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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邱惠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指訴被告迫害消費者,爭執緣由在於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被告以蝦皮帳號「mim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所販賣之120W快充頭充電器,告訴人拆封使用後認充電速度不如預期,遂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貨及退款,被告因認告訴人已經使用才退貨,致其蒙受60元運費,而以本案蝦皮帳號傳送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網頁截圖予告訴人,並傳送蝦皮聊聊訊息向告訴人稱:「你不轉60元運費你這個帳號準備讓大家認識你」等語,但並無具體言明要做怎樣的言論、怎樣的說明,難認已經有具體的惡害通知。況且本件雙方確實有交易之糾紛,也涉及蝦皮購物網使用者之交易資訊公開及選擇權,當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項,縱然被告有意將雙方交易的糾紛過程付諸他人評論,當仍屬言論自由表現,難認是以「不法」之手段作為惡害通知內容,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為有罪,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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