀支 票的申請文件上,我有簽名。 請求傳喚證人林仲杰,他是 淡水人約68年次。」(準備程序)。被告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未曾成立公司,而是遭人盜用個資變成公司負責人,此乃綽號『老鼠』之人所為,此人約60歲,中和人。上訴人平常 僅靠打零工賺取薪資,扶養70歲老母親,家母去年裝心導管手術,目前在家休息,懇請貴院重新審理本案,給上訴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109年4月間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吉亦美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之支票空白用紙,但否認有向登記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吉亦美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也否認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文件上簽名(變更文件影本見國稅局卷宗第119頁) 。然「吉亦美有限公司」本來從98年9月5日起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有申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當時是以前登記負責人「李耀生」名義為約定小章印鑑,且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往來多年,直到李耀生將吉亦美有限公司賣掉(以上見本院卷第173-183 頁)。被告先於109年3月30日先向登記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為負責人後,拿到臺中市政府審查變更登記完成之函文(即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445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後,並拿此函文去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並申請到新的支票用紙。被告既然承認109 年4月6日有親自去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支票帳戶變更事宜,就是已經承認拿著上述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445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函 件)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也就是承認自己同意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劉慶州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負責人後,銀行核發新的支票用紙,而且空頭支票被大量簽發又密集跳票,從109 年5月12日發生第一張跳票,到109年6月12日通報拒絕往來 ,再到110年1月25日最後一張跳票,一共有62張跳票,總跳票金額達3620萬3035元(以上有本院卷第159-160頁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被告也承認確實有去申請支票用紙這件事情,只是辯稱自己沒有拿到支票用紙。然而社會上常見有空殼公司大量販售芭樂票的犯罪新聞,拿芭樂票去購買商品,也是常見之詐騙手法(但吉亦美有限公司開出芭樂票涉及詐欺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承認有參與吉亦美有限公司請領支票之過程,但是不承認參與吉亦美有限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之犯罪,甚至不承認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這個答辯是講不通的。 ㈢吉亦美有限公司如果開出大量不實發票(有銷項),就必須要有進項發票(向他人蒐集發票當作成本)當作成本扣抵,否則會有大量的稅務發生。於附表二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 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吉亦美有限公司沒有實際生產活動,也沒有製造商品,故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三通公司、昌德璟公司等5家公司,但是卻開立大量發票給這五家公司,即附表二 所載銷售額合計為6,931萬6,029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46萬5,806元,共44張統一發票。既然有「銷項」,就必須有「進項」以資平衡,吉亦美有限公司取得仁天公司所填製銷售額合計為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35萬3,840元,共13張統一發票。然以上發票均無實際貨物交易之事實,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確認,此有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112年9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01600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國稅局卷第3至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天仁公司與吉亦美 有限公司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7號起訴書,證明三通公司有開立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見國稅局卷第194至200頁,交查卷第121至126、143至146頁)。以上吉亦美有限公司與上開仁天公司、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三通公司、昌德璟公司公司間有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進行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之事實,可為確認。 ㈣揆諸證人(房東)余德和112年8月17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銷售課詢答內容:「(問:請說明吉亦美有限公司接洽承租『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之實際情形?)答:109年4月6日開始出租辦公室給吉亦美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大楊』的人帶負責人劉慶州來簽訂租約,我不知道『大楊』的本名,後來也聯繫不上,本公司提供該公司1套辦公桌椅及辦公用品。」「(問:吉亦美有限公司有職員在承租地點工作嗎?)答:平常都不會有吉亦美有限公司的人過來辦公,我們會幫忙代收信件,然後再寄給公司,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實際經營什麼業務。(問:依辦公室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止,吉亦美有限公司實際租賃期間為何?是否有提前解約,或租賃期滿仍繼續承租之情形?)答:吉亦美有限公司109年中就積欠租金未付,也無法聯絡上公司的人,所以本公司於109年8月7日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說明租賃情形,之後也沒有與吉亦美有限公司聯擊過」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39頁)。