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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鄒李思邁
即被告
鄒婉君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李思邁、鄒婉君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外,將分別由鄒李思邁、鄒婉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鄒李思邁郵局帳戶、鄒婉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仲霖」之成年人。嗣「吳仲霖」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琴、余昱璇、謝霈萱、徐裕森、王瑀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固坦承共同交付鄒李思邁郵局帳戶、鄒婉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吳仲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其等一起找工作,有包含清潔及家庭代工的工作,做一些串珠材料貼補家用,其等也沒有想那麼多;對方那時候只有跟其講說是求職,有叫其去現場說會寄給我們材料那些家庭代工的東西,是因為看到徵清潔工、家庭代工的工作,其等才去應徵求職,是因為太相信他們才會導致錯誤直接拿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以每個帳戶每週3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吳仲霖」一節,業經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告訴人石琴、余昱璇、謝霈萱、徐裕森、王瑀笙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上開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亦經告訴人石琴、余昱璇、謝霈萱、徐裕森、王瑀笙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5至211、161至162、183至186、99至101、139至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65、89頁)、被告鄒李思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7至261頁)、被告鄒婉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至267頁)、告訴人徐裕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詳細資訊、臺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偵卷第93至97、103至105、109、115至117、119、125、133頁)、告訴人王瑀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45至147、149至153頁)、告訴人余昱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56、159、163至169、171至177頁)、告訴人謝霈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霈萱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81、187至193、195至198頁)、告訴人石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1至203、213至217、219至223頁)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雖辯以其等係求職被騙云云。惟:

①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夫妻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網站內容是臨時工粗工清潔員,也有包含家庭代工,全臺急徵擦邊球工作,週領30萬先拿錢,再做事想賺錢的來,於是其和「吳仲霖」聯絡,該自稱「吳仲霖」表示財務管理公司專門給企業節稅,問其是否了解,其表示第一次接觸,吳伸霖就說聽過台灣萬萬稅吧,對方給其簡單介紹工作,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說要驗卡之後才能拿到家庭代工勞作的用具做才能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59至61、75至77、83至85頁)。被告鄒李思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可以週領30萬元,工作內容為家庭代工,需要薪資帳戶給他轉匯到其郵局帳戶工作上的材料會寄給其,東西都沒寄來;一開始說是企業節稅,之後又說會提供串珠讓其夫妻去做;其手機內的對話紀錄並未提到家庭代工部分;對方只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說是節稅要用,也會有薪轉;其雖會怕,但是為了要工作,也無法選擇,這是公司規定云云(見偵卷第310至3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有說1個人帳戶每週給30萬元,但其等一毛錢也沒拿到,也沒看到;LINE上面是這樣寫,但見面時說法不一樣(見本院卷第272頁);其想沒30萬元也沒關係,就加減做,30萬元其沒看在眼裡;臺灣應該是沒有這種代工行情,當時其覺得怪怪的(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鄒婉君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應徵的家庭代工,只知道是家庭代工,因為是鄒李思邁找的是他告訴其的,其很久沒工作,想說要分擔老公;對方騙其等可以領30萬元;因為其等有經濟壓力,是對方說有工作機會,才會騎機車到高雄把帳戶交給他;他說要把薪水匯到其等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沒有想到這麼多云云(見偵卷第3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提到每週30萬元,但現場講價錢又不一樣;到現場才說不是30萬元,是2人30萬元;其想說為了要賺錢,沒有想這麼多,因為經濟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或稱係為從事清潔員、粗工、家庭代工、公司節稅或「擦邊球」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其等所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項目南轅北轍,然就對方確係提出週領30萬元先拿錢之條件,在工作內容未確定之情形下,被告2人即交付其等之存摺、提款卡,堪認被告等2人係以取得每週30萬元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不知道自稱「吳仲霖」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先前未曾謀面僅係自求職網站得知,被告與該「吳仲霖」之人顯不具親誼信賴關係,被告鄒李思邁為79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復於偵查中供稱:其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見偵卷第312頁);被告鄒婉君為67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工作經驗為美髮、檳榔攤;五專學歷等語(見偵卷第313頁),其等均已成年,且非無一定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而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等所辯從事清潔員、粗工、家庭代工、公司節稅或「擦邊球」工作均非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即依「吳仲霖」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本案帳戶係供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顯已交予行騙者使用。再者,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鄒李思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有提到1個帳戶30萬元,但其等對此沒看在眼裡,其實其等根本不相信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沒30萬元也沒關係,就加減做,30萬元其沒看在眼裡(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鄒婉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提到每週30萬元,但現場講價錢又不一樣;到現場才說不是30萬元,是2人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其等所辯無非以30萬元與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對價關係,或對方嗣後所承諾金額並未達每個帳戶30萬元云云。然本案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於警詢時均供稱:求職網站內容係週領30萬先拿錢再做事等情,足見該交付帳戶資料之條件係在工作之前即可取得每週30萬元之代價,而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在各種不同名目之工作項目內容未確定其情形下,即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益徵其等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對價關係。至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雖另辯以其等遭詐騙,嗣後業已報警等情,且有被告鄒李思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第343至425頁)為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吳仲霖」取得其等帳戶資料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與「吳仲霖」之人間就約定提供金錢由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達成合致,雖所約定之金錢未為給付,亦無礙「期約對價」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無解於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⒊本案縱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吳仲霖」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有充分認識,且明知其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主觀上顯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等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就其等提供鄒李思邁郵局帳戶、鄒婉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吳仲霖」之人,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2人為共犯,惟就此部分之認定漏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撤銷而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被告鄒李思邁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鄒李思邁前因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鄒李思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是被告鄒李思邁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衡諸被告鄒李思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鄒李思邁構成累犯之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9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告鄒李思邁部分之前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的情況,原審檢察官起訴書及開庭時均有就此部分加以論告說明,原審判決並未就累犯部分加以闡明,此部分判決有誤,請庭上就被告鄒李思邁部分再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檢察官顯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已說明被告鄒李思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屬故意犯罪,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復有本件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鄒李思邁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難認檢察官未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鄒李思邁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所主張及舉證。原判決就被告鄒李思邁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均未予說明,容有未洽。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鄒李思邁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原審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被告王益發;見原審第85至113、117至145頁),就案外人王益發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中,部分犯行係使用被告鄒婉君之郵局帳戶,然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既均否認犯行,且依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並非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提出告訴,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均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提供帳戶之數量,兼衡被告鄒李思邁之前科紀錄、被告鄒婉君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對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主張「鄒李思邁前因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實質說明被告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即「衡諸被告鄒李思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鄒 李思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可稽,另公訴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亦再次陳稱主張被告鄒李思邁構成累犯,理由如起訴書所載,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足見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之旨,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已擔負實質舉證責任暨強化之說明責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語及刑法累犯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條文之刑事法概念,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之大法庭見解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及其後之「認定構成累犯後是否裁量加重本刑」,應認係屬前後層次、不同位階之判斷與裁量,並非純粹之「裁量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者,即不構成累犯」。亦即,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論以累犯)及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不同層次、範疇之概念與判斷,法院就前、後階段之是否論以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之,是原審在檢察官就被告鄒李思邁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提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下,即有義務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鄒李思邁是否構成累犯乙事為實質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予認定被告鄒李思邁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對被告鄒李思邁論以累犯、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僅因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值得非難,惟原審未考量其等犯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僅判處被告鄒李思邁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鄒婉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於法未洽等語。

