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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源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源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源瀧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蔡源瀧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蔡源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3罪)  犯 罪 日  期  申報期別106年7月  申報期別104年2月  申報期別106年8月至106年12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128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128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7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5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申報期別104年2月  104年2月開立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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