另證人(記帳士)洪桂蘭112年8月1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銷售課詢答內容「(問:知勤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是否有代理吉亦美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税?代理期間為何?代理業務範圍為何?)答:我跟吉亦美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耀生是很久的鄰居,我幫李先生辦理吉亦美有限公司設立、代理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業務,要報稅的時候,事務所會派員到公司地址收發票回來,幫公司申報。109年3月李先生跟我說因為身體因素要變更負責人,請我幫他辦理變更負責人,後來109年4月吉亦美有限公司要變更地址,李先生也拜託我,希望能幫忙把變更事項一併處理。因為吉亦美有限公司遷址到臺中分局,又變更負責人,我就跟李先生說之後不再幫該公司記帳。新負責人劉慶州並沒有找我記帳,我在109年5月向貴分局申請撤銷代理媒體申報,並於109年5月20日將吉亦美有限公司相關文件、印章、帳證等,全數寄回給劉慶州,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過劉先生。我幫吉亦美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只到109年3-4月,109年5-6月的營業稅就不是我報的。(問:請問吉亦美有限公司申報書上留的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事務所的電話?109年5-6月為何申報書上是留這支電話?)答:這支電話是事務所電話沒錯,但是109年5-6月確實不是事務所申報的,我有把109年3-4月之前的申報書寄給他,可能他照抄電話,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留這支電話。(問:貴事務所是否有經手吉亦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是否清楚吉亦美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交易情形?)答:我沒有經手過該公司發立發票,只有報稅的時候依照他們給的進銷項資料申報,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55至157頁)。 ㈤根據以上證人(房東)余德和之陳述,佐以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該份租賃契約書並附上被告劉慶州106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1至133頁),顯然被告劉慶州其時確曾以吉亦美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吉亦美有限公司與出租人余德和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再依證人(記帳士)洪桂蘭之陳述,以往吉亦美有限公司在李耀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吉亦美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作業均係由其負責辦理,辦理期間至109年3-4月,在公司負責人由李耀生變更為劉慶州後,109年5-6月以後營業稅即不再委託其辦理,足證吉亦美有限公司確有於是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且因發生負責人變更,以往由洪桂蘭負責辦理吉亦美有限公司營業稅申辦手續,從此已不再委託其繼續辦理。由證人余德和、洪桂蘭之陳述及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均足以證明吉亦美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由被告劉慶州出面承租新辦公室,並將原本記帳士更換,由幕後操作人士進行109年5、6月間吉亦美有限公司開立、收 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 ㈥被告先於109年3月30日先向登記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為負責人,拿到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4450號通知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95頁)後,於109年4月6日去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變更公 司約定大小章印鑑、變更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申請新的支票用紙。依照我國銀行實務,銀行在審核對保的過程是最嚴謹的,被告本人一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印鑑/ 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FATCA及CRS 實體身分聲明書暨資料同意書」「實質受益人暨高階管理人員聲明書」等文書上(本院卷第185-269頁),至少有十餘處親 自簽名,並提供自己身分證(106年1月20日新北市補發)及健保卡給銀行影印留存。銀行於109年4月6日當日還有連線 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系統網站查詢,確定「106年1月20日新北市補發」是被告當時最新版本的身分證,並非舊的或已經被掛失廢棄的身分證(本院卷第237頁) 。 ㈦被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辦稅籍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辦文件,也同樣附上被告身分證(106年1月20日新北市補發)之正反面影本(見交查卷第292頁),其上並留有「劉慶州」之印文、簽名及「0000000000」、「109.04.06」手寫數字(見發查卷第291頁)。原審並對上開事項訊問「(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2頁,這裡所附的是你在106年1月20日補發的身分證,何以如此?)被告答:吉亦美這個公司怎麼會在我的名下我不瞭解,之前我剛關回來沒有資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資料,一開始我想要申請,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說是辦申請資料,回來之後跟我說,一個禮拜後申請過就可以拿到支票,...那段時間我的身分證確實有讓他們去辦理銀行事務。(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1、292頁,這份資料是連續在一起的,291頁是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你在負責人的上面簽名、蓋章,隔頁並附上當時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如此?)被告答:這個我無法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縱觀上開被告之詢答內容,被告既然已經承認提供身分證(106年1月20日新北市補發)、健保卡申請銀行支票,同樣也承認身分證讓對方去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被告否認擔任負責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本件吉亦美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上寫上「00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32頁)。另被告劉慶州再於109年4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留下「0000000000」電話號碼(交查卷第291頁)。