⒉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低收入戶,因家計困難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之詐術欺騙,方提供帳戶,並非「期約對價」,且被告鄒李思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先後被診斷具有憂鬱症、過動症,被告2人心智能力、理解能力、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人,被告2人因受騙才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云云。

⒊經查:

①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上訴仍以其等係求職遭詐騙 並非期約對價為由否認犯罪,其等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至被告鄒李思邁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先後被診斷具有憂鬱症、過動症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3、25頁)、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為憑。然被告鄒李思邁於偵查中供稱:其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見偵卷第312頁);被告鄒婉君於偵查中供稱:其工作經驗為美髮、檳榔攤;五專學歷等語(見偵卷第313頁),堪認其等均有一定之學識及工作經驗,且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申辯甚詳,應答如流,對於自身利益的維護具相當之能力,與一般人並無二致,自難認其等有何心智能力、理解能力、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人之情事。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自未能以此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②原判決就被告鄒李思邁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均未予說明,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固屬的論。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鄒李思邁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二、㈣部分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僅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各該帳戶遭用以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及其等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告鄒李思邁之前科紀錄、被告鄒婉君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難謂與其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就量刑部分雖較簡略,然已說明就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縱予納入考量,亦無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可採。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石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石琴,佯稱為購買帳篷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因帳號未與蝦皮官方帳號綁定,需簽屬「三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石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鄒李思邁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5時41分許 4萬9,98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余昱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余昱璇,佯稱為購買二手鋼琴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專員,表示欲透過旋轉拍賣購買鋼琴並提供旋轉拍賣官方客服LINE連結,因余昱璇之賣場尚未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可協助辦理認證簽署云云,致余昱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鄒李思邁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5時47分許 1萬8,01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霈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謝霈萱,佯稱為購買公仔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專員,表示蝦皮拍賣無法完成訂購並提供蝦皮拍賣線上專屬客服LINE連結,因未完成三大保證協議,需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授權認證簽署、銀行戶頭金額需補足至新臺幣3萬元始能完成轉帳測試及認證簽署云云,致謝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鄒李思邁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 3萬2,1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徐裕森,佯稱為購買移動式冷氣買家、7-11線 上賣貨便客服人員,因帳號認證有問題,並提供客服連結予徐裕森,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賣場帳號認證云云,致徐裕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鄒李思邁、鄒婉君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5時47分許(至鄒李思邁郵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13年2月26日15時53分許(至鄒李思邁郵局帳戶)。 ③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至鄒婉君郵局帳戶)。 ④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許(至鄒婉君郵局帳戶)。 ①2萬7,508元 ②2萬2,579元 ③4萬9,988元 ④4萬9,98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王瑀笙,佯稱為購買航海王公仔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賣場無法下標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LINE連結,並表示需簽屬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簽署云云,致王瑀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鄒婉君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