經查該「0000000000」是由吳天佑109年2月20日申辦之預付卡(見原審卷第137頁遠傳公司資料查詢)。所以被告與吳天佑具有一定謀議,始會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109年4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留下由吳天佑「0000000000」電話號碼。而吳天佑曾有利用人頭及空殼公司,虛開發票之多次犯罪紀錄。即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❷幫助他人以虛設公司行號進貨,涉及幫助詐欺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❹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❺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以上有吳天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71頁)。吳天佑是虛設行號犯罪的慣犯,此次也是吳天佑帶著被告去辦理相關變更登記,進而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亦可認定。 ㈨被告既已就辦理吉亦美有限公司辦公室租賃、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事,均配合「大楊」、吳天佑辦理,自應就吉亦美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本件所涉既均係109年5月至6月該期之不實發票,是應以一罪 論。 四、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劉慶州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查被告劉慶州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楊」、吳天佑等人,就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否認變更負責人文件上的簽名是被告所為;但是被告又承認被帶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變更支票存款印鑑的各項手續,並承認自己有意請領支票用紙。但是必須先有同臺中市市政府准許變更負責人的許可函(即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445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才能拿此函文109年4月6日去銀行辦理後續程序,被告的答辯先後矛盾。觀察被告在銀行所留下之十餘枚簽名、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簽名、被告向國稅局中區分局辦理公司變更稅籍變更登記之簽名、被告偵查筆錄上簽名、被告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上述多次簽名之特徵均一致,可堪認定是被告自己簽名再向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負責人、變更地址。被告是心甘情願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也知道自己並無資力經營一家公司,但是天下不會有白吃的午餐,不會有人無條件地讓你擔任公司負責人,卻又不用承擔任何後果。被告過去有毒品相關前科,多次入監出監,最近一次是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被告名下沒有財產,且被告的勞保資料上沒有雇主,但是被告以「職災續保」原因得以續保(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被告生活相當困難。以被告這樣的經濟條件,還有人願意讓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應該可以預見這背後動機就是要做相關犯罪。被告上訴否認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負責人,否認公司相關犯罪與自己有關,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請求調查綽號「林仲杰」之人,並辯稱是林仲杰介紹被告認識「老鼠」,並由「老鼠」帶著被告去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但被告有沒有提供「林仲杰」之正確年籍資料,被告準備程序說「林仲杰,是淡水人、68年次」。但是本院以戶政資料查詢,全國名為「林仲杰」共有4人,分別為47、66、79、80年次,沒有68年次的,也沒有一人是設籍在淡水(見 本院卷第140頁以下查詢結果),故此一證人「林仲杰」無 法調查。 三、原審已經詳細論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自無交易事實之天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合計銷售額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另提供無交易事實之佶城公 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1張(合計銷售額3,858萬9,069元,營業稅額192萬9,456元)、乙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 銷售額1,919萬9,900元,營業稅額96萬元)、鐸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628萬5,120元,營業稅額31萬4,257元)、三通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合計銷售額297萬2,850元,營業稅額14萬8,643元)、昌德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合計銷售額226萬9,000元,營業稅額11萬3,45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19,646元,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已經審酌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後,適度量刑,被告上訴請求無罪判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吉亦美有限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仁天企業有限公司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總計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附表二:填製吉亦美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佶城有限公司 21 3,858萬 9,069元 192萬9,456元 2 乙玉有限公司 8 1,919萬 9,990元 96萬元 3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8 628萬 5,120元 31萬4,257元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5 297萬 2,850元 14萬8,643元 5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26萬 9,000元 11萬3,450元 總計 44 6,931萬 6,029元 346萬5,